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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险驾驶罪

时间:2014-07-14来源:www.13Lw.com作者:宜顺论文网

摘要:随现代科技与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加上驾驶员的法制意识淡漠,也埋下了诸多隐患。在我国已经迈入了“汽车时代”的背景下,近些年来出现了诸如飙车案、醉驾案,直接向社会公共安全发起了挑战。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及时对之予以回应,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由于刑法规范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较为概括和笼统,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制定出具体使用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解释,使得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一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诸多争议。如何科学与合理地界定危险驾驶罪,是当前摆在广大刑法学者和司法实践部门面前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为此,笔者将结合自身的工作实际,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构成和认定入手,深入的研究危险驾驶罪。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追逐竞驶 醉驾 构成要件 司法认定

一、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法的比较研究

(一)域外危险驾驶罪的刑事立法

在世界范围内,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并不罕见,但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和地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并非千篇一律,而是各有其自身的特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刑法典模式和附属刑法模式等立法例。

1、刑法典模式

所谓刑法典模式即明确地在刑法典中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代表性的有如德国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刑法典等。德国刑法典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之一,在立法形式上比较接近我国的做法,即刑法典中只规定危害较大,适用刑罚处罚的危险驾驶情节。德国刑罚将一切交通或运输方式中存在的危险行为都列入惩罚范围,冰不局限于机动车。对于精神麻痹情形下运营的和过失造成危险的,专门规定,明确说明,仍需要受到刑罚的处罚,不过量刑方面要视情况而定,其中,最高量刑可处五年自由刑。[ 《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55页。]由此可见,在德国刑法典中,所谓的危害公共道路安全罪实际上不仅仅包括危险驾驶,而且还包括其他形式的交通肇事行为。

台湾:就台湾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关于非法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的规定,不仅包括了诸如我国刑法中的醉酒、德国刑法典中的麻醉药品、而且还包括了与毒品、麻醉药品、酒类相类之物,按照体系解释的规则,此处的其他相类之物,应当是与毒品、麻醉药品、酒类等具有同种属性,并且能够导致行为人不能安全驾驶的物品。因此,其犯罪圈相对较广。

澳门:与其他国家相比,澳门刑法典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对本罪主观方面即处罚故意也处罚过失,对危险犯和实害犯分别作出处罚,还将行为犯纳入刑罚的控制范围,而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也为对此作出规定,这说明其处罚的范围较宽。

2、附属刑法模式

所谓附属刑法模式,是指未在刑法典中规定危险驾驶罪,而是将其规定在其他附属刑法中的立法模式。即虽然未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但却在其他诸如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中对危险驾驶予以了规定。代表性的有英国、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根据1972年英国《道路交通法》第5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一个人由于饮酒或服药而不适宜于驾驶的人在公路上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是犯罪行为,应当判处监禁二年或罚金,或由简易审判判处罚金一百英镑和监禁四个月。这里所谓的饮酒是指饮用酒精饮料,所谓服药是指服用任何医治病人、减轻病人痛苦或者有助于治疗病人伤情的药品,包括胰岛素在内等。9此后1988年修订的《道路交通法》,对危险驾驶行为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根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的规定,当行为人的驾驶方式远未达到一个令人满意、谨慎的司机所被期望的程度,以及对于一个令人满意的、谨慎的司机而言,很明显地,以此种方式驾驶是危险的。而所谓危险的,是指对任何人造成伤害的危险或者严重损害财产的危险,在具体案例中,为确定何为一个令人满意的、谨慎的司机所被期待的内容,或者何为对其是明显的,不仅应当考虑他能够被期待所明知的情况,也应当考虑被证明是被告人只是范围内的任何情况。同时,在确定汽车的状态时,也要充分考虑加于其上或者其车内所成员的任何物品,也要充分考虑其所附加或承运的方式等具体情况。[ 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337页。]

(二)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事立法

危险驾驶罪在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较长时期的过程。危险驾驶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之前不具有独立性,而是散布于其他犯罪之中。这一点也可以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看的出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首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化具有严密刑事法网的意义和功能。具体而言,交通肇事肇事罪的构成,不仅要受到行为人违章及其程度的影响,而且还要受到客观后果的影响。就行为人的违章及其程度而言,当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造成了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了公私,并且无力赔偿的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并具有诸如酒后、吸毒后驾车、没有驾驶资格驾车、明知车辆的性能等车况不具有驾驶的条件而驾驶、明知车辆系无牌证件、报废的车辆、严重超载以及逃逸的等特定情形下,亦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当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以上时,死亡3人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相比,危险驾驶罪实质上是一个兜底性的罪名。对此,可以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看的出来。《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刑法第114条、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根据通说,犯罪客体是指为犯罪所侵害的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必备要件。“犯罪客体比任何其他因素都更能够判断社会行为的性质,判断它们的本质,犯罪客体能够将犯罪行为同不是犯罪的行为区别开来,因为只有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才是刑法保护的客体。”[ [苏]H·A·别利亚耶夫、M·И·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张广贤译,群众出版社1987 年版,第93 页。]由此可见,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以及认定犯罪中的重要性。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揭示。首先,从最为宏观的角度来看,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因此,其犯罪客体与诸如交通肇事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样,具有相似性,它们系同类客体,即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从这个角度来界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可以为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提供了一个轮廓或者宏观性的标准。但仅此尚不足以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因此,需要引入犯罪的直接客体的概念。“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同类客体中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即每一种犯罪所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都是同类客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其直接的犯罪客体即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安全驾驶义务,以及由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义务所产生的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的一种现实危险。换言之,在危险驾驶罪中,作为犯罪结果的表现形式是一种现实的危险,而不包括造成了严重的实害结果。并且,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义务和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的现实危险,二者之间构成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客观特征的总和。一般而言,犯罪客观方面,主要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以及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中,最为关键的是认定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后果以及如何认定二者的问题。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比较简单,具体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追逐竞驶类危险驾驶,一种是醉酒驾驶类危险竞驶。但对于如何认定追逐竞驶以及醉酒驾驶,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却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1、追逐竞驶类危险驾驶及其认定

从字面含义看,追逐竞驶包括追逐和竞驶两个方面的内容。追逐,是指行为人以超越他人为目的而实施的追赶行为。竞驶,是指行为人以竞赛的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所谓追逐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超越他人为目的而在道路交通上采取以竞赛方式驾驶机动车辆、情节恶劣的行为。从追逐驾驶行为的概念看,追逐驾驶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行为人实施追逐驾驶的场合是在道路交通上。笔者认为,对道路交通的理解,应当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危险驾驶罪的罪质两个方面来理解。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就道路交通的含义作出界定,但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立法规定中,仍然可以看出公共性是道路交通的基本特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对道路交通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其次,在追逐竞驶类危险驾驶中,必须由两部以上的机动车辆。如果只有一人驾驶机动车辆,尽管其具有超速行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形,但仍然不能够定为追逐竞驶,因为其不符合追逐竞驶的基本含义。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追逐竞驶类危险驾驶中,是否要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必须以超速为前提?[ 于文广:《追逐竞驶不必以超速驾驶为前提》,载《检察日报》2011年5月18日,第3版。]笔者认为,超速行驶并不是追逐竞驶的前提性条件。应当说,在一般情况下,追逐竞驶通常都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况。就追逐竞驶的本质而言,追逐竞驶之所以被规定为危险驾驶,其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为具有特定的危险性,换言之,危险性是追逐竞驶行为的质的规定性。

最后,需要合理界定追逐竞驶中的“情节恶劣”。情节恶劣是追逐竞驶类危险驾驶的犯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情节恶劣的观点,实质上是就情节的一般性论述,在表面貌似全面,但其实忽视了问题的针对性。但具体到个罪的认定中,所谓“情节恶劣”,只能是定罪情节,那么,定罪情节是否包括所有反映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呢?从逻辑上看,既然情节是定罪情节,那么显然其一定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具体事实。但这种将情节笼统地看作是“某种犯罪的严重程度的法律事实或者说是对该程度的法律评价。”

2、 醉酒类危险驾驶及其认定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条文来看,关于醉酒类危险驾驶行为的构成要件非常简单,即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但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对醉酒进行认定,以及认定醉酒的标准是什么?对此,笔者认为,关于醉酒类危险驾驶,首先需要明确醉酒驾驶中的“醉酒”与一般性的酒后驾车以及生理性醉酒之间的区别。一般性的酒后驾车,笼统地讲即行为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但在一般性的酒后驾车中,行为人尚未达到醉酒的程度,而醉酒驾驶在醉的程度上显然要高于一般的酒后驾车,也可以将醉酒驾驶理解为更深程度上的酒后驾车,二者在量上的不同,决定了二者的性质不同。刑法中的醉酒,在根本能上是要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客观说认为,“醉酒肇事人其本身的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已受障碍影响,其精神世界已处于不正常状态,他只能提供客观的行为事实,而不能提供主观的价值判断。即使他还存在着错误的主观判断,在法律上已不具有任何价值。”笔者认为,首先,这一标准是针对所有人的共通的标准,一旦确立,人人都得适用,不存在例外情况,因此,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次,即便认为醉酒状态是主观的,属于责任的范畴,也不影响对责任的客观判断。”[ 戴有举:《危险驾驶罪初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22条之解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第23页。]

(三)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行为人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可以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实践中通常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这里值得注意的两个问题是,单位是否可以构成本罪?以及非驾驶机动车人员是否可以构成本罪?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危险驾驶罪是纯粹的自然人犯罪,单位不可能构成本罪。因为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构成犯罪的必须有刑法明文规定,即单位犯罪采取的是法定原则。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危险驾驶罪的规范中并未出现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情形,因此,单位不可能构成本罪。其次,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能够构成本罪?对此,笔者认为,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法条未对此作出具体的明示性规定,但从学理的角度来看,非驾驶机动车辆人员完全可能与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共同构成本罪,亦即尽管行为人没有驾驶机动车辆,但同样可能构成共犯,类似的做法可以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看出。但在醉驾场合,是否可能出现诸如追逐竞驾驶中所出现的共犯情形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行为人与他人在一起因聚会而醉酒,在此情况下,如果他人未搭乘行为人车辆,在主观上希望行为人醉驾开车而招致刑法处罚,故怂恿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对此不宜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其主要原因是他人的这种怂恿行为,尽管按照社会经验常识,对行为人醉驾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由于他人的此种怂恿行为,尚不符合刑法中的行为特质,换言之,这里的怂恿行为,非刑法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故难以构成本罪的共犯。但如果他人与醉酒的行为人同乘一辆机动车,并且以各种理由规劝或鼓励行为人醉驾时,对公共安全足以造成危险时,则此时行为人应构成本罪的共犯。

(四)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刑法学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说,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这一结论,没有较大的争议,但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故意内容,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讼不断。对此,笔者认为,回答此问题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界定清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性质,即危险驾驶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如果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行为人,则由于行为犯中并不以危险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因此,自然不可能讨论行为人是否对危险的认识。其次,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因此,危险驾驶罪的故意中,不要求行为人对危险有所认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行为,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在危险驾驶中,无论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驾,其行为一旦发生,则对道路安全以及公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所构成的紧迫性昭然若揭,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还要考虑行为所产生的具体的危险,则势必不利于对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的保护,因此,将危险驾驶罪界定为抽象危险犯具有内在的合理性。既然如此,那么危险驾驶罪的故意中就不能够包含对危险的具体认识,否则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危险驾驶罪的偏差。

三、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一)对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不够

司法机关的法制宣传方式单一,程度不到位,存在盲区,使该类犯罪在特殊群体呈高发态势。目前法制宣传采取的最多的方式就是以传单形式向群众宣传相关的法律规定,此种宣传内容单调,专业性较强,普通老百姓不一定能够理解司法机关想要宣传的主旨精神,往往因传单内容单调枯燥引不起群众学习的兴趣而被随手扔进垃圾箱,达不到普法目的。

由于酒驾罪是2010年新规定的罪名,在此之前醉酒驾车只要不发生事故,基本上不受法律追究。而对新的法律规定,人们一下子无法转变以前观念,特别是一些文化层次低、不关心国家大事、不浏览报纸及新闻的无业人员,他们缺少有效的途径来获取酒驾入刑的相关信息,对醉酒驾驶入罪完全不知情,或知情也只是粗略性的,不知道应受到何种程度的处罚,还以为醉酒驾驶只要罚点钱就能了事。另外,就目前来说,社会各界媒体对酒驾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报道也为数不多,无法让驾驶人真正感觉到酒驾的严重法律后果。

(二)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

犯酒驾罪的行为人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对2011年5月1日起生效的醉驾入刑缺乏基本认识,对具体处罚也不是很了解,对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作为行政处罚和构成犯罪标准的临界点也不是很清楚,主观上对喝红酒、白酒、啤酒多少量就能达到酒精含量80mg/100ml更没有具体化的认识。甚至还有个别人认为酒后驾车只要不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就不必大惊小怪。

部分驾驶人员的驾驶素养低,相关机构管理混乱,流于形式。目前我国的驾驶培训机构管理混乱,对于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培训采取学员自学方式,驾驶技术培训采取应试式的“速成”培训,这种培训模式很难培养出高素养的驾驶人员,特别是摩托车的驾驶员培训更是流于形式,缺乏管理。摩托车驾驶员的学历普遍偏低,法律意识淡薄,对交通安全缺乏足够重视,不能很好的遵守交通法规。

(三)打击力度不够,尚未形成配合机制

打击刑事犯罪需要以公、检、法为主体与社会各界共同来完成。酒驾罪之所以屡禁不止,甚至还有反弹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行为人心存侥幸,饮酒后想尽办法避开交警查处,这就需要社会各界的监督举报,让其侥幸灭失,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使其从此不敢犯,不再犯。另外,当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形成打击酒驾罪的长效机制,执法人力不足,执法不严,致使监管不力,让酒驾者有可乘之机。对于酒精量不太大的,执法者出于同情心,给予其悔过机会。另外,还有受害人,在酒驾出现微型交通肇事后,只要赔钱就不再举报,造成了酒驾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助长其再次酒驾犯罪的可能性。该院审理的31起酒驾案件中,有6起是因为造成被害人财产轻微损害,但由于被害人要价过高,致使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报案而案发。

四、危险驾驶罪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法律宣传的针对性

法律宣传形式要多样化,针对性要强,宣传的频率要提高。危险驾驶作为一种新型犯罪行为,要加大宣传力度,确保宣传无盲区、无死角。宣传形式要由单纯的“传单式”向“传单与多媒体宣传”相结合的方式转变,在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用通俗易懂的老百姓语言去讲述宣传法律,让老百姓听的懂,看的懂,真正理解和遵守。同时注重典型案例的宣传警示作用,用活生生的案例去教育感染群众,使他们切实体会到酒驾的危险和处理的严肃性。同时宣传的针对性要强,应该把城市外来务工人员、无业人员、摩托车驾驶者以及中青年人作为重点宣传对象,将饭店、酒楼、酒吧、工地等场所作为重点宣传场所,有针对性的开展宣传,这样效果会大大增强。

(二)加大打击力度,增加行为人醉驾的投入成本

打击犯罪不单纯是一个部门的事情,它需要社会各界的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加大路面检查工作力度,尤其在节假日,实行“全天候”巡查,不让酒后驾车者“漏网”,同时还要加强醉驾证据的收集力度;检察院要审查和巩固证据,对于符合条件的要一律起诉,并做到正确、快速起诉;法院要根据酒驾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依法准确量刑,尽量避免适用缓刑,实现设立酒驾罪的初衷。同时,各单位要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公开举报电话,根据具体情况实行有奖举报。其它各单位和各界人士要积极行使举报权,发现有酒驾行为可积极检举。通过上述措施,努力形成打击酒驾体系,使酒驾者无机可逃,使其受到应有的处罚,从而达到增加其行为成本,实现其震慑目的。另外,由于刑法只规定其刑罚种类为拘役与罚金,处罚力度较轻,建议通过立法程序适当提升刑罚幅度,加大对其打击力度。

(三)完善相关的社会管理机制

打击犯罪不能只通过单一联动机制来解决,还需要不断创新社会管理机制。如发展酒后代驾机制,为酒后禁驾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保证条件。鼓励有条件的酒店提供“酒后代驾”有偿服务。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培训、考试机制,严把办证、安全教育关,重点教育驾驶人认清酒后驾驶的严重危害性,减少和杜绝侥幸心理,增强其安全意识和良好的驾驶素养。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

[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

[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4][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上海对外翻译公司,1991年。

[5]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6]熊永明、胡祥福:《刑法谦抑性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

[7][意]加罗法洛:《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8]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

[9]赵秉志:《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10]欧阳涛,周叶谦:《英美刑法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

[11]赵秉志:《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二)论文类

[1]孟君:《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3月。

[2]刘远:《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法学论坛,2009年6月。

[3]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法学论坛,2009年6 月。

[4]张兵:《风险时代的风险刑法——以危险驾驶为视角》,福建法学,2010年4月。

[5]郭孜政:《驾驶行为险态辨识理论与方法》,西南交通大学博士论文,2009年。

[6]刘艳红:《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中国法学,2006年5月。

[7]陈兴良:《类型性的思考与个别性的思考》,人民检察,2010年1月。

[8]邓定远:《危险驾驶罪比较研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刑法论丛,2010年4月。

[9]梅传强,胡江:《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分类分析》,法学,2009年9月。

[10]叶良芳:《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证成和规范构造》,法学,2011年2月。

[11]赵秉志,周加海:《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修正内容简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4月。

[12]王志远,吴茜:《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问题探——以醉驾和飙车为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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