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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作用

时间:2014-07-10来源:www.13Lw.com作者:宜顺论文网

摘要:相当因果关系准确地反映了法律因果观的概率性。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伦理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但并不是所有伦理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都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从一般的经验和常识上都能认识到,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依照人们的日常经验认为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或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才能作为侵权法上的原因。否则,依照人们日常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便不是侵权法上的原因。

关键词:相当因果关系,刑法,侵权法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和作用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哲学上把现象与现象之间得那种“引起与被引起”地关系,称为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做为认识论上的一个基本命题已得到了深入研究。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地,能够决定或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陈兴良、《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首先,刑法因果关系在定罪时的作用,可以澄清很多理论上的混乱。如在某甲在街上持刀追杀某乙,某乙仓皇逃避,在横穿人行道口时,正遇某丙违章驾驶一辆汽车开过来,某乙躲避不及,被某丙驾驶的汽车撞死的案件中,尽管可以说,某乙死亡的结果是由于某丙的违章驾驶行为引起的,但是,并不能说某甲的追杀行为和某乙的死亡之间就没有刑法因果关系。[ 参见[美]哈特和霍诺雷、《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90页。

]其次,在无法判断事实关系的场合,也能肯定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我国刑法学上的通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无论怎样特殊、具体,都不能脱离哲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而独立存在。因此,哲学所阐明的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对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总是具有指导作用。有些场合下,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自然科学的立场出发,难以认定,但从刑法立场出发,却不得不加以认定。如某甲、某乙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联络,同时将达到致死剂量的毒物放进某丙的饭碗中,致其死亡,但到底是谁投放的毒药引起了丙死亡的结果,没有办法查明。从刑法规范的立场来看,由于甲和乙的行为都具有引起丙死亡的危险,因此,他们对于某丙死亡的结果,当然应当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在刑法的立场上,只要根据疫学的统计方法,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超出合理怀疑的限度”时,就能肯定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刑法因果关系在量刑时的作用。法律规定的法定刑随着犯罪结果的严重程度的上升而加重, 或者以是否引起某种损害结果作为提高、降低法定刑的条件的场合, 如果犯罪行为同该种特定的损害结果或严重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显然就要加重对罪犯的刑罚处罚; 同样, 如果犯罪行为与应当下调法定刑幅度的特定损害结果或严重性程度较低的犯罪结果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对罪犯处罚时就应从轻或减轻刑罚。尤其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 因果关系对量刑的作用非常明显。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刑法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且一般采用大陆法系的通说观点。但我国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却长期存在两种独特的理论分歧: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二)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和上述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认为必然联系是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形式,这两种因果关系都是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一种现象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当中,偶然地介入另一种力量,最后造成某种结果,换句话说,两个因果过程偶然交错在一起,产生某种结果,最初的现象同最后的结果之间,就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

二者在具体问题的结论上并没有本质分歧。如主张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认为,在“甲在街上持刀追杀乙,乙仓皇逃跑,在横穿马路时正遇一辆汽车开过来,乙躲避不及,被汽车撞死的案件中,甲的追赶行为同乙的被撞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不是因为甲的追赶,乙也不至于被撞死。正是由于甲的追赶,偶然遇上汽车,乙才被撞死。因此,应当说,甲的追赶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偶然因果关系。”[ 周伟、李克非、《刑法学研究新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但是,查明行为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不意味着该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便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负刑事责任。这种结论,和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见解并没有什么区别。因为,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要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就上例而言,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甲的追赶行为同乙的被撞死之间,如果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只是表明甲对于乙的死亡不负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而已,但并不意味着甲的行为完全不构成犯罪,对乙的死亡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在甲对乙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的时候,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种两种观点的分歧是我国法学理论界特有的,不能说其存在没有意义,但却对立的双方并无重大差异,且不是国际上因果关系学说的主要流派,影响范围小。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缺乏实用价值;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

三、相当性理论

相当性理论的发端和争议。相当性因果关系说又称为“相当原因说”,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的德国,由德国学者巴尔提出,经富莱堡大学教授克利斯(Johamn von kries) 在1888年发表的《论客观可能性的概念》一文而确立,后来这一学说得到德国学者和日本学者的推崇和发挥,成了权威性的学说。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民法学上有很广泛的应用,但是提出将之应用于刑法学的是德国生理学家兼逻辑学家v. Kries。相当性理论建立在可能性上,而可能性是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引导出来的。根据概率理论,每个事件的发生都有一个客观上的比率,这与人的主观上的认知无关。这种有效的比率,依赖于事件的“规律性”和“相当性”。规律性说明了事件发生的“极大可能性”,它以“较大可能性”为基础。法学上的“规律性”所要说明的是:根据社会生活通则,一个行为是否可能造成一个特定的结果,这并不牵涉归责的问题。[ 参见[美]哈特和霍诺雷、《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90页。]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有相当性则因果关系存在、无相当性则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此,判断“相当性”的标准就显得十分重要。关于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 (一)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凡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能认识到的因果联系事实,不论社会上一般人是否能认识到,皆认为存在刑法关系。可见,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完全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为标准,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

(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对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的判断。[ 苏俊雄、《从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到新客观归责理论之巡历》、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凡是一般人已经预见或可能预见某种行为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三)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 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

]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伦理上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亦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仔细分析以上三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在行为人认识与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相一致的情况下,主观说与客观说并无区别。其区分在于:社会一般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所不能认识,或者社会一般人不能认识而行为人所能认识的情况下,是依一般人标准还是依行为人标准?主观说认为应行为人标准,而客观说则认为应依一般人标准;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拘泥于行为人的认识乃至认识可能性的范围,将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完全等同,而且还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相等同,这在理论上会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与责任理论间的混乱;相反,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把行为人不能认识的情况和一般人不能预见的情况都作为判断的基础,这对行为人过于苛刻,脱离了相当因果关系说本来的宗旨,其结论已与“条件说”没有多大差别了。折衷说想站在两说的中间找出一个妥当的标准,认为应以一般人认识或能够预见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情况为基础论及因果关系。这在实际适用上是最具合理性的立场。折衷说采一般人标准,即社会一般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所不能认识的情形下,承认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在社会一般人不能认识而行为人能认识的情况下,又依行为人标准,承认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 [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陈兴良认为,折衷说是妥当的。其理由如下:(一)折衷相当因果关系说克服了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客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的缺陷。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因果关系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完全等同,而且还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相等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这一结果有罪过,其行为就是这结果的原因,同时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会导致犯罪构成理论和责任理论之间关系的混乱,易造成主观归罪,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否定因果关系研究的意义。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站在社会的立场上,不限于行为人认识或能够认识的东西,仅考虑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哪怕是事后产生的情况,只要它是社会一般人所能预见的东西,就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第一版。

]客观说把行为人不能认识的情况和一般人不能预见的情况都作为判断的基础,有过于扩大因果关系之嫌。折衷说较为妥当,它以一般人认识或能够预见的情况和行为人特别认识或预见的情况为基础来确定因果关系。

(二)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已经解决了因果关系客观性问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追究法律责任的需要,从中选择某些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刑法上的选择当然具有主观性,但这并不是人为地在本来并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两种现象之间硬加上因果关系,因而不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法律性特征体现。

(三)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看,是为了最终解决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参考社会一般观念的看法很有必要,因为根据人们的日常经验认识,人们通常无法预见的偶然情况,也就是意外事件,是排除在刑罚领域之外的。所以人们对无法认识的结果,也就没有必要去研究行为与该意外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四)刑法是规范社会的工具,它的基础只能是建立在该社会通行的基本价值观念之上,因此在决定何应惩罚,何应保护时,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社会观念的看法。因为国家适用刑法总是要期待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因而他所要否定的,一般情况下也必须就是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为应当、需要否定的。因此,如果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某行为与某结果的联系不符合因果关系的性质,那么,在刑法上将之排除在因果关系研究范围之外,就能使刑法的适用与社会一般观念保持一致。

判断“相当性”标准本身也应当是法律现实,它的内容必须是在法律上有根据的。从这个角度出发,只有“客观说”体现了这个要求。因为,在无法确定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主体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时,此说将其推定为一般人。而其他两说都是从主观的善意出发,却未能为自己的主张找到法律上的根据。不过,客观说中还隐含有一个推定,即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为一般人。推定是依据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作出的。从整体上看,推定的结论正确与否有一定概率。从具体的个案看,推定的结论有可能对也有可能错。因此,推定是允许反驳的。所以,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与认识水平时,推定的当然应当让位于有证据证明的。所以,判断相当性时,应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认为行为人具有被证明的认识能力、认识水平时;或无法证明时,具有推定为一般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水平时,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应当指出的是,笔者并未修正客观说,而只是指出了客观说的应有之义。此外,判断相当性时,还要依据一定的基础事实,任何有关的自然现实只要能上升为法律现实,都应当归入判断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坚持判断标准的客观性并不排斥基础事实的全面性。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现实一旦形成,我们就不能对其视而不见;另一方面坚持基础事实的全面性是坚持相当因果关系的必然要求。

四、相当因果关系的意义

相当因果关系准确地反映了法律因果观的概率性。该说认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伦理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但并不是所有伦理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都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从一般的经验和常识上都能认识到,即根据人类的“经验法则”,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依照人们的日常经验认为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或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才能作为侵权法上的原因。否则,依照人们日常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便不是侵权法上的原因。如在深受德国、日本民法影响的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学说对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均采同一的认定公式:“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对此公式,王泽鉴教授解释为:“所谓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系采条件说,用以排除与损害不具因果关系的行为”、“所谓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种损害,系指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并从积极方面加以界定之。所谓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则从消极方面加以界定,而其目的则在排除‘非通常’的条件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系以通常足生此种损害为判断基准”。不仅如此,关于“相当”的新学说已经超越了自然意义的通常及可能,认为“相当”是指一般文明损害赔偿规范认为适当,即原因事实依一般判断,必须依法条认为适当,与法条相关 。[ 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正是由于建立在“经验法则”基础上,并经一般文明损害赔偿规范的修正,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成功地突破了决定论因果观的封锁,准确地反映了法律因果关系的概率性特性,从而获得了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正统地位。

当然,并不是所有刑法学家都一致赞成相当因果关系,不少学者提出了许多观点来加以反驳。我把几个主要的理由总结如下:

首先,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经验确定引起何种结果的条件是原因,所提供的标准和价值判断依据,是比较含糊的,不容易在司法中得到实际运用。

其次,不严谨,是因为在实践中往往无法确定什么是“一般的经验”,例如伤害行为能否引起死亡,取决于各种根本就不可能是“一般的”情况。同样的伤害,一个可能发生在根本就无法采取任何抗感染措施的地方,另一个则可能发生在设备完善的医院;受伤的对象可能是一个易受感染的体质虚弱者,也可能是一个抵抗力特别强的健壮成人。

再次,受局性,则是因为它不可能适用于那些了解特定情况而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况,例如,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患有血友病,只要受轻微伤害就可能死亡的情况下,故意对被害人造成轻伤,并使被害人死亡。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只能得出排除行为人故意杀人的责任,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他对被害人造成的轻伤根本就不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

这三个理由咋看之下似乎都有道理,但却经不起严谨的逻辑推敲:

(一)当因果关系是一种思考模式,它本身只是一种方法,并不提供所谓的“标准和价值判断依据”即相当因果关系可以用来指导我们判断法律因果关系,不直接给出标准答案。

(二)是因为实践中往往无法确定什么是“一般的经验”,所以我们才需要相当理论。相当理论只有在所有人观点不一致时才有存在的意义,100%的赞成或者100%的否定都不需要“相当性”。我认为,相当因果关系最大的贡献正是在于让人们可以从几个不同的可能性中选择一个最恰当最合理的。

(三)犯罪嫌疑人明知特定情况是不能排除行为人故意杀人的责任,犯罪嫌疑人不知特定情况排除行为人故意杀人的责任,这两种情况判断刑责的根本因素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而非适用的何种因果关系理论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兴良、《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 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4、参见[美]哈特和霍诺雷、《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90页;

5、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6、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

7、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第一版;

8、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9、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10、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11、张明楷、《刑法学(第 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周伟、李克非、《刑法学研究新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13、李希慧《关于因果关系的两个问题》、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4期;

14、苏俊雄、《从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到新客观归责理论之巡历》、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

15、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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