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为了严格审查案件,避免死刑适用的错误和随意化,死刑复核程序成为了两审终审制的例外。随着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逐步与国际接轨。但此项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更长远的角度考虑,我们应当构建符合世界审级制度发展趋势的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权,三审终审制
一、死刑复核制度概述
(一)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沿革
1封建社会时期的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复核制度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汉朝以前真正意义上的死刑复核制度还没有确立,纵观我国古代汉至明清的死刑复核制度,在经过两千余年发展、完备的历史进程中,逐渐清晰地显现出自身的突出特点。按照古代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司法部门对判处死刑的案件都要逐级上报审核,再由最高统治机构来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并交付执行。汉朝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作出判决以后,有的重大案件必须经皇帝裁决后才能执行,普通案件由郡县执行,对于死刑案件郡县也可以执行;三国时期,这一权力开始受到限制;南朝自宋开始,死刑复核制度已渐成雏形,从此,地方的死刑复核权收归中央,死刑奏报制度正式确立;唐朝统治者非常强调慎用刑罚,所以在唐代对死刑的复核也是相当慎重的;宋承袭了唐朝的这种慎刑理念,在中央设立了三大司法机关,分别为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中,死刑案件的复核重任就委以刑部;到了明朝,刑部的地位有所提高,职权也发生很大变化,由隋唐以来的复核机关演变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而大理寺由过去的最高审判机关变为复核机关。经大理寺复核过的案件一律报送皇帝批准。为了加强对审判权的控制,统一法律的适用,还对重案、疑难以及死刑复核案件实行了会审制度;清朝在明朝的基础上有所发展,甚至可以说比明朝的会审制度更为完备,并进一步发展为“秋审”和“朝审”两大审判制度,秋审与朝审相同,都属于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审判制度。
在古代,交通是十分不便的,因此直接审理案件也很不现实,但实行书面审理有时又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所以一般到了最后,都要将死刑犯押解过堂,直接审讯后再作出裁决。通过对死囚犯的过堂审理,至少从形式上是含有公正含义的,并且能够让众人心服口服。
历朝历代对待人的生命都是很慎重的。一方面对死刑案件实行复核、复奏制度,另一方面对应适用死刑的罪犯实行宽宥政策,减免死刑。死刑复核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反映了我国古代发达的刑事文明,这对时下我国目前的死刑复核制度的设计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
2新中国成立后的死刑复核制度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死刑核准制度几经收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新中国成立之初,虽然系统的司法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但对于死刑案件也是要求必须经核准才能执行的。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讨论决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这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享有死刑复核权;但是,1966年的文化大革命使得死刑复核权很快又被下放到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1979年7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第144条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同意在1980年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自此,对暴力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等重罪的死刑复核权都不必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1991~1997年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以《通知》的形式分别授予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的核准权。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13 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将死刑复核权下放的最后法理依据废止,死刑复核权完成了下放27 年后的回归。至此,死刑复核权正式收回了最高人民法院。
纵观古今中外,死刑核准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司法权力,应当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直接掌握和行使。如前所述,在我国封建社会,死刑决定权大都掌握在中央朝廷手里,直到由皇帝亲自勾决。而在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死刑的最后决定权也都是由国家最高法院行使的。
我们要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高度;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高度,从构建和谐社会战略的高度;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角度来研究和审视这个问题。一方面要看到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对及时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起了一定作用;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因特定时期的需要而将死刑案件核准权长期、大范围下放所带来的种种严重弊端。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理论缺陷
何谓死刑复核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抗诉、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依法作出裁定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抗诉、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作出予以核准的裁定;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则可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则可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判决即发生效力。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
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全案复核,合议庭应当提审被告人,并且在阅卷之后只能作出核准与不核准的决定,如果改判也只能减轻原判刑罚,而不能改为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以提高审级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由此看来,死刑复核程序它不仅仅是一种救济程序,更是一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程序,在这一特殊的监督程序中,任何一个法院的死刑判决都应该受到来自其上级法院的监督。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如何界定,理论界也有着很大的分歧。程序的性质直接决定着不同的审理范围、参与主体、审理模式、裁决方式等问题。目前理论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主流观点有以下三种:
第一、“行政审批说”
“行政审批说”认为死刑复核程序重在“核”而不在“审”,是一种行政审批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方式上具有自动性,在审理方式上采用书面审查,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更侧重于行政化的审批程序,可以说这也是最早设置死刑复核程序时的基本定位。就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行使的没有下放的死刑案件核准权而言,基本上就是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
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职权主义色彩太过浓厚,法院永远都是主场,自己的问题自己解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类案件从来不插手干预,这也就形成了检法两家“各自为政”的局面。如此以来,作为具有监督职能的检察院,在重大的刑事案件面前实际上是起不到一点职能作用的。
第二、“特别程序说”
“特别程序说”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对死刑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特殊制度。死刑复核程序不同于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基于死刑的重大性,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死刑裁判所做的监督。
这种观点,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运作上界定得很模糊,审理通过什么形式进行,书面审还是开庭审、审什么审多久、谁参与等等问题都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
第三、“审判程序说”
“审判程序说”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既处理程序问题又处理实体问题,从程序的正当性出发,应具有司法程序的基本特性,须具备亲历性、对审性、参与性,所以需要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使其具有最低的程序保障。
这种观点我认为较为可行,它把死刑复核程序同其它普通程序同等对待,既具备了司法程序的一般特点,又能体现公平正义,还能克服行政化的弊端。
二、死刑复核权收回后的现状分析及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
(一)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院后的现状分析
死刑核准权是指死刑判决作出后,哪级法院有核实并准予适用死刑的权利。死刑核准权是国家审判权的集中体现,也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问题。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与之相统一死刑复核权就分为了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权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复核权。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回首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争议以及回归,可以清楚地看出一条人治走向法治的道路。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公布,标志着死刑复核权正式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死刑复核权收回了最高人民法院,但在实际的司法运行中我们仍能发现一些不足之处
1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序设置
目前我国实行的仍然是两审终审制,为了保证该制度能够有效运转,我国又设立了死刑复核程序与功能强大的审判监督程序。但现实的运作效果实在不算理想,可以说目前中国审级制度的运行现状是两审无法终审,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审判监督程序导致终审不终,最终致使公正和效率两败俱伤。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与法院之间是保持独立的,不存在隶属关系,这种相互独立可以给当事人提供最大的利益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等级行政化的色彩过于浓厚,死刑复核程序行政化的运作方式使司法公正变得如此虚化。
在这样一种两审终审的格局下,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是行政化的,其审理方式也是是书面的、秘密的。这种行政审批式的运作方式由于缺乏足够的透明度,很难确保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司法不同于行政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司法强调多元参与,强调“看得见的正义”,而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恰恰少了这一元素。那照此推论,如果把死刑复核程序说成是行政程序相信也不为过。
当然,我们必须充分地肯定死刑复核程序这种行政化的运作方式使得诉讼效率大为提高,满足了司法机关快速打击犯罪的目的,但却无情的击伤了公正性。
2死刑复核程序的复核范围
案件报送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所有的问题也将要在这揭晓答案。在一审二审的基础上,相信案件的整个轮廓已经是比较清楚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时候到底是进行的法律审还是事实审呢?
在现代法制发达国家,死刑案件的终审机关往往都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而最高法院在观念上被认为只是“法律的法官”,而不是“事实的法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对于单一犯罪案件以及共同犯罪案件在复核范围上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只能依靠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而决定。
法律的基本准则是用事实和证据说话。如果仅仅只对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加以评判,就会影响对事实和证据的重视性。相反如果忽视了事实的准确性,则更会让人觉得疑问重重。再加上现实的司法运行中一审、二审程序的规范性实在很成问题,比如说证人证言是以笔录的形式出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问题重重、漏洞百出,下级请示上级受到地方党政机关的干预,这些情形并不少见,所以这些认定的所谓事实还是要我们去认真考究的。
一审、二审、复核审绝对不能再成为流水作业的形式了,不能仅仅是简单的重复,而是要围绕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方式,既要全面审查,又要突出重点,应当重点审查辩护理由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它问题。
3死刑复核程序的庭审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通常采取阅卷的方式,虽然可以节省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但死刑复核程序的秘密性、非诉讼特征,使诉讼当事人不能有效的参与到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不能充分的主张自己的意见,减少了法官发现冤错的机会和可能性,使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失去了最后的救济机会,不利于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按照现行的审判方式,法官看看案卷就要确认被告人是否杀了人这样的事实,的确让人捏着一把汗。不直接接触证据就认定事实,就像医生没有见到病人就开药方,我们能期待所有的医生都变成“神医”吗?
其实,如果能开庭审判,带来的好处不仅仅是有利于查明事实,还可以让控辩双方充分参与,使法院的裁判得到当事人双方和社会公众的信赖。当然,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作为权利享有者的公诉人、被告人,如果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那么开庭也就没必要了。不管法院是否开庭,有一点应当明确,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都应当有权发出自己的“声音”,要对法院的裁判产生影响,否则所有人的参与都会流于形式。
这也是为了完善诉讼构造,保证程序公正。司法过程的公开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有学者担心复核程序诉讼化,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从而妨碍死刑威慑作用的发挥。但我们更应当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来审视这个问题。
4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
在中国,诉讼制度是很强调时间的,比如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一审、二审的期限等,这些可以很明显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中似乎是很强调效率的。但是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假设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很长,案子就有可能被搁置,但是期限短了我们又总会担心是不是匆忙之下会错杀好人。
每一个承办人员是无法预知案件的复杂程度的,死刑案件通常千奇百怪、错综复杂,规定与不规定期限都可能会引来反对的呼声。也许有人认为,允许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给司法者一把保护伞,让他们在这种法律的庇护下枉费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但我认为立法精神还是应当把“慎”摆在第一位。
(二)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理论目标
1死刑复核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对于司法而言,公正与效率是它最高价值和永恒的主题,而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和司法行为模式,公正与效率始终是以法治为基础,为法治所保障的。公正与效率作为司法一条重要的原则,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它是判断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治要求的重要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现实的刑事诉讼程序,是立法者对公正与效率选择的结果,而纯粹理念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包含效率。由于刑事诉讼效率和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天然排斥性,所以刑事诉讼的负价值主要体现为二者的冲突。
公正与效率从本质上说是一个悖论,提高效率即意味着要使公正做出不同程度的让步,所以如何协调好它们的比例以达到最大程度上的实体公正是当前主要的实践内容。
我国的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现实状况与我国法制发展进程是相适应的,随着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对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期望值也越来越高,当然这是一种正常的法治效应。对于法院而言,不应当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而忽视对案件实质的关注,而应该提高单位时间的办案质量来衡量效率,效率是社会发展的经济原则,而公正原则则是社会发展的法律要求。
司法效益是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相互作用的结果,司法效益只不过是把经济学上关于效益的理念运用于司法过程而已。司法以公正为先,效率不能大于公正,所以一定要在保证公正为先的前提下,提高效率。
死刑复核程序表面上看是一种救济程序,实质上也应当是一种审判程序,而作为审判程序它必须具有公正内涵审判程序的标志性特点
2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序正义性
司法权作为独立的权力与立法、行政权并列已得到公认,并为构筑现代意义上的民主政治的核心标志,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司法权的运作特性主要表现为被动性,中立性与终局性。司法权不能主动发起,这有异于行政权对于社会的主动干预、管理、控制的特性。司法权面对诉讼双方,若不保持中立而偏向一方,诉讼的本来含义也就失去了。而行政权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体现,不存在中立与否的问题。终局性是司法权在终结纷争上的要求,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最后屏障,司法截断是最终截断。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限制死刑适用的程序不管其如何特殊,都是由司法权运作的一种司法程序,都必须以司法权运作的内在规律和司法程序理念为指导。
死刑复核程序要达到一个正义程序的目标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求:
第一、明确死刑复核程序是审理程序而不是核准程序。本质在“审”而不在“核”,所以它不能按照审批式的程序来进行,毕竟它是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而不是行政诉讼中的程序。
第二、死刑复核程序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控辩双方要发出自己的“声音”,各方要在程序中实际表达自己的意见,让主审法官会见相关证人,能更清楚的听到证人的证词,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
第三、死刑复核案件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也同样是要受到群众的监督,但是也要注意的问题就是对于媒体的报道,实际上是应当加以限制的,不能由监督而变相转化为干预,因为媒体的压力有时候也是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方案
由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所存在的问题,所以如何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就成为了学术界的热门话题。死刑复核程序之改革首先是由学术界发起的,因而基于对死刑复核程序存废问题回答的不同,学术上又进行了区分
1废除论
持“废除论”的学者为数不多,该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法院实行内部监督的一种程序,它强调法院的职权,因此设想权利型程序,以调动诉讼双方主要是辩护方的主动性,从而加强权利保护。在取消死刑复核程序的同时,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作为两审终审制的例外。
当然这种观点的赞成者毕竟还是少数人,作为一种较为新颖的观点,需要人们接受并肯定也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实现的事。要得到大众的普遍认可还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但三审终审制是目前来讲最能维护公正与效率的一种做法。
2完善论
“完善论”是以保留死刑复核程序为前提的,又可称为 “保留论”,因而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回答不同,“完善论”又可分为否定说与肯定说。 否定说主张,继续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案的死刑核准权,死刑核准权的部分下放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有利于快速安抚被害人家属。虽然它们也同意说下放核准权可能会引起各种问题,但是还是可以通过完善法律规定来解决;肯定说则主张死刑复核权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落实贯彻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精神,采取了肯定说,将死刑复核权收回了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更好的实行死刑复核程序,以达到其立法目的,目前学术界各自提出了较为可行的三种方案;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派出巡回法庭,就地审理死刑案件;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单独设立死刑复核审判庭,专司死刑案件的复核;
第三、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
观点一经提出,随之而来的又是无止境的争议,这是各派可是互不相让。综合分析了上述几种观点后,我认为无论怎么改革,有几个问题是一定要明确的。
首先,死刑复核程序在目前来讲绝对不能废除,它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对前两审进行综合评价,无论采取何种审级,这一道程序都是不可或缺的。将其称之为死刑复核程序,也仅仅只是一个称谓而已,最重要的是我们要关注它的内容与实质。因为其实质问问题决定了程序的正义性。
其次,作为一个法庭,审理案件采用的审级与其是否被派出是两个界域的问题,如果同时采用也不是不可以的。只不过我们要过多的考虑的是司法资源的配置上是否能达到合理高效性,这对我们的司法宏观调控能力也是一大考验。
第三,巡回法庭的设计灵活方便,而且不会让法官与地方官员形成关系网络,但是由于它的不稳定性,也让人们产生了质疑。
死刑复核权收回以后,目前所有的案件都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而且在北京,相对于有这广阔地域的中国来讲,也不利于当事人参与案件,而且最高法院的压力也无形中在增大。
三、构建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
(一)实行三审终审制的疑问
在这里提出构建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并不是空穴来风。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就有过三审终审制度的先例,但这也是针对一些特殊的案件而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终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一审法院,一般案件为两审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所以,这一时期是以两审终审为主体,三审终审为例外的。但在1954年,自《中华人名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颁布实施,就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废除了特例,正式确定了两审终审制。
事实上,在死刑案件中,沿用传统的审级制度以及审判模式,既不能保证公正,也不能促进效率,造成了对公证与效率的双重违反。长期以来,我国都实行两审终审制,固然它有其自身的好处,但在某些问题上,现行审级制度的确也已经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两审终审制从总的方面来讲它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县市省三级法院相距甚远,一个案件从初审到终审,势必会让当事人来回奔走,所以一直也就没有提出三审终审的构想,这也是为当事人一方考虑的,同时提出这样一种新构想,不免也会引来一系列疑问。
1平等性
死刑案件三审终审意味着其它类型的案件不能享有这样的待遇,那么对于其它的被告人而言,失去了向更高一级法院请求救济的机会。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对这些案件的当时人来说是否意味着遭受了不平等待遇呢?
但是,从刑罚角度来讲,处罚尚有区别对待之原则,死刑案件与其它类型的案件更加需要有所区别,在有限的诉讼资源下,也只能从不同程度上来保护,如果一定要强调程度上的平等,就无法得到实质上的平等。为了更好的利用司法资源,就要把它用在最需要的地方。
2审级增加的讼累各方当事人能否承受
对于需要第三审级救济的人来讲,意味着资金、精力都要随之耗费,需要救济的人永远不会放弃任何一个机会,但是相反对于无理纠缠的人来说,讼累便是咎由自取。从国家的角度而言,因不当追诉或错误裁判致使国家专门机关遭到消极评价以及给司法机关的权威带来的损失,这都是无法用金钱的衡量的。
3最高人民法院能否承受如此高的负荷
为了积极稳妥的适应当前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增加了两名专司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两名专司刑事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并且增加了三个刑事审判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也在不断投入司法人力物力,而且他们大都是硕士水平的以上的法律人才,所以我相信,每一个持法律利剑的人都会竭尽全力为正义而奋斗的。
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的具体程序设置
这里所提出的三审终审制是限制意义上的。也就是说,这里的改革仅仅是局部的,只有死刑案件适用这种制度,并且在这里提倡的是一种混合三审终审制。
所谓混合三审终审制,是综合分析了主流观点和改革意见后所提出的一种设想。其具体内容设置是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在对死刑复核庭的设置上实行跨省级行政区的巡回法庭,对死刑案件各法庭实行主审法官定期轮换制,这样就能对距离北京较远的死刑案件及时作出裁决,而该巡回法庭就是位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之上的第三级人民法院,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其审级被定性为作为四级两审终审制例外死刑案件三审法院,审判形式与普通程序一样,采取抗辩式的开庭审理。
(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的具体程序设置
1上诉的提起
在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关于死刑案件的核准报请程序,是由法院自动启动的,在这一点上,是没有什么变化的。也就是说,在这里被告人或者是检察院的意思表示是不会对报送的环节产生任何影响的,这种程序启动的被动性表现了强烈的行政性。所以为了表示当事人的意见,如果能改为第三审上诉制度,就能更加强烈的反应当事人的愿望。因为如果在生命即将面临被剥夺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会极力主张生命权,而不由司法机关去主动的申请是否要剥夺某一个人的生命权。
国外的刑事诉讼法如日本,德国、南斯拉夫等都有对死刑案件实行的是强制上诉的规定,强制上诉制度既增加了检验把关的机会,从而有利于保证案件的质量,又为最高审判机关的终审奠定了基础。
考察国外立法,为保障司法权的公正性以及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上的一种尊重,所以程序的启动应当由被动方式改为主动方式;另外,为了避免被告人对权利的轻视,建议这个申请一定要由被告人来提出,这样就把问题转化成了被判处死刑的人去主动询问最高人民法院我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
上诉制度的存在,目的是为了提供一个保障。我认为,一方面如果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自身没有异议的话,检察院方面也没有分歧意见时,最高人民法院就可以采用简化的死刑复核程序模式,这样便没有理由继续把各方诉讼主体拖到旷日持久的诉讼中,而去浪费司法资源。
2庭审模式
死刑复核程序是专门针对死刑案件所设置的救济程序,与一审、二审不同,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核准工作并没有开庭审理的规定。
首先,把死刑复核程序单纯视乎为救济程序,我认为这本身就是不太科学的。既然我们把这个事情放到法院来办理,那么它就应该符合法院办案的特点。本身作为法院自身来讲,它就是审判机构,在审判机构处理案件时所遵循的特定模式就是我们所说的程序,故而,我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更应当是一种审判程序而非救济程序。基于这个前提,死刑复核程序就应当具备程序的一般特征。例如:公开性、抗辩性、裁判性等等。
对此,我认为审理方式还是应以开庭审理较为明朗透明,这样的方式至少不会让群众认为有暗箱操作的嫌疑,为了贯彻一种公开的精神,以便能够受到群众的监督,所以是可以考虑开庭审理案件的。
迈克尔 ·D·贝勒斯说过这样一句话: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要确信它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其次,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法律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但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也就是说只要有两个人同意核准死刑那么则可通过。虽然我们实行的是合议庭制度,但似乎显得力量有些单薄。合议庭制度与陪审团制度的表现形式不一样,但二者的核心价值是一样的,虽然我们不能由十二个人来组成合议庭,但至少可以考虑增加合议庭的人数;
针对合议庭的人数我认为应以七人较为合适,如果说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则要有四人通过核准的决定。而现行法律规定是至少两人,如果增加人数则会愈显公正的含义。虽然这似乎有点冗员的意思,但是对于如此重大的事项,确实应该多听几个人的意见。
在中国,依靠关系来解决事情似乎已经不是什么稀奇的事了,人们早已习惯了这种模式,所以为了尽量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轮换制的跨省巡回法庭就是一个很好的办法,由于它们的不固定,不会让地方官员与法官们形成固定的关系网,自然也就很难“照顾”。
3控辩参与制度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我们至始至终都可以注意到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检察机关这方并没有出现在我们的视线里,在前面已经提到,程序特别是审判程序,应当具备一些基本的程序特征,所以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并没有在这一重大程序中给出自己的意见。整个复核程序从启动到判决作出,都是由法院一家包揽,复核结论并不是来源于控辩裁三方的理性交涉,而是由法院独自内部决定,控辩双方只能被动等待裁决结果,显然这是类似于行政机构内部运作的业务报批手续,而非诉讼程序。
第一、辩护人的参与。根据现行法律,我国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是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至于法院是否排斥辩护律师的介入也要看承办法官的态度了。法官欣然接见辩护律师倒也罢,但如果法官有意避让,那也没有办法,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律师一定能参与,那谁也不能保证十年二十年后辩护律师是否会被拒之于高门之外。
第二、检查机关的参与。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由于不同于一审与二审,没有必要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在前两个审判程序中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如果检察机关再次参与,就相当于改变了现有的审级制度。
从控辩对抗的角度来说,检察机关已经胜诉了,所以复审更应当听听弱者的意见。按照这种思路,其实存在着一个问题,如果强调复核审要听取弱者的意见,法律既未规定让辩护人参与,也未规定必须要提审被告人,而只是以原则上要提审被告人为规定,那么也会有不提审被告人的情形,试问又何从去听取弱者的意见呢?
为了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公正性,让辩护人与检察机关同时参与进来是很有必要的,我们不能为了维护一个不合理的制度而无视于法律的公正。
4审理期限
对审判程序明确规定一个期限,是保证准确快速的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条件,死刑复核程序有着其自身不可抹灭的特殊性。对于死刑裁判的公正与效率来说,公正无疑是第一位的,而效率则应是第二位的。但是纵观刑事诉讼法对所有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除死刑复核程序之外,对期限问题都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所以死刑复核程序应当也有一个对于期限问题的解释。
我认为,虽然不必为了强求效率而去规定一个期限,但是应当有一个期限的上限以保,与其现况下对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一个期限,倒不如让承办人员自行掌握时间的长短,也许那样会更好。从国外的情况看,也都强调不拖延,及时解决。所以应当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时间的把握,就交给法官,这表示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是在充分信任的基础上,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不会因为期限的问题而导致误判。保证案件的及时处理,防止案件久拖不决,遥遥无期。
四、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建议
(一)收回死刑核准权。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不得下放。对于如何行使死刑复核程序,有学者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划分几个大行政区,每个区内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行使死刑复核权。我认为,这种建议不妥。首先,这种设置并不能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统一实施,各分院由于地区的差异和人员素质的不同,死刑复核的标准与尺度都无法做到统一,实际上是以前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变异;其次,这种设置徒增新的庞大的法院机构,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实不可取。我建议,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单独设置死刑复核庭,与其他各业务庭有平等地位,专司死刑案件的复核。这样既真正做到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又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至于死刑案件的复核,具体放在什么地方审,是集中在北京审,还是到原地审,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灵活掌握。有学者提出设立最高法院巡回法庭,到各地巡回复核死刑案件。这样比较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我认为是可取的。
(二)明确死刑复核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一审、二审案件也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所以这样强调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谨性,是因为死刑复核是一种特别重大的职责,不但直接关系到办案的质量、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更和国家法治建设息息相关。只有严格履行死刑复核程序,才能落实诉讼活动的主旨,防止错判,保证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三)死刑复核运作的具体程序规定。
针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我建议将死刑复核程序的内容具体化、规范化。首先,死刑复核程序的应是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合议庭,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3至7人组成;其次,审理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人民检察院派出的检察官作为控诉方,被告人及其律师作为辩方都要参加审理(被告人没有律师的,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并保证双方有充分的辩论,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审理;再次,死刑复核程序既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也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
(四)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
我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仅限一次。这样的规定,既能保证办案的质量,在较长的期限内审查复核这些案件,又符合保障被告人免受太长时间羁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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