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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威慑力之实证分析

时间:2014-07-17来源:www.13Lw.com作者:宜顺论文网

摘要:死刑,它不仅是最严厉的刑罚,也是唯一一种能有理由地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伴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已经修改刑法,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盗窃罪等13个死刑罪名。在此背景之下,人们更应当反思死刑给社会带来的威慑力问题。死刑作为一种最为原始的刑罚制度,在中国乃至世界历史长河中都曾扮演过重要角色。鉴于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放弃了这种刑罚制度,近年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死刑的数量也在逐渐减少,于是笔者针对死刑的威慑力等问题展开实证研究,并提出自己的若干观点与建议。

关键词:死刑;威慑力;刑罚

一、死刑的由来与现状

(一)死刑的概念

死刑,又称生命刑或极刑,是国家在刑法中所规定的基于犯罪而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惩罚手段。从死刑的外在属性而言,死刑是将人处死,剥夺人的生命权。但是死刑作为一种剥夺人的生命权的方式还有其适用主体的特定性和专属性,即死刑是以国家的名义、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实施的杀人行为。但是,主体的特定性还不是死刑性质规定性的全部。综合学术界对死刑问题的有关看法,可将死刑的属性界定如下:内容的特定性,即死刑剥夺的是个人的生命权利。

据此,可以将死刑与以剥夺个人的其他权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相区别;法律渊源的特定性,即死刑是刑法赋予国家剥夺个人生命的手段不为刑法所规定的剥夺个人生命的行为,纵然是以国家名义或代表国家实施的,也不属于死刑;适用对象的特殊性,死刑剥夺的是犯罪人的生命,而不是其他人的生命,如果完整的司法程序剥夺了非犯罪人或不应处死刑人的生命,那么无论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法,所造成的结果只能是错杀或者是滥杀,均不属适用死刑。

(二)死刑的产生

17世纪以来,随着启蒙思想中所倡导的人权理念的勃兴,刑罚中的死刑开始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抨击和限制。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只就部分政治犯罪、人身及财产犯罪规定了死刑,但到1838年则废除了对政治犯罪的死刑。1965年,英国以试行五年为条件对普通杀人犯罪废止了死刑(现已正式废止)。同人类的成长历史密切相关,死刑是跟人性,意识等一同存在并发展至今的。在最原始的时候死刑是无规则的,它不仅仅是因为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由于要生存,物竞天择,没有了理智的思考,除了复仇和本性杀戮这一原因之外,人们为了生存,不得不对其他能给自身生存带来威胁的人们施行死刑。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了私有经济、私有制度,当他人的行为威胁到自身利益时,为了维护以有的特权及自身的统治地位,统治者设立了国家机器——军队与监狱,从而使死刑开始以一种正式合理的方式存在,并被使用了千百年,直至今天。

死刑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在原始社会的氏族制度下,以血缘维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凡伤害个人的便是伤害了整个氏族。从这个氏族血缘关系中便产生了为全体氏族成员所绝对承认的血亲复仇的义务。恩格思曾指出:“假如一个氏族成员被外族人杀害了,那么被害者的全氏族必须实行血亲复仇。”随着私有制的发展,氏族制度受到了扬弃而建立起了奴隶制国家,血亲复仇权逐渐受到了限制,取而代之的是国家刑罚权,其中包括死刑的适用。恩格斯指出:“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 “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由于死刑具有极大的报应和威慑作用,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利益和统治秩序无不在其刑法中加以规定,甚至泛滥一时,在处死方式上也极其残酷。[ 张远煌: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第78~79页。]

(三)死刑的现状

目前世界上有99个国家实行死刑,而执行死刑的形式主要有枪决、绞刑、斩首、电刑、毒刑、石刑、注射等,其中采用枪决的国家有86个,采用绞刑的国家有77个。我国1979 刑法共用15 个条文设置了28 种死刑罪名,1997 年刑法仍然保持了47 个死刑条文, 设置了68 种死刑罪名。由于社会性质及政策的不同,导致了死刑政策的多样化,可将其分为四种状态:第一是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在这些国家的宪法及法律中明文规定了彻底废除,不适用死刑;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为部分废除,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第三,实质废除死刑,也称为事实废除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第四是保留死刑并严格限制,我国就属于这种死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死刑,而且也实行,但是对判处死刑实行严格限制。

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政策不尽相同。大致上,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绝对废除死刑

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自1865年罗马尼亚率先废除死刑以来(1939年又恢复),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目前世界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有近四十个。

2、相对废除死刑

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目前相对废除死刑的国家共有十八个 。

3、实质上废除死刑

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目前,世界上实质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有三十个 。

4、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绝大多数有这种严格限制性规定,并且呈明显的“限制渐强”的趋势。在世界人权运动和废除死刑理论的推动下,世界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从而不难推断: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方向发展。

二、死刑威慑力之探讨

(一)威慑力的概念

威慑力,是指刑罚以其剥夺权益使人畏惧而不敢犯罪的遏制力。威慑力要达到有效的强度,必须具备三个要素:第一,及时性。从犯罪到受到刑罚处罚的时间越短,刑罚的威慑力就越大。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第二,必然性, 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试想,如果绝大多数接近罪犯者能在犯罪后不久被抓获,并审判定罪,进而入狱服刑,有犯罪倾向的人看到的是犯罪必然且立即带来的不利结果,对犯罪就望而怯步了,刑罚就没有必要过于严厉。第三,一定的严厉性。[ 赵秉志:我国死刑争议问题研究[M],河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25页。]从威慑力本身来看,严厉性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并且这个严厉性是有限度的,而不是过于残酷的严厉。刑事古典学派著名法学家费尔巴哈也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各种犯罪应受的刑罚,同时也宣布了任何犯罪都要受惩罚,依靠刑罚预防犯罪,不在于严厉性,而在于严密性。原首钢公司北钢党委书记管士诚因受贿巨款而被判死刑,但三位继承者却都步其后尘。他们不是不知道死的恐怖,但在巨大的利益面前,他们的侥幸心理使他们失去了必受刑罚的确信。

由此看来,从严执法才是关键。假如有关行政法规定,凡贪污、受贿达2000元者一律开除公职,并严格照章执行,及时地让每一个犯罪份子落网,即使不判一例死刑,相信也将大大增强遏制公职腐败犯罪的力度。刑罚的威慑功能决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违法必究。重要的不是对犯罪行为处以重刑,而是在于要把每一桩或接近每一桩罪行都及时的揭发出来。当然也并不是说否认严厉性,而是说严厉性只是一方面,并且严厉性只能是一定的严厉性。如果刑罚过于残酷,则不仅不能增强其威慑力,相反,只能使威慑力削弱甚至接近消失。[ 王敏:论中国死刑的保留与限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第8页。]

(二)死刑威慑力的表现

1、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有威慑力。所谓“杀一儆百”,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2、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 

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 

3、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

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对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中国从古流传至今的谚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就一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在中国民众看来,“罪大恶极”,便“死有余辜”。

4、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

(三)死刑威慑力的局限性

它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问题,却忽视了一个根本的道理:乱世并不是轻典的结果,犯罪人实施犯罪,特别是某些重大犯罪,主要原因也不是他权衡后认为刑罚不重才选择的结果,因此重典治不了乱世,死刑也吓不住重罪。 

1、死刑的威慑明显忽略了惩罚的真正方式和重点

它只是剥夺了一个人的生理意义上的生存,却不见得能使其灵魂受到多大的改变,即使临刑前他会忏悔,也只是忏悔自己的行为导致自己而今这样的结果,却难为受害人而忏悔。要事惩罚发挥最大的功效,不仅仅是只从物质层面去惩罚,精神惩罚更甚于此。电影《让子弹飞》中马邦德(葛优饰)所说“杀人诛心”就是这个道理。从刑罚产生威慑效果的心理机制来看,刑罚要对潜在犯罪人产生威慑效果,前提是潜在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确信刑罚是犯罪的不可避免的后果。

这里的潜在犯罪人是指:(1)经济犯罪人最有可能清醒权衡犯罪之乐与刑罚之苦的比重,抱有强大的侥幸心态认为可以逃出法网。谋杀犯和大部分抢劫犯、重大盗窃犯等,都属于这种情况。(2)政治犯罪人可能十分清楚其犯罪与死刑之间咫尺之遥的因果联系,但这些被刑法学家称为“确信犯”的人,对其理想和信念的确信,早已淹没了对死刑的恐惧。(3)激情犯、情境犯实施严重犯罪,如某些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犯罪人多是由于某种矛盾激化或情境刺激,以致丧失理智,感情冲动而在一瞬间实施了犯罪行为。(4)还有一些可称之为“亡命徒”的犯罪人,虽然明知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确信犯罪后必然要被判处死刑,却仍要孤注一掷实施犯罪。“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正所谓“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对这一类犯罪人,死刑的威慑力明显没有意义。(5)还有一些人,尽管可能对死刑会有所忌惮,但深信自己的犯罪手段高明,犯罪后根本不可能被发现,因而对这类心怀幻想且颇有心计的犯罪人,死刑的威慑也苍白无力。问题就出在这个前题上,潜在犯罪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考虑到对个体主观的区分,显然,死刑的威慑力并不能得以充分的体现。[ 刘宇:死刑威慑力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1月刊,第38~39页。] 

2、政治环境与社会原因

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属于上层建筑,那么它就最终要有经济基础来决定,并受一定时期的文化和社会政策的影响。许多犯罪现象并不是因为犯罪分子无可救药。许多犯罪现象是这个社会丑恶现象和不正确道德观念的延伸。犯罪分子本身许多都是社会丑恶现象和不正确道德观念的受害者。法律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道德约束也不能改变大多数人有些不正确、不道德的行为和观念。马加爵、杨大峡 行为偏激,但马加爵受到同学们的偏见,歧视。杨大峡受到公安的粗暴执法,多次上访无果。如果这些社会丑恶现象和不正确道德观念在社会大众里没有市场,就不会有马、杨的偏激行为。死刑的试用上以“罪行极其严重”作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总标准,由于其自身承载着重刑主义的价值取向,在死刑适用的限制上存在着功能性缺陷,同时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认识的差异,立法上难以限制死刑适用的罪种范围,司法上具有重客观危害性、轻人身危险性的裁判导向。这就说明死刑本身威慑力的缺陷。[ 陈荣杰:死刑威慑力引渡之理论与实践[M],河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页。] 

三、适用我国死刑威慑力的思考

笔者认为,中国废除死刑制度是一种必然,但决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改变的,速战速决不能完美的解决问题。现阶段我们对于死刑,首先要在数量范围上控制。废除死刑,先要从减少死刑罪名数量和增加有期刑无期刑的数量入手,对于一些非暴力犯罪,可以首先考虑适当更改为有期刑,严重的改为无期徒刑,而有期刑可以效仿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只是几年十几年这么短暂,而是更长,根据其罪行严重程度迭加,不设上限,并且为节约司法成本,弥补罪犯所犯过失,服刑犯人要以更多的劳动来换取最大收益,使社会受益,并把该收益用于监狱管理等司法支出,从而达到不增加司法成本废除死刑之目的,且其劳动成果多少直接决定其减刑情况;同时对于在短时间不能废除死刑的罪名,应该严格控制其宣判数量,把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并在适当情况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严打”时期,切莫从重从快,肆无忌惮。[ 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1月刊,第21~22页。]

另外,在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要有更严格的规定,比如在年龄上,生理上等条件的规定都要更细,从各个方面尽量做到减少死刑。我国已经修改刑法,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这是我国在废除死刑的探索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意义非凡的一步。 死刑之废,势在早晚,而现在是我们该做好准备的时候了。死刑是从原始社会血腥的血亲复仇制度的遗留演变而来的产物,它必然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废止。虽然现阶段我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从发展的、历史的和世界的角度来看,死刑在我国也终将被废除。

(一)死刑并非最有效的威慑力

例如,前联邦德国废除死刑的前一年即1948年的杀人犯为427人,而废除死刑的1949年杀人犯人数降至410人,其后逐年下降,至1952年时只有309人犯杀人罪。奥地利先后共5次宣布过死刑的恢复或废除,但杀人犯罪率始终未有过任何重大的改变。可见所谓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只不过是一种想当然而已。被告人覃玉顺,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逮捕。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覃玉顺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覃玉顺辩称,被害人代某的肠子不是其扯断的。其辩护人提出,覃玉顺能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覃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案情,笔者觉得犯罪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就我国而言,这二十多年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对于死刑是否具有有效的威慑力则有着更强的说服力。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规定死刑的条文有7条,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有28种。在刑法颁布至1994年底的短短15年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的21个《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13个规定了死刑,死刑条文达29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计40种。无论法定死刑的数量还是死刑立法的增长速度,中国都处于世界前列。从司法实践来看,1983年至1994年,“严打”持续的十来年间,司法机关对犯罪份子发动了一次又一次的“战役”和“专项斗争”,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相当可观。按照死刑保留论者死刑具有有效威慑力的理论,严重刑事犯罪率应当是呈下降趋势的。但不尽人意的是,在那十年间,严重刑事犯罪却高居不下。[ 陈荣杰:死刑威慑力引渡之理论与实践[M],河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9页。]

(二)废除死刑是国际大环境的必然趋势

废除死刑是国际大环境的要求。随着人权运动的兴起以及人权思想的传播,逐渐地废除死刑己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而且国际合作领域也竭力促进废除死刑的运动。所以,保留死刑既有损于我国的大国形象,又不利于中国与他国及国际社会的正常交往,并且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也成为影响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因素之一。所以从国际环境来看,我国终将走向废除死刑的道路。

社会契约论的代表人物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处于自然状态的人类在割舍自然权利中的一部分组成国家权力时,所割舍的权利不包括生命,即没有把自己的生命权交出来。因为“一个人既然没有制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身于别的绝对的任意权力之下,任其夺去生命。谁都不能把多于自己所有的权力给予他人;凡是不能剥夺自己生命的人,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给予别人”。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将洛克的社会契约论用以解释刑罚权,认为社会任何人均没有放弃自己的生命权,也不能通过契约将之交与他本人的统治者。因为人的生命权是天赋的,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这一权利是任何人也不能剥夺的,天赋的生命只有天才能收回,任何人都不能贬低生命的价值和尊严。对于已经剥夺了他人生命权的人的生命,他人也同样不能以整个社会的名义予以剥夺。以国家的名义杀人是最不人道的行为,是对人的生命的漠视,与人类文明的伦理正义背道而驰。所以,贝卡利亚认为,国家运用死刑惩罚犯罪人,是对刑罚权的滥用。“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废除死刑,取消国家滥用的权力是理所当然的。[ 赵秉志:我国死刑争议问题研究[M],河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72~73页。]

(三)死刑违反人道主义原则

被害人与被告人于2005年下半年认识后,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4月17日与被害人一起来到保定打工。被告人由于家境贫寒且父母有病,致使其30来岁还没有结婚,在与被害人确定恋爱关系后,因为年龄差距,被告人非常珍惜这段感情,只是希望和被害人结婚,好好过日子,但被害人对被告人这种若即若离的态度,深深的刺激了被告人,将被告人折磨的心力交瘁,被告人才会借酒浇愁,在醉酒后神智模糊的情况下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案发前,是被害人主动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又主动去被告人家居住几天,并一同返回保定。并且即使在被告人家同居的期间,被害人也不断的和其前男友电话联系。被害人为他人抱养之女,平常与养父母沟通较少,在处理感情问题上确有不当之处,对激化双方的矛盾负有直接责任,是引起被告人犯罪动机的重要诱因。 

通过以上案情来看,笔者认为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而对生命的剥夺同时构成对再犯罪能力的彻底剥夺。因此,死刑具有无与伦比的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能力的功能。但是,对于防止犯罪人再犯罪来说,死刑不是最好的刑罚。因为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贝卡利亚认为,只需将犯罪人予以终生单身隔离或流放便足以像死刑一样收到彻底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效果。因为终身监禁使犯罪人终生与社会相隔离,而单身关押甚至使其在押期间也不具备再犯任何犯罪的条件。有资料显示,谋杀犯无论是在监狱里还是被释放后,都极不可能再犯他罪。邱兴隆教授指出,由于不能区分哪些杀人犯会再犯罪,那么,将所有的杀人犯都处死就是不正当的。长期监禁一样可以阻止现有的死刑犯再犯罪,达到其与社会隔离的防范目的。同时,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赵秉志教授认为,死刑以消灭肉体的方式来消除人内心的恶,这无疑是将生命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悬置起来。[ 何宏: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页。]

(四)死刑误判难纠,人死不可复生

死刑误判难纠,人死不可复生。死刑一旦被误判,受刑人的生命不可挽回。而实践证明,即使采取最谨慎的态度,也难以消除误判死刑的可能性。拉德利特、比多与普特拉姆对美国的400例死刑错判予以系统研究后指出:“处死无辜者的危险仍是反对死刑的最强有力的理由”。据大赦国际出版的《死刑简报》称,一位名叫穆罕默德·候赛因·马腾的男子,在被以谋杀罪处绞刑的46年后,被英国上诉法院1998年2月24日以新的证据推翻了原判决,从而又发现一件错判案件。

胡云腾教授所著的《死刑通论》一书中提到,各高级人民法院某年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约有百分之十几的改判率。而由于普通刑事案件的部分死刑核准权,直接下放给了高级人民法院,无需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想见,被错用死刑的案件也是可能存在的。死刑是无可挽回的,如果在终身监禁的情况下,即使误判,受刑人的自由也可部分地恢复。我国在法定刑的设置方面,还确立了某些犯罪的绝对死刑即唯一死刑的法定刑。例如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之死刑,均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另外还有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规定的死刑,以及1992年《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劫持航空器罪的死刑规定。在绝对死刑法定刑的规定下,只要犯罪符合法定的量刑情节,司法人员就只能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毫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因而实际上扩展了死刑的适用面。鉴于此,为了能够有效地限制死刑,所以我觉得在立法方面应废除绝对死刑这一立法方式,并以具有选择性的刑罚条款来取代。

参考文献:

[1]  胡云腾:死刑通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2版。

[2]  钊作俊:死刑限制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3]  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1月。

[4]  张远煌: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

[5]  赵秉志:我国死刑争议问题研究[M],河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6月。

[6]  马克昌:论死刑的威慑力 [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11月。

[7]  陈荣杰:死刑威慑力引渡之理论与实践[M],河南人民出版社,2011年。

[8]  王敏:论中国死刑的保留与限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9]  刘琦:论中国死刑政策 [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0]  何宏: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1]  刘宇:死刑威慑力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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