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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14-07-20来源:www.13Lw.com作者:宜顺论文网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的传统观念开始转变,离婚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相关数据显示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自然,离婚当中的共同财产分割也成为了一个热点。本文选定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建立相对完善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实现离婚财产分割的公平,追求正义。为此我主要分三个部分进行论述,由最基础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开始,然后对几种比较常见也是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进行陈述,最后针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个人的一点点鄙薄的见解。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说话、行事我们需要原则,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我们更需要原则,这些原则是我们在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的根本性准则,是不容违背的,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我们必须尊徐以下原则:男女平等原则;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财产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公平均等原则;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等。[1]下面浅析一下这几个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

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不能因为夫妻双方收入悬殊而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区别对待。这一原则是宪法的平等原则在婚姻法中的体现,无论男女在婚姻法中享有的权利平等,承担的义务平等。这是最基本的一项原则,这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需要,人人本来就是在法律面前平等的,不分一切,包括性别的平等。具体到离婚财产分割时就是,男女双方的财产分割权平等,对共有财产的处理权平等,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义务平等。

(二)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

这一原则是由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的原则,当双方无法达成财产分割的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对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在分割时要照顾女方还有子女的权益。无论未成年人还是妇女,都是属于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在离婚财产分割的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所以在进行分割时候我们应该照顾他们,这样公平还有正义才能得到实现。而且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是我们国家需要关心的一个问题,所以法律需要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相对良好的成长环境。因此需要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尽可能照顾子女的利益。而妇女由于长久的重男轻女的历史原因,在现实生活中不能真真正正的与男性处于平等的地位,虽然法律有规定男女平等,但很多实践证明妇女在离婚后生活质量明显下降,所以我们需要在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尽可能的照顾女方的权益,这是目前社会我们所需要做的。

(三)财产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

婚姻法是一部私法,应该体现当事人的意愿自治,更多的尊重当事人选择,法律更多的是作为当事人意愿自治之外的补充,不能做过多的干涉。如果法律作出了过多干涉的话,不但不能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还会造成更多的负面影响,所以约定自然优于法定。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具体是指对于因一方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适当多分。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这里的过错是指: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第 28条规定,这里所指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2]

(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从社会的角度出发的,更多考虑的是社会效益,还有资源的有效配置,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这一大的政策在法律中的体现,毕竟社会资源在某一历史条件下是有限的。其具体的要求是物尽其用,在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把如何发挥财产的效用还有经济价值考虑其中,做到发挥财产效用和实现其经济价值的分割。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生产的需要,一个是生活的需要,也就是说生产资料要分给最能实现其经济效益的一方,比如说其必须具有的特别技能或者硬件软件条件等;生活资料分割时候要考虑到双方还有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为的是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做最好最合理的分配。

财产对于人的意义非凡。我国的离婚夫妻财产分配原则从某种程度上讲不足以防范在财产分割时出现的结果上的不公平。在我国现有的条件下,引入”公平原则”并发展出一套详细的考量标准和具体的操作步骤,尤其是尊重一方的家事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样的价值,这样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有利于保护弱者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王娜. 《离婚夫妻财产分配原则初探》,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2011年 第2期 第110页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法

在原则的指导之下,接下来就是只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分割的方法方式,以便便好的分割财产。

一般的分割方法是均等分割,然后根据不同的情况,考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还有财产来源等因素,然后做出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当然个人用品归个人所有。均等分割的依据是男女平等原则,针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的权利是一样的,义务也是一样的,所以只能等额分割这样才是平等的要求,否则,必将造成男女双方的不平等,自然不公平,自然有违正义,这是现代法治社会所禁止的。然而,现实中的各种情况层出不穷,财产的种类又是日新月异,面对如此复杂的情况,平均分成两份这样简单的分割方式真的能够适应这个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吗?这样的分割真的公平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所以我们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有差别的进行分割。所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法是以均等分割作为基础,然后针对某些特殊条件之下的情况,特殊问题特殊分析然后可以做一些差别的分割。这是一种追求实质公平的分割方式。

下面介绍几种在离婚过程中常见的财产的分割方法:

(一)离婚诉讼中房屋的分割

房屋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是一件大财产,不仅具有很大的价值,还具有很大的使用价值。所以在分割的过程中需要慎重考虑各方面因素,然后才能做到公平的分割,否则将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巨大的影响,同时房屋的分割也是评价共同财产分割的公平与否的一项重要指标。下面就房屋分割的问题进行下浅析。

1、房屋财产分割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房屋财产分割遵循约定优于法定原则、财产均分原则和竞价、评估及拍卖原则这三项原则。

约定优于法定原则和财产均分原则是贯穿于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始终的原则,在前面已有相关论述。

竞价、评估以及拍卖原则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法律条文明文规定的,当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主张所有权的情况下分三种方式进行处理,约定竞价处理、一方取得所有权并评估作价给另一方补偿、拍卖分割价款。

2、几种特殊情况的房屋财产分割:

(1)父母在子女的购房中有出资的情况

A结婚前,父母为购买的房屋出资

这种情况是现在社会比较常见的,面对高昂的房价,子女在结婚的时候很难独自承担,而且都是独生子女的情况下,自然父母都有为自己的子女出一份力,不过这一份财产究竟是不是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解释,此部分并非共同财产,这部分是属于父母双方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明确表示赠与双方。所以这种情况下,该财产不参与离婚的财产分割。

B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

这种情况也是比较常见的,购买不动产的情况可能会根据当事人个人的条件选在婚前或者婚后,如果是婚后购买,而且是一方的父母为其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这种情况下该不动产是不是该认定为共同财产?在《婚姻法解释三》出来之前有很大的争议,不过呢这已经是之前的事了。根据其规定该部分财产属于对于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参与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是双方父母都出资的话,这种情况也是存在的,但是这个问题解释三给出了相应的规定,这种情况应该认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不过约定依旧优于法定。 无论子女是否已经结婚,父母对子女购房款以及其他款项的赠与,都应推定为针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明赠与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张秀玲.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探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 第6期 第128页]

(2)存在按揭贷款的房屋财产分割

在房价逐渐高涨的时代,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房贷成为当代人买房的一个主要的方式,但是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房屋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房屋所有权,银行作为借款人对房屋同时是享有抵押权的,这种情况牵扯到银行这个第三方的利益,所以稍微有点特殊,不过这种情况《婚姻法解释三》也给出了明确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况,主要有三种处理方法。

A婚前按揭贷款买房,以一方名义登记,婚后共同还贷

这种情况,首先是夫妻双方自己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作为公权力的法院再介入。这时候,法院就会认定房屋归登记一方所有,未偿还的债务自然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个人债务。对于使用共同财产支付的那一部分款项以及相应的增值部分,依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对另一方做出相应的补偿。

B婚后按揭贷款买房,以一方名义登记,婚后共同还贷

这种情况,如果用共同财产进行首付,那么房屋应该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时由于房屋不能进行实体分割,所以法院只能将房屋判给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房屋首付款以及已经归还的贷款的一半,当然还有相应的增值部分也需要给予补偿。

C如果双方对于房屋都不主张所有权,那么这个时候就只能采取评估拍卖的方式将房屋折价进行分割。折价之后,扣除折价的费用,然后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优先受偿,剩下的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个时候分割就相对容易了。

(二)著作权的分割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属于精神财产,而且是无形财产,包括两大类权利,即财产权和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对财产权的存在和归属不产生影响,著作财产权的行使也不得影响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扫除了这些认识上的障碍,从夫妻财产制出发,对知识产权应当像对待物权一样,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属于夫妻共有,由此带来的收益当然也属于夫妻共有。著作人格权是著作权的一个重要部分,是为了保护体现在作品之中的作者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具有专属性,并不因为婚姻关系而变化,因此著作人身权只能归作者所有,作者的配偶不能享有,不存在分割的问题。[郑其斌.《论夫妻财产制中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及分割规则》,妇女研究论丛.2009年7月第4期第10页]并且,著作财产权如果要分割的话,还需要满足3个条件:

1、必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著作权,这是必然的。

2、由于著作权的价值在确定之前具有不确定性,不确定性的财产自然无法分割,所以需要在其确定后才能进行分割,确定之时也就是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收益。所以著作权必须是带来了财产利益的著作权。

3、另外,著作权必须是真实存在的。

只有满足这3个条件的著作权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的时候也仅仅分割的是财产利益,其实把著作权转化为普通的财产再进行分割就很容易了。

(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股票分割

股票市场的规模日益扩大,每个家庭或多或少的都持有一定数量的股票,而且股票又具有其特殊性,并且其价值在不断的变化中,而且有的股票不是自由流通的,分割起来相对复杂。所以需要谨慎的处理股票的分割。那么如何进行股票的分割?下面稍微论述下股票额分割的方法:

1、满足前提,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

购买股票的资金可能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可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在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购买的股票才能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一方使用个人财产购买的话,那么在离婚财产分割过程中也就不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2、然后确定股票的流通性

股票根据是否记名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的流通性较强,在进行分割时候要先进行协商。对于记名的股票,流通性较差,一般情况是将其分给记名一方所有。

3、确定股票股价

股票市场瞬息万变,股票的价格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候涉及到股票的话,应该尽可能快的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完毕,否则很可能因迟延操作股票而丧失重大利益。

4、按市价分配优先于按数量分配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在分割股票时候首先进行协商或者按照市价分配,如果这样有苦难的话,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股票的数量来分配。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缺陷以及完善

虽然新婚姻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得到一定程度的完善,但是这依然是不能够满足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有些地方还需要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下面就几个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然后尝试着对其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点建议。

(一)关于照顾女方利益原则

这一原则其实是在现阶段对于男女平等的重要补充,虽然法律上规定了男女平等,但是纵览整个社会中女性与男性的生活状态来看,其实在很多方面都是不平等,比如说财富,比如说知识,比如说对于家庭劳务的承担等待,这些对于女性来说都是不公平的。所以考虑到这种情况,法律作出了照顾女方利益的规定,使得在法律面前,本来倾向男性的天平再次保持平衡。然后法律的这一摆动天平的动作还有很多问题存在:

1、在家庭中大部分的女性都为了家庭牺牲了自己的部分事业甚至全部事业,家庭对于她们来说,在她们的生活工作中占有很大部分的比重。她们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凸显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所以在离婚时候,她们应该得到她们应该得到的补偿。她们因为自己对家庭无私的奉献和投资,放弃了很多,然而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却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这其实很不公平。女方因为自己的付出,她的损失其实有两部分,第一部分就是付出家庭劳动这一部分,这部分可以从分割共同财产的一半当中获得,另一部分就是因为家庭而放弃的个人事业,这一部分的损失对于她来说,是很大的,很可能影响到她后来的生活还有她的经济收入。首先要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夫妻各自生活和家庭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在对一方因较多投入家务劳动而取得的预期利益进行分割的同时,对于另一方较少投入家务劳动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只有这样,离婚财产分割的方法才能够从表面上平等的规定过渡到实质平等,真正切实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利,并最终达到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程朵英. 《论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0年7月 第7卷 第7期 第92页]

2、虽然在家庭中承担主要家庭劳动的大部分是女性,但是也是有为男性的这种情况。那么这个时候是不是也要照顾女方的利益呢?

3、当照顾女方的利益与照顾子女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即由男方抚养子女,那么应该如何衡量呢?做出如何得选择呢?

下面就稍微谈谈它的完善:

1、明确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只有在女方承担了主要的家庭劳务,并且个人收入相对较少切独立谋生能力较低时,才能适用到照顾女方的利益原则。

2、尽可能的考虑到女方的利益损失,包括现有的和将来可能的损失,将来可能的损失主要是女方为了家庭而放弃个人的事业追求的这一部分。不过也只能将其作为考虑因素考虑在内,毕竟这是无法计算的,能做的也就是尽可能的多分一些财产给女方,或在财产种类上将某些对正常生活影响较大的财产,如住房等分割给女方,使其离婚后生活有保障。

3、针对当女方不是子女的抚养一方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考虑,将妇女一方利益与子女一方利益进行权衡,尽可能的满足双方的需要。比如女方经济条件低于男方的,可酌情多分一些财产;离婚时如生活困难的,还可按《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男方给予适当的经济上的帮助。属于子女的财产(继承、受赠、受奖和其他合法所得以及日常衣着、学习用品等)离婚时应归子女所有,不得分割;并根据子女学习、生活的需要给子女跟随生活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

(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是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体现,无过错方可以通过形式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来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救济,然后获得相应的物质上的还有精神上的补偿。但是这一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下:

1、由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缺乏有效的公平清算当事人的财产清算制度,以致很多家庭的共同财产“游离”于法律的视线之外,加上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让没有掌握财产的,事先没有财产保护意识的一方当事人对此颇多无奈。如果举证不能,则不能获得本应属于自己的那份财产,财产难以得到公正的分割。[7] 对于普通的民众来说,特别是女性这一方,由于举证困难,自然索赔难。

2、虽然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赔偿标准是什么,没有相关的法律标准,这是法院操作困难。

3、请求标准过高,只有符合这四种行为的才能请求赔偿,其它时候当事人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

4、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范围不明确。

完善:

1、确定损害赔偿的标准,针对不同情形确定不同标准,由轻到重,分出层次。使其赔偿可以有法可依。列如如何确定其损害赔偿额?首先,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并根据上述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原则来确定赔偿额的份额或比例才能恰当与公平。其次,如果夫妻共有财产如金钱等不足于赔偿无过错方损失或者其共有财产分割时,过错方所分得的财产如房屋等无法通过折价或抵偿的方式赔偿对方损失的,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其赔偿数额。再次,物质损害赔偿额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优先考虑和照顾,并根据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程度、过错方的主观过错责任之大小及其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来确定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或比例。其理由是,离婚时,有过错方无论怎样的过错,同时,今后生存的需要也应给予过错方一定的共有财产。

2、针对举证困难,针对特定情况下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来相对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难度。另一方面,还有可以采取概然性证明标准,只要十有八九证明事实成立,并且对方没有相反的证据,那么就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

3、明确经济损失赔偿以及精神赔偿的范围。比如在原有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家庭暴力和虐待进行扩张解释,将意图杀害配偶等严重侵犯对方人格权的行为包括在虐待之列;另外,应把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行为也包括在内。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将人格纳入到婚姻共同体的成员的人格权。

4、照顾无过错方的时候,对“无过错方”做限缩解释,无过错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法定离婚损害行为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对方配偶实施离婚损害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目的。

(三)关于经济帮助原则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经济帮助原则。

该经济帮助更多的是体现是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毕竟在现实生活中处于弱势的大部分是女性,所以需要经济帮助的也是女性。这是因为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男女的经济能力事实上仍存在很大的差距,离婚时,妇女不但在经济上处于劣势,而且在传统文化上和习俗上遭遇特有的困难,导致她们在生活上处于边缘化境地。这一原则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在离婚制度上的体现,充分显示了法律的扶助弱势的人道主义精神。其实这一制度,最致命的问题是,缺乏法律的强制性,法律作出如此规定,是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弱势群体的辅助。如果法不具有强制性也就不再是法了。

完善:

我认为可以废除该项制度,只要在财产分割的时候,将这些因素考虑进去便可以,对于需要帮助的一方,只需多分一些财产便能产生对其帮助的效果。并且这一原则纯属于道德义务,并非基于夫妻间人身关系抚养义务的延伸,它缺乏强制性,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施,以致这一规定的执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善心”、“良心”或“恩赐”;其次,经济帮助的实现是有条件的,即在离婚时,一方遇有生活困难,但何谓“生活困难”?我国规定是绝对困难,没有考虑婚前婚后生活对比的相对困难;另外,经济帮助具有暂时性和单一性,并非在离婚后任何时候出现经济困难都可以提出,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并且这种帮助一般是一次性的, 对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的经济帮助缺乏有效的保障。所以我认为将其废除,由其他制度来实现经济帮助这一原则相对比较适宜。

参考文献

1. 吴晓勇. 《略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文科爱好者.  2009年

2. 邱海萍. 《论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2009年8月

3. 王娜. 《离婚夫妻财产分配原则初探》,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2011年 第2期

4. 张秀玲.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探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 第6期

5. 郑其斌. 《论夫妻财产制中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及分割规则》,妇女研究论丛.  2009年7月 第4期

6. 程朵英. 《论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0年7月 第7卷 第7期

7. 王琳. 《试论夫妻财产分割规则——由全国最大离婚财产纠纷案引发的思考》,法治论丛.  2009年1月 第24卷 第1期

8. 杨振芳. 《试论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共银川市委党校学报.  2010年

9. 王其生. 《协议离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3月 第1期

10. 盛艳燕.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讨论——基于人力资本理论的视角》,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0年7月 第7卷 第1期

11. 王建平主编:《民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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