摘要: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代位继承规定中,对代为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与讨论,已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经济生活,对公民的个人权益的保护也越发显得不足,因而有必要对现行的代位继承规定进行分析与讨论,以便正确理解代位继承的含义以及保护公民的个人权益。
关键词:代位继承 范围
一、代位继承的现状及分析
代位继承是各国均存在的一种特殊制度,由于各国、各地方的历史传统不同及经济发展的差异,使得各国、各地区在代位继承制度上的制定与理解也不尽相同,其中主要差异集中在1、代位继承产生的原因,1、被代位人的范围,3、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一)代位继承产生的原因
对于代位继承产生的原因,不同的地区与国家都有不同的选择,以我国为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认为代位继承是以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死亡为发生原因。与我国采取同样观点的还有越南等国。而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与地区则认为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方是代位继承产生的原因。另有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认为,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和放弃继承权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
综合以上各种立法观点,在代位继承产生的原因上,本文相对倾向于日本、法国等国际地区所依据的原因,即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方是代位继承产生的原因。丧失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有重大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或有就关于遗嘱有不正当行为时,被依法剥夺继承资格,丧失继承人地位的制度。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子女往往都是祖孙之间感情联系的纽带,而且随着计划生育的实行,晚辈直系亲属只会越来越少,若子女若丧失继承权,而其直系亲属却无法代位继承,不但违反被继承人的情感,违反继承的习惯,更可能产生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一旦有如此情况产生,则违背了法律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立足点。在国内,也有学者支持代位继承产生的原因应当包括丧失继承权,如张玉敏认为,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都是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徐国栋也认为代位继承的发生应当包括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和放弃继承权。
(二)被代位人的范围
在被代位人范围的确定上,国际上一般存在四种说法:
第一、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持此种说法的有我国大陆、台湾地区及越南等国。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形成收养关系从而产生了拟制血缘关系的养子女,都可作为继承人的存在,同样都是可以作为被代位人,至于继子女,大多数国家并不承认继子女为被代位人。但本文认为,继子女虽不是被继承人的血亲,但若是差生了扶养关系,则表明双方在生活上存在互相扶持的亲密关系,应当有资格作为被代位人,这也符合我国继承法上养老育幼的原则。
第二、被代位人应当为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及其直系亲属。持此观点的包括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本文认为,在我国,不应该将兄弟姐妹等亲属列入被代位人的范围,因为在我国,虽然计划生育政策效果显著,但是作为社会主力的一代人,自身基本上都有数个兄弟姐妹,而且在我国的传统思想中,长辈死,晚辈继承财产乃天经地义,只有无儿无女之人,才会想到将财产遗留兄弟姐妹等人,若是将兄弟姐妹列入被代位人的范围,非但不是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反而给公民造成极大地不便,彼时将形成扰民政策,与法律条文制定的初衷并不相符。
第三、被代位人包括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父母及其直系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亲属。德国与瑞士均是这种观点的代表。
第四、被代位人包括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父母及其直系亲属,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及其直系亲属。此类型以美国最为典型。
以上几种立法对被代位人的范围规定不同,主要与各国及地区对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不同有关,德国、瑞士、美国等国按照亲系划分血亲继承范围,因此其继承人的范围较广泛,被代位人也因此包括若干亲系。而实行亲属和亲等相结合划分继承顺序的国家,其继承人的范围比较狭窄,比如我国,在继承人的范围上,仅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对应的被代位人也对应的变得狭窄。
(三)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1、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亲属。
这是代为继承制度的一个原则,各国在这点上规定都是一致的,我国也不例外。值得注意的是,代位继承人要求是被代位人的直系亲属,却并不一定是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大多数国家代位继承人的范围都远远的超过了被继承人直系亲属的范围。
代位继承人在原则上不受代数限制,但应以“亲等近者优先”为原则。这是由安支继承的性质决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直系亲属均可代位继承,并无代数限制,父系或母系中,均按最近的亲等排除最远的亲等继承。但也有少数国家对代位继承人的代数作出了限制,如《越南民法典》就将代为继承了限制为孙子女及曾孙子女。而我国与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坚持“亲等近者排斥亲等远者”的原则,对代位继承的辈分并不作出限制。
本文认为代位继承的辈分不应受到限制,但必须拥有一个前提,即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行赡养义务,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若对被继承人行赡养义务,则其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若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未行使赡养义务,则该子女一系的代位继承人辈分至该继承人的子女一辈为止。因为就我国现今社会来说,随着计划生育的进行,以及晚婚晚育观念的流行,在我国已很难找到四世同堂甚至五代同堂的情景,可能对被继承人进赡养义务的,基本只有子女与孙子女,若一继承人未曾尽赡养义务,而他的直系亲属却不受辈分限制的代位继承,与其他已经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来说,就显得十分不公平。
2、非婚生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
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其与被代位人的血缘关系均是无法否认的,属于被代位人的直系血亲,因此均可成为代位继承人。这点是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所共同承认的。
3、继子女是否可作为代位继承人
正如上文所述,大多数国家并不承认继子女可以作为被代位人,因此大多数国家也就没有规定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力,只有少数国家如我国、德国、越南等国家承认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
但在我国也有学者如张玉敏等认为继子女是不能作为代位继承人,因为其一:继子女是一种姻亲关系而非晚辈直系血亲关系。其二:继子女与继父母即使形成扶养关系,也不推及继父母的父母。
本文认为,若继子女已经形成扶养关系则应当作为代位继承人,享有代位继承权。且不说我国的相关法律已经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单单就我国现状来说,越来越多的家庭在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下,只有一个子女,离婚后再婚不远生育子女的人也有增长趋势,如还不允许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则有可能发生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况,这将极大的损坏公民的权利,况且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也能促进再婚家庭的稳定,增进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感情。
4、被代位人的养子女是否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
对于被代位人的养子女是否拥有代位继承权,各国的看法不尽一致,例如德国、法国等国家认为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没有拟制血亲关系,因而没有代位继承权。而日本等国认为,养子女对于养父母之间也应视为拟制血亲关系,收养的效力及于养父母的血亲,这有利于稳定收养关系,因而养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我国《收养法》第22条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养子女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是持肯定态度的。
本文认为,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已经形成收养关系,即养父母对养子女尽了父母职责,而养子女亦对养父母尽了子女职责,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应当视为拟制血亲关系,应该肯定养子女的的代位继承权,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更可稳定收养家庭的关系稳定。
(四)分析
综上所述可知,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代位继承制度的各方面都有一定的差异,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差异,一方面,各国的代位继承制度都是建立在本国的文化之上的,由于各国的基本国情与历史传统都不一致,以致虽然世界各国都认为直系亲属代位继承,坚持“亲等近者优先”等原则,但是对此的理解却并不一致,由此建立起来的代位继承制度自然也不相同;另一方面,各国及各地区在采取代位继承制度的性质学说并不一致,比如我国大陆地区,采用的是“代表权说”,认为代为是法律上拟制权利之转受,而台湾地区及日本等国采取的是“固有权说”,认为代为继承权是继承人固有的一种民事权利。两种不同的观点导致在其影响下的代位继承制度也有不同的变化。
二、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不足与缺陷
(一)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过于狭窄
在我国,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仅限于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忽略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使得我国的代位继承产生的原因过窄。
从立法目的上看,设立代位继承是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照顾、抚养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从继承实践上看,因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而导致其直系亲属无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在此情形下如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我国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将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不利于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保护,也与继承法抚老育幼的基本精神不符。因此,基于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应放宽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即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后,其直系亲属仍享有代位继承权。
至于被代位人放弃继承权,有学者认为应该包括被代位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继承权的放弃只能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后,被代位人在继承开始前所作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其应继承的份额自然归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或后一顺序的继承人,而不存在适用代位继承的可能。
(二)未明确代位继承的法律效力
现行继承法只是规定,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人的份额,没有规定具体的遗产分配原则,尤其是存在数个代为继承人时,代位继承人应继承份额如何分配没有明确规定。
(三)“代表权说”的不合理
“代表权说”从法理上来说,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理。即,从民法理论上说,继承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而不是显示的民法权利。公民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现实的继承权饮食去前提条件而不可能再发生,当被代位人死亡时,代位继承人自然无法代表被代位人无法存在的权利;从立法目的来说,各国设立代位继承制度其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代位继承人的生活和经济利益,而不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权益。
“代表权说”同样无法解释为什么有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亲属享有代位继承权,而有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亲属却不享有代位继承权。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与公平性,也影响家庭和社会的和睦、稳定。
三、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建议
基于尊重死者意志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我国在代位继承制度的性质上,应当采取“固有权说”,放宽代位继承的条件,在分配时充分体现公平合理性,这样一方面能最大避免产生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无人继承而收归国有的情况,同是也体现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另一方面也能更好的维护公民个人财产权益的合法权益,也能刺激公民生产更大的财富,体现我国宪法中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
因此针对以上方面,结合我国现有的实际情况,本文提出了一下几点建议:
第一、在立法上采取“固有权说”,明确规定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按照其继承顺序及继承份额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二、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应当包括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第三、明确规定代位继承的法律效力,代位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应该安支分配,在支内按人数分配。
第四、协调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权与代位继承产生的冲突,在被继承人无代位继承人时,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有代位继承人时,可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取的适当的遗产。
第五、必须保证弱者的权益。法律设立的作用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正常发展,但若是连弱者的基本财产权益都无法保证,则整个社会必难能正常发展,就达不到法律设立的目的了。
最后,必须积极借鉴与本国国情相结合,在代位继承方面,德国、法国、日本甚至越南的相关规定都是极具参考价值的,但也仅限参考而已,他国的法律适合他国的国情,而我国的国情错综复杂,需在借鉴上更有自己的考虑。
(二)条文试拟
1、[代位继承的含义]
代位继承是指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时,依法由代位继承人按照其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
2、[代位继承的性质]
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按照其继承顺序及继承份额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3、[代位继承的法律构成]
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亲属代位继承。此时代位继承人不受代数限制,但应以亲等为序。
被代位人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享有与婚生子女相等的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应按支分配,在支内按人数均分。
4、[丧偶儿媳或女婿的代位继承]
丧偶儿媳或女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无代为继承人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有代位继承人时,可作为代位继承人以外的人取的适当的遗产
结束语
继承制度的本质在于公民私有财产传承后代,代位继承制度作为继承制度中一种特殊的形式,代位继承制度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家庭的不断分化而产生的,与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在实现继承制度养老育幼的功能,维系家庭关系和谐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方面都有重大作用,因此对代位继承的研究理论与实践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我国的传统与实际奇怪,本着利于团结稳定、家庭和睦和生产发展的原则,从代位继承的概念、性质、立法例比较、使用问题及立法建议等方面进行研究,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意见。由于资料有限,涉及面不广,更由于自身理论水平的限制无法结合具体案例讨论,使得本文的分析不够透彻、精深。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 法律出版社2004
2、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张玉敏《代位继承研究比较》豆丁网,上传时间2002.8.26
4、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9.233
5、秦伟《继承法》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6、陈信勇等《民法》 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1
7、李晓斌、柴荣《民事法律政策解读与实用范本典型案例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8、史尚宽《继承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9
9、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10、郭家勇《试析代位继承中的几个问题》 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