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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测谎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

时间:2014-07-17来源:www.13Lw.com作者:宜顺论文网

摘要:测谎技术在我国侦查运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尤其在一些疑难案件上的特殊效果更是别的侦查方法所不能比拟的。但现今我国测谎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影响着测谎结果的准确性,并在一定程度上使测谎技术有了一些负面影响。本文通过对测谎技术在我国侦查中运用时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并且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完善测谎制度提出若干构想。

关键词:测谎技术;侦查手段;诉讼证据

一、测谎技术的发展历史及原理

(一)测谎技术的发展历史

测谎技术的发展有一段比较渊源的历史。测谎其实由来以及,并不只存在在现代。在古代就存在着千奇百怪的测谎方法。

1、沸水法

这种方法带有浓重的封建迷信色彩。让小偷把手指伸进滚油或开水里,如果手指烫坏了,就说明他说的是谎话。

2、嚼米审判

17世纪的测谎方法带有了一些生理科学色彩。印度人发现说谎的人总是嘴发干,因而发明了东方国家普遍使用的“嚼米审判”,让每个嫌疑人放一把炒米在嘴里,嚼两下子出来,说谎者由于唾液分泌少,吐出的米明显比诚实者少。

3、圣猴法

这种测谎方法开始利用心理学。传说印度有一种圣猴,说谎者摸它的尾巴它就会叫,而诚实的人无论怎样摸它它也会很温顺。于是法官审案时把猴子放在一间很黑的小屋里,让嫌疑人逐一进入摸猴子尾巴。其实所谓“圣猴”就是一只尾巴上涂了碳粉的普通猴子,结果可想而知,说谎者由于心虚,并不敢触摸圣猴,而没说谎的人自然不怕,出来后法官只需检查谁的手上没有碳粉就可以认定他是说谎者。

4、生理参数法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国家已经开始利用人的心理变化推测他的心理。希腊有个王子得了怪病,很多医生都治不好,国王请了奥地利一位著名心理医生来看病,医生边号脉边和王子聊天,当聊到他的继母——年轻美丽的王后时,王子的脉搏突然加快,于是心理医生准确地诊出王子所患的怪病——单相思。[ 雷朦:《千奇百怪的古代测谎法》,《医药与保健》2004年第6期。]

这些方法在现在看来是落后的,甚至有些愚昧,但在当初的年代已经算是非常大的创新了,在证言之外,开辟了另外一些侦查方法。也可以看出,随着时间的推移,测谎方法也在日渐发展,越来越具有科学性。特别是生理参数法,与现代的测谎技术有一定的联系和相似。而测谎技术真正的发展历史,也是很值得探索的。

早在19世纪,西方的一些科学家就开始探索人在说谎时伴生的生理现象,并试图通过人体生理变化的情况来识别谎言。测谎作为一项技术源于心理学早期的实验研究。1895年,意大利犯罪心理学家C·龙勃罗梭首次使用科学仪器测谎。当嫌疑人被问及是否与案情有关或者是否知情等问题时,他以水图式脉搏记录仪来测量和记录被审讯者的脉搏和血压变化。1905年,格式塔派心理学的创始人魏尔太墨首先采用心理学上的自由联想原理进行测谎实验。他是以受试者接收“关键刺激词”信息之后的反应时间作为检测用的生理指标。1914年,欧洲人本努西首次使用呼吸描记仪测谎成功,认为呼吸图形常随说谎而变化。1917年,美国哈佛大学心理学家马斯顿研制出脉搏压力计,在测谎时用以获得周期性不连贯的血压变化记录。

第一台实用的测谎器是在1921年由约翰·A·拉森发明的,拉森的多项记录仪是组合了血压计和呼吸计而发明的,能够连续记录血压和呼吸这两项指标。1926年,美国发明人伦纳德·基拉专利注册了另一种测谎器。基拉是组合了拉森式测谎器和GSR装置后而发明成功的。其中,GSR是电流皮肤反射的简称,它是由精神压力引起的皮肤电流传导率的变化,该项生理指标的测量技术早在19世纪末即已发明。20世纪20年代,当拉森在加州伯克利市警察局进行测谎试验时,警员基拉是他的早期助手。采用3个输入通道的基拉式测谎器很快便获得了使用许可,应用在犯罪预审和商业机构中的员工招聘或偷窃行为的控制等方面。1945年,基拉的助手约翰·里德总结了前人的工作,使用自己设计的里德式多项记录仪进行测谎实验。该仪器能同时描记受审对象的血压、脉搏、呼吸、皮肤电流和肌肉活动,当时使用的是气动描记法,里德式多项记录仪也被称为第二代测谎器。

   进入20世纪60年代,由于电子技术的飞速发展,出现了现代记录仪和多导仪。热敏电阻、光敏电阻和压电晶体均可作为换能器。由换能器、放大器、滤波器和电磁式灵敏记录笔,构成了抗干扰能力很强的电子多谱记录仪,可称为第三代测谎器。在1966年,由许多测谎器组织结合成立了美国多项记录仪学会,该学会帮助检查测谎器的使用。

20世纪60年代,美国军方主持研制了一种隐蔽的测谎装置,它采用复杂的光扫描仪测量瞳孔的扩张程度,用红外线扫描仪监视皮肤温度,用微波干涉仪测量呼吸的平稳度,甚至还使用了人体气味检测器。该测谎器的特点是设备复杂、价格昂贵,可进行非接触测谎,但不能对不在场的人进行测谎。其中,本德尔在1933年发现,眼睛的虹膜是由自主神经控制的,强烈的情绪会使其扩张。爱赫于1951年证实,强烈的情绪会降低手和面部的温度。

20世纪70年代,测谎史上的新突破是称作第四代测谎器的两类语音紧张程度分析仪。1972年,美国的艾伦·贝尔等人发明了心理压力鉴定仪,并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获得专利。它检测语音微抖动引起的频率调制,以此供判读测谎之用。几年之后,弗兰德·福勒瑞斯发明了语音紧张分析仪。它检测被测人语音中的低频幅度调制,语声测谎可使用录音设备,因此允许受试者不在现场。

2001年,美国国防部的科学家研制了一种激光测谎器,能够从远处记录一个人所受的心理压力水平。目前,测谎器研究和设计的前沿,无不辅之以计算机处理,而且所记录处理的生理指标少则2个,多则12个。测谎技术正在随着科技的发展不断前进。

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研究和引进心理测谎仪,并逐步将测谎技术运用于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活动中,部分公安机关在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使用测谎技术辅助办案。1991年,我国自行研制了第一台心理测试仪,即PG—1型

心理测试仪,之后完善了PGA—99、PGA—2000、PG-12等型测试仪的智能计算机系统,并于2005年研制出了脑电心理测试仪。据中国刑警学院测谎技术研究专家、高级实验师谭卫平介绍,自从20世纪90年代初国产测谎仪在中国得到试用开始,到了现在,测谎仪已经得到了比较普遍的应用。传统的测谎方式被称为“多道记录”方式,测谎仪被称为“多道仪”,利用它,测量的是皮肤电阻、呼吸、脉搏频率和血压。[ 杨桂宾:《论侦查中测谎技术的运用》,《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6期。]

(二)测谎技术的原理

现代测谎技术,其科学的概念为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指运用现代心理学和实验心理学技术成果以及神经生理学、生理电子学等学科研究成果,通过专用心理测试系统和智能计算机等测试仪器,同时同步记录被测试者的各项心理、生理反应指标,从而对被测试者是否具有对违法犯罪事实或特定事件的心理痕迹进行鉴定与判断的一种科学技术。

测谎技术兴起于20世纪初期,是以生理学、医学、心理学、机械学、电子学等有关原理和方法为基础的一项综合性的高新科学技术,在国内外的应用已经比较广泛。在很早的时候,人们就普遍相信,撒谎能引发一种不受大脑控制的无意识焦虑感,这种焦虑感在熟练的盘问技巧的刺激下,会引发巨大的心理压力,产生脸红、喘气、心跳加速、手掌出汗、口干等身体变化,这些变化均可通过测量血压、脉搏频率、呼吸量、皮肤电阻等生理参量加以证实,因而测谎所测的并不是谎言本身,而是由问题刺激触发的生理参量变化。在测谎史上,经过医学家、心理学家和电子学家等测谎先驱研究证明,可资利用的测谎指标包括:脉搏、血压、呼吸、皮肤电、皮温、语音微抖动、脑电、心电、瞳孔、反应时、手指不随意运动和肌电、肾上腺素等不受中枢神经控制的植物神经活动,其中最为常用和多见的为皮肤电反应、呼吸和脉搏三项参数。[ 付刚、王锋、王彩虹:《心理测试技术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及需解决的问题》,《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 。]

二、测谎技术在我国侦查中的运用效果

目前,在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的公安侦查部门配置了100多台(套)PG—I/A型心理测试系统,参与测试疑难重大案件5000多起,同时举办了9期全国性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与应用专业人员培训班,培训各地人员达500余人。[ 前引①。] 特别是在侦破疑难案件、“无头”案件、痕迹物证欠缺或久侦未破但嫌疑对象范围较清楚的案件和深挖余罪等方面的案件上,发挥了很大作用。具体来说,测谎技术在侦查中发挥了以下方面的作用:

(一)排除无辜的犯罪嫌疑人,确定侦查方向

用于认定和排除犯罪嫌疑,筛选嫌疑对象,缩小侦查范围。认定和排除犯罪嫌疑人是测谎技术的基本功能。特别是在侦查工作前期,侦查人员根据初步侦查和调查掌握的情况,发现了嫌疑对象,但尚无确凿证据认定该对象是不是犯罪分子,通常采用传唤或拘传的方法进行正面审查, 以排除或肯定犯罪嫌疑。但真正的犯罪分子和无辜的嫌疑人都会极力辩解,否认犯罪,其供述有的一时难以查证或虽然能够查证但需花费大量时间和经费。这时,若使用心理测试技术,就能迅速地排除大量的无辜嫌疑人,筛选出重点嫌疑对象,在条件较好的情况下,还可以直接认定犯罪分子,然后围绕重点嫌疑对象开展审讯和调查,大大提高破案效率。

1998年10月,陕西省忻州市某物质仓库发生一起特大投毒案,造成20余人中毒,数人死亡。当地警方立即就此开展调查,各级领导十分重视,层层督办抓得很紧。但半个月过去,侦查的触角依然停留在九名嫌疑人身上,对他们既不能认定,也无法排除。案子办到这一步,似乎是山穷水尽了。破案指挥部决定报公安部请求专家支援,动用心理测试技术,看能否找到一个突破困境的出口。

心理测试的专家武伯欣通过对九名嫌疑人的多次测谎,最终排除了八名嫌疑人,测出了一个知情人。通过这名知情人,公安机关顺藤摸瓜,找到了知情人的老乡安某。通过对安某的三次测谎,确定了安某就是犯罪嫌疑人。根据测试结果,侦查员再次勘查现场,果然在一处窗户上找到了细微的蹬踏痕迹,并在安某的住处找到了装毒水的瓶子。通过讯问,安某交代了为了报复开除他的原单位而下毒的犯罪事实。[ 武伯欣、张泽民:《心证——心理学家武教授疑案探真纪实》,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二)支持讯问,坚定侦讯人员审讯的信心

了解和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变化是进行有效讯问的前提,是讯问人员应掌握的基本功。常规讯问中讯问人员掌握犯罪嫌疑人心理的方法主要是靠察言观色。但利用人的感官正面观察同用仪器检测相比,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是所观察到的只是表情,而非内情和隐情。二是这种表情一般是微弱的、瞬间的、因人而异的、可以伪装的。三是观察结果又往往因观察者的注意程度、经验、水平的高低以及对案情的熟悉程度而异。四是对观察结果很难进行准确地记录,只能作近似地描述。采用仪器检测,可以用电脑将被测人的生理变化记录下来,不仅可以进行定量分析,而且可以作定性分析,与直接观察相比,其客观程度、精确程度无疑有很大提高。[ 付刚、王锋、王彩虹:《心理测试技术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及需解决的问题》,《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 第2期 。]

2001年11 月,乌鲁木齐市宁夏湾村杜某租房内价值10万余元的手工编织真丝地毯被盗。经调查,此房居住的杨某有嫌疑,但杨某的女友对其在案发时间段的活动所提供的虚假证言及现场周围目击证人辨认结果的误导,动摇了侦查人员的信心。经过数次讯问,杨某拒不交代,侦讯人员凭借经验认为该案应为杨某所为,但由于现场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物证,口供又无法获取,且刑拘期限即将到期,致使该案面临放人的尴尬境地。技术人员决定对杨某进行测谎,通过测试,准确地记录了杨某测试中生理曲线的变化,结合相对应的案件问题,认定了杨某为盗窃行为的实施者。测试结果使办案人员坚定了信心,随后立即组织测后审讯,仅10个小时,犯罪嫌疑人就交代了盗窃犯罪的全过程。在杨某刑拘期限的最后一天,该案宣布成功告破。

(三) 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

使用测谎技术可以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结合政策教育和使用证据等办法,促使犯罪嫌疑人动摇瓦解,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使其交代问题或说明事实真相。[ 付刚、王锋、王彩虹:《心理测试技术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及需解决的问题》,《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 第2期 。]在笔者看来,这是测谎技术在侦查中最有力的作用,也是测谎技术在侦查中运用的主要目的。使用时,心理测试人员通过反复说明和强调心理测试仪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使其感到心理测试仪是灵敏的、不容欺骗的,从而加重其心理压力。而在测谎过程中,问答的方式也会使其产生巨大的紧张感,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若犯罪嫌疑人是真正的犯罪者,看到测谎结果表明其说谎,就会认为自己已经被发现,继而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实践中,心理测试员的审讯或结合测谎技术的审讯,确实使一些犯罪嫌疑人在测试过程中或测试后不久就交代了罪行。

1995年1月18日,某市设计院家属院宿舍楼发生了一起特大杀人案,该院副院长贺方洪一家4口被犯罪分子用小口径步枪杀死在家中,只有贺家长子贺方钧幸免于难。经现场勘查,门窗无任何破坏痕迹,案发时,楼内邻居均为听见枪声。贺方钧因形迹可疑,无不在场证据,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但侦查员在现场并没有找到可以证实贺方钧为真凶的证据,贺方钧若为凶手,作案动机也令人费解。测谎专家武伯欣针对此案,对贺方钧进行了测谎。几次测谎下来,结果都显示贺方钧反应强烈,是真凶的概率非常大。当被告知测谎结果后,贺方钧心理防线全线崩溃,将杀害四名亲人的犯罪事实和作案动机都一一交代。可以说,测谎技术在此案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若没有测谎对贺方钧造成的巨大心理压力,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这个离奇的案子很可能成为一个疑难案件。[ 亚静:《无处躲藏——测谎神探武伯欣破案实录》,中国言实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页。]

(四)鉴别伪证和假供

侦查讯问中,口供与证据、口供与口供存在矛盾是普遍的现象。这些矛盾,有的只要稍加查证就可以解决,而有的解决起来却相当困难。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同一事实各执一端,也无第三者作证。有的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对同一事实陈述截然相反。两个同案犯,对同一问题口供截然相反,既找不到第三者作证,又取不到其他旁证。这些“一对一” 的情况,孰是孰非,很难判断。这时就可以借助心理测试技术,利用心理测试结果进行分析判断。这是审查判断证据和口供的一条新的途径。测试中,可以对同一人既测“矛”,又测“盾”,相互印证。对两个陈述矛盾的人,可以用同一套问题分别测试,根据测试结果作出判断,再通过讯问或查证作出结论。

可以说,把心理测试技术作为侦查工作特别是侦查讯问的辅助手段和探测案情的有效工具是恰如其分的,其意义和作用是值得充分肯定的。通过使用测谎技术,确实解决了许多疑难案件,提高了破案的效率和准确性。

三、测谎技术在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测谎技术在我国侦查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也发挥了比较大的作用,但测谎技术却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有很大一部分人对测谎的运用抱有质疑的态度。这样的质疑并不是完全没有道理,测谎技术在我国侦查中的运用确实存在着不小的问题。

(一)测谎结论缺乏立法依据

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任何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相应的法律调整。但目前,我国尚无专门规范测谎技术的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给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多道心理测试的测谎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因此它只能用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从批复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似乎已经明确规定了测谎结论不能采信。学者们对此的理解也是完全一致的:该批复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测谎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张泽涛:《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

但这个批复本身就具有矛盾之处。既然允许将测谎结论用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却又禁止将其作为证据采信,实际上违反了我国诉讼证据的基本理论。因为每个证据在证明整个案情时所扮演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它们都只是证据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很多单个证据的证明价值就是为了帮助审查、印证、判断其他证据的可靠性,因此,既然规定测谎结论可以用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实际上就是肯定了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而且,一旦测谎结论被法官用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无疑会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该条批复实际上已经变相肯定了测谎结论的可采性。

目前在测谎结论可否采信的问题上,立法上的空白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出现了脱节。测谎技术被越来越多的用于案件的侦查,审判实践中测谎结论也已经被大量地采信为证据,而立法上却没有明确规定测谎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导致审判实践中可否采信测谎结论无法可依。

(二)国内测谎仪种类多,标准不统一

目前我国正在使用的测谎仪类别较多。有中科院自动化研究所开发的PG-1、4、7、10、12、15型测试仪(现PG-7、10、12为主力机型);清华同方开发的SPS-2000、SPS-3000型和LY-I型多道心理测试仪;公安大学开发的PG-A, PG-98型多道生理测试仪;上海双捷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联合研制开发的SLA-1A型多道心理测试仪等等。各种测谎仪在工作原理上相同,组成上相似,但仍存在一定的区别。[ 孙磊:《测谎结论成为法定证据的必然性》,《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而测谎测试是极其严密的科学测试,测谎仪的区别会造成测试结果的差别,降低测谎结果的可信度。而有些测谎所用的就是美国引进的测谎仪和测谎方式,并不适合中国人的文化习惯和心理特征,也造成测谎结果的不准确。

测谎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因为“测谎程序深奥、复杂,极难理解。被测试人对涉及犯罪问题与非罪问题会作出不同的反应,富有经验的测谎人员据此就可以推断出他是否在撒谎”。因此,测谎结论准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测谎人员的专业素质。按照美国学者的说法就是:“测谎人员的自身素质是决定测谎结论准确与否的关键因素……测谎人员的能力,经验,受教育程度,这些方面决定了他是否能够对各项测谎指标的曲线作出最准确的解释”。[2 See John C. Candam , Jr., Military Rule of Evidence 707: A Bright line rule that needs to be dimmed, 140 MIL.L.REV.65,69 (1993).]

实践中,测谎人员都是由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经过培训之后担任。绝大多数购买测谎仪的单位,由于对现代测谎技术的复杂性缺乏全面了解,认为只用几天时间学会操作测谎软件后,就可以开展测谎工作。例如,自1991年至今,公安部已经举办了9期全国心理测试技术研习班。显然,这种短期的岗前培训是难以提高测谎人员的专业素质的。这样,就难以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性。我国目前对测谎人员的培训时间一般只有一到三个星期。事实上,作为一名合格的测谎人员,需要给予至少八个星期时间的强化培训,然后安排其跟从受过适当培训并有丰富经验的测谎人员进行一段时间的实习。

为了能有效应用测谎技术,受训人员需要理解“科学方法”即测谎程序、“科学技术”即测谎仪的相互依赖关系。目前大量的“速成型”测谎人员已造成了测谎结论的可靠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最高检察院禁止使用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良苦用心”也就不难理解了。[ 黄维智:《测谎鉴定问题——从高检的批复谈起》,《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更有一些所谓“测谎专家”,并不精通测谎,只是为了推销测谎仪。这样的测谎,可想而知,效果是极差的。一些侦查机关因为这些“测谎专家”而对测谎丧失了信心。

实践中,测谎人员都是由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充当,而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又承担追诉职能,他们往往有意无意地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倾向于得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测谎结论,从而丧失鉴定者所应当具备的中立性。因此,由侦查人员兼任测谎人员的做法,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闻名全国的“杜培武案”,曾对杜培武进行过两次测谎,结果却推动了冤案的造成。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测谎人员在评断测谎图谱时,就忽视了那些可以证明其清白的生理反应。杜培武出狱接受采访时就说过:“对我有利的测试结果,他们故意隐蔽不用,他们只用对我不利的结果。”[ 艾君:《担心测谎仪》,《中国青年报》2001年2月16日。]

(三)缺乏规范测谎程序的法律法规

没有统一的规范测谎实践的法律、法规,既不能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也难以使控、辩、审三方心悦诚服地接受测谎结论。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任何规范测谎程序与采信测谎结论的法律、法规,所以,实践中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基本上是无章可循。这样,既难以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也使得在测谎过程中出现许多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现象。

四、完善测谎制度的若干构想

由于我国还没有任何规范测谎实践的法律、法规,测谎结论是否具有可采性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具体的测谎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也基本上是各行其是,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测谎人员素质不高、定位不准确,使测谎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测谎技术招致了颇多非议。那么,测谎技术是否还有必要去推广呢?笔者认为,是很有必要的。

许多专家认为,测谎建立在生理变化与心理反应的联系上,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像指纹鉴定、笔迹鉴定那样科学,且测谎鉴定的结果往往是一个概率,并非明确的结论,所以,测谎技术比不上其他侦查手段有效。但实践中,测谎技术在侦查中的产生的效果是有目共睹的。依靠测谎技术,公安机关侦破了很多陈年老案、疑难案件。且测谎的准确率也是非常高。

   自从测谎技术问世以来,人们就开始了对其准确率的调查研究,只不过多是停留在统计的角度。研究果表明,由合格的受过培训的专业测谎人员所进行的测谎,其结论的准确率在 85%—95%之间。近年来我国学者也对测谎技术的使用情况进行了一些调查,其结论也表明:检测结论的准确率在90%以上。[ 孙敬:《测谎结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价值》,《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1期。]有些人说,虽然准确率比较高,但是要看到,即使是99%的准确率,对被测试的个体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也是冒了很大的风险,结果是0%,或者100%。笔者认为,这样的看法其实是钻了牛角尖的。没有什么方法可以万无一失、完美无缺。任何方法都存在误差,但在现有的条件下,这些方法可以有助于案件的破获,我们就不能因为那些过于苛求的想法去舍弃它。而且,在现实中,测谎结果的准确性甚至超越了一些我们认为非常准确的侦查方法。

澳大利亚一机构把测谎结果与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目击证人作证的准确率进行比较。在对 20个案件的调查中:笔迹鉴定结论正确的 17 个,错误的 1 个,有两个案件没有给出结论;指纹鉴定正确结论 4 个,没有得出错误结论,但是有 16 个案件没有给出结论;目击证人正确指认的 7 个,错误指认的 4 个,指认不出来的 9 个;而测谎结论正确的 18 个,错误的一个,没有给出结论的 1 个。[ 前引①。]虽然只是一次范围不大的调查,但足以看出,测谎技术的准确率并不低于笔迹鉴定、指纹鉴定、证人证言等侦查手段的准确率。用准确率这一点来否定测谎技术的作用是片面的。

但测谎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确实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我们逐渐去完善,使测谎技术为我们所用,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因此,完善我国的测谎技术运用制度是测谎在侦查中得到有效运用的前提,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的测谎技术运用制度,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完善立法

笔者以为立法中应该明确规定测谎结论具有可采性,并将其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目前在测谎结论可否采信的问题上,立法上的空白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出现了脱节。《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测谎结论属于鉴定结论,但是,根据测谎结论的性质、特征,联系《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测谎结论归结为鉴定结论是没有任何疑义的。测谎结论是测试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详细分析通过测谎仪记录的被测试人的各项生理指标后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鉴定结论的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将测谎结论归结为鉴定结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测谎技术便是其中的一种。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将测谎结论归结为鉴定结论也是当今世界不少国家的做法。在日本,测谎结论与声纹鉴定、笔迹鉴定以及DNA技术鉴定一样,被看作“科学的证据”。[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页,第238页。]在美国允许使用测谎技术的各州中,测谎结论被视为“专家意见”。在刑事证据规则中,美国的专家意见是属于科技证据中的一种,受《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调整。这些国家运用测谎技术在侦查中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明确测谎结论属于鉴定结论,并不是全部,测谎是有效的侦查方式,但需要在一定的保证下使用。法院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决定采信测谎结论,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和交叉询问,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表示怀疑,那么可以就测谎人员的专业素质、测试条件以及可能出现的任何问题进行交叉询问。同时,由于测谎实验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活动,控辩双方都可以委托测谎专家代表己方进行发问和提出意见,如果认为测谎程序有失公正,还可以申请重新进行测谎实验。[ 张泽涛:《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

(二)规定统一的测谎标准

各种测谎仪在工作原理上相同,组成上相似,但仍存在一定的区别。现在我国测谎仪器并不统一,而测谎测试是极其严密的科学测试,测谎仪的区别会造成测试结果的差别,降低测谎结果的可信度。因此有必要规定统一的测谎仪器,形成统一的标准。

为了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充当测谎人员的专业条件,以保证测谎人员的专业素质。充当测谎人员者应当受过高等教育,具备与测谎技术相关的电子学、心理学以及生物学知识,通过统一的资格考试,并且必须从事过一定数量的具体测谎实验。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员,须经国家统一设立的认证机构授予测谎资格后,才能从事专职的测谎工作。

测谎人员的诉讼地位对测谎结果有很大的影响。目前我国由侦查人员兼任测谎人员的做法既难以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也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为保证测谎人员保持中立,测谎人员不能由承担追诉职能的侦查人员担任。我国未来的立法,应该明确规定测谎人员只能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第三方担任。

(三)规范测谎程序

测谎程序是测谎结果准确与否的关键之一,也是测谎结论得到认可的必要条件。对于测谎程序,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在进行心理测试之前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目前在我国,是否进行测谎实验都是由侦查机关单方决定,事先并没有征求被测试人的意见。由于测谎本质上是检测被测试人生理反应的一种活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因此,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进行测谎实验之前必须征得被测试人的同意。只有自愿接受的测谎结论才可以被法庭采纳为证据。这也体现了刑事诉讼中保护人权的精神。

2、应该明确规定具体的测谎操作程序。根据我国近年来测谎实践中已取得的一些经验并借鉴外国测谎制度的做法,测谎操作程序可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步,测谎前的交流。测谎人员事先必须询问被测试人的基本情况,以判断其是否适宜进行测试实验。在测谎之前,应该询问被测试人是否已经同意进行测试,并与被测试人之间建立和谐的关系,消除被测试人的紧张情绪,以保证测谎工作的顺利进行。通过测前的谈话,也有助于实际测谎的开展。第二步,测试。测试人员必须基于中立的、客观的立场组织和实施测试。测谎实验必须在封闭、安静的场合进行,以避免各种因素对测试过程的干扰,保证测试的正常进行。在测试过程中,除测试人员和被测试人外,其他人员特别是侦讯人员不得在场,以免影响被测谎人的情绪。测谎结论作出之后,应该由测谎人员、被测试人以及侦查人员在测谎结论上签字,以便在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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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家弘:《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4、 武伯欣、张泽民:《心证——心理学家武教授疑案探真纪实》,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5、 亚静:《无处躲藏——测谎神探武伯欣破案实录》,中国言实出版社2005年版;

6、 付刚、王锋、王彩虹:《心理测试技术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继续解决的问题》,《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

7、 何家弘:《测试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8、 黄维智:《测谎鉴定问题——从高检的批复谈起》,《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

9、胡铭:《走出“测谎”的困惑——论心理测试技术在刑事办案实践中运用极其程序完善》,《公安学刊》2002年第2期;

10、王宏:《测谎结论在刑事侦查中应用的制度设计》,《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5期;

11、马腾:《论测谎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内蒙古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12、田振林:《论测谎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及其质量控制》,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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