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发展,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在生活中不断的发生,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对该类案件不同的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处理结果,在实践和理论上产生很多问题和争议。《侵权责任法》的适时出台填补了法律规定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案件中的空白,为法院审判高空抛物侵权类案件提供了法律准则和依据。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并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但现行立法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本文从实践和理论两个角度出发找出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不足,进而在准确界定了高空抛物行为概念的前提下,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完善对策。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责任保险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现代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大量人口涌入城市,城市人口日渐密集,高层建筑物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城市,以及某些人道德自觉性的缺失等等均导致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不断发生。高空抛物行为严重的威胁到了广大公众的安全,因此高空抛物行为已经成为一个日趋严重的社会问题,不容忽视。此类案件中虽然致人损害的物体各不相同,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却遇到了一些共性问题,如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如何平衡受害人与无辜住户之间的正当权益,如何及时对受害人给予合理的补偿和救济尽可能降低受害人的损失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 。但目前侵权法对此类特殊侵权案件已经充分的研究和讨论,本文将对其进行深入探讨,进而提出完善的建议。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述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体从建筑物中抛出,该抛掷物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的行为。由此可知,高空抛物不是物品的自然坠落而是人所实施的积极行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在学理上可以分为一般的侵权行为,是指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建筑物内抛掷出的物品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的行为,且能够确定具体实施侵权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以及一般侵权行为中的特殊情形,即指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建筑物内抛掷出的物品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实施侵权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第二种行为是一般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划分出来的一类特殊的侵权情形。“能够确定真正侵权行为人的,可依据一般侵权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来规范,而不能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相对比较复杂,不能为传统侵权法理念和规范所解决,通常所说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即指这种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情况 。”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征
第一,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行为,并不是因为物体本身自己坠落。这种积极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行为,故意是指行为人积极追求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的积极追求,抛物行为不以损害结果为目的。例如,在一栋高层建筑物中有两位女孩在家里吵架,两个女孩在吵架争执的时候,一个女孩顺手拿起一个凳子向窗外扔了出去,这个凳子把经过此高层的路人砸成了重伤。
第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主要从建筑物内抛掷物体致人损害,所以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范围是法定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一般多发生在高层建筑物范围内,但并不局限于发生在高层建筑内。例如,一位游客从儿童游乐场的高空观光缆车中往地面抛掷的冰红茶瓶子,造成了正在儿童乐园地面上行走的游客的人身损害。但是这类高空抛物行为发生的数量很少且特殊,一般都能确定该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所以此类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没有特殊性,仍然可以适用一般侵权行为对此类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因此,本文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仅界定于发生在高层建筑物内 。
第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具体实施侵权的行为人不明确,即我们无法找到具体的致害行为人进而也就无法确定真正的具体侵权行为人。如果能确定实施该侵权行为的人则此类案件属于一般侵权案件。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点就是侵权行为人的无法确定性,这也是我们无法确定具体附有赔偿义务的行为人的关键所在。
第四,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只有确定其行为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实施该侵权行为的人才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抛物行为并没有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就不需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例如,朱某在小区院里溜达,突然楼上掉下了个花盆,掉到了朱某的前面,并没有对朱某造成损害,所以不需要对其进行赔偿。
(三)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基于侵权责任法构成要件理论,本文认为不能确定行为人的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应当适用特殊构成要件,具体要件包括受害人损害事实、抛物侵权行为以及损害事实和抛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这样一种情形,指实际损害的发生,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损害。“损害就是指必须有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损害的不利后果。那么,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必须是己经发生的真实存在的对受害人产生的不利后果的事实,这样就要求对损害事实必须清楚明确。众所周知,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突然性的严重后果,并不具有预见性。”如果在建筑物内抛掷出某种物品,那楼下的人是无法预见和轻易避免的,即使再轻微的物体砸到人体上也会导致身体在一定程度上的伤害,更甚至是精神上的惊吓。所以,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突发性无法预见的,在一定程度上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 。
(1)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受害人因遭受到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这里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纯粹的财产损害,如自行车被高空抛掷的铁锅砸坏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二是由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如人在楼下溜达被高空抛掷的物体砸伤或死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这两种损害都属于财产损害,我国对这两种损害均规定予以全面赔偿。
(2)非财产损害
非财产损害,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除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它主要是指公民在遭受到损害后所产生的恐惧、悲伤、绝望等心里方面的精神损害。例如在重庆烟灰缸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对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适用全面赔偿的原则 。
2、抛物违法行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人是行为人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行为,这种抛物行为是产生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高空抛掷物品是由于人力积极行为所引发的损害事件,所以,不管是否能够明确具体实施该抛掷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的发生都是由行为人抛掷物品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我们也可以知道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同于建筑物侵权行为,是人的积极行为导致的损害侵权行为,而不是建筑物本身。
三、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典型案例
(一)花盆伤人案—过错推定,业主连坐
蒋祥发原中国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电工。2001年9月27日早晨6时许,当其途经重庆市临江门文华大厦B座时,被从楼上坠落的一个塑料花盆击中头部,当即昏死过去。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脑伤、左额叶挫裂伤等。为治病,他花去医药费七万余元。次年,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蒋祥发有轻度智能障碍,且伴有外伤性癫痛,属7级伤残。事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但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肇事者,而7万多元的医药费已让蒋祥发背下沉重的债务。他一纸诉状将文华大厦B座57户住户全部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医疗费、续医费等24万余元。2003年9月,渝中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其中7户能证明自己不具有坠落花盆的可能性外,其余50户均不能排除嫌疑。最终,法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由这50户共同赔偿14万余元,平均每户2900多元。法院认为,此类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体现了司法中侵权行为规范的立法宗旨,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
(二)砸伤女婴案—被告不明,无人负责
2008年2月10日,家住广州市荔湾区的李某抱着其婴儿小毛,在住宅小区的道路上行走,当行至白鹤洞园中某栋大楼时,突然从楼上落下一块瓷砖,不幸的是,瓷砖恰巧击中婴儿小毛的头部,顿时血流如注。受到惊吓的母亲李某立刻将小毛送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此同时,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向白鹤洞派出所报了案。经过医院鉴定,最终确定小毛为十级伤残。在李某的协助和指认下,办案民警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比如对肇事瓷砖拍照,并根据李某的指认,对该栋大楼第二单元和第四单元的所有住户进行排查。但经过逐门逐户的搜查之后发现,住在这两个单元的18户住户均没有该种款式的瓷砖,也没有哪家住户正在装修的情形,因此,不能确定究竟哪家住户是抛出瓷砖的侵权者。因为无法将被告锁定在某一具体的住户,于是小毛的父母以疑似侵权的18户住户为被告进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该18户住户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五万余元。然而,作为被告的住户们一致向原告提出疑问:“出事的地点有三栋楼,怎么就认定是我们这栋楼扔的呢?” 。原告律师对于这个问题做出两点解释。首先,女婴小毛头部左侧被瓷砖片擦伤,如果瓷砖从右侧的楼上抛出,怎么会砸到额头左边?其次,起诉被告所在楼是原告母亲李某的意见,因为李某看到瓷砖片从被告所在楼扔出。住户又问:“为什么原告只出示了一张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拍下的瓷片照片?为什么拿不出实物?没有实物我们怎么判断瓷砖片的重量?怎么察看上面的指纹?怎么检验上面的血迹究竟是不是小毛的?”第五被告吴先生代表大家提出疑问:“根据瓷砖的照片来看,落地之后的瓷片居然基本完整,并非粉碎,这如何解释?此外,那么重的瓷片砸在小孩头上,为什么只是轻伤?”一连串问题排山倒海,现场争辩非常激烈。最终,荔湾法院一审认为,在该案中,被告18户住户不可能同时抛掷瓷片,因此,其性质仍然为一般侵权,不属于共同侵害的范畴,应由具体侵权者负赔偿责任。但由于无法确定抛掷瓷片的行为人或具体的住户,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好来居”案—业主无责,物业赔偿
此案中受害者为一名小学四年级学生,基本案情如下:2006年5月31日下午,深圳小学生钟某放学之后步行回家,当其行至位于南山区南山大道与海德二道交叉口处的“好来居”大厦北侧时,一块玻璃从天而降,并击中钟某头部。后来钟某被送至南山区人民医院,但最终抢救无效,钟某失去了年幼的生命。在不能确定是哪家住户实施了抛掷玻璃的行为之时,钟某的父母将该栋楼所属的物业公司以及实施抛掷行为的“嫌疑者”,即“好来居”的73名业主,全部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约76万元。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各被告之间没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且各被告也没有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因此,原告需对“谁是具体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哪家住户实施了抛掷玻璃的行为时,要求所有业主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于是,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对73名业主的诉讼请求。但同时认为,在该事故发生一个多小时之前,该区域附近已出现一次高空坠物事件,因此说明“好来居”所属的物业公司未能尽到依法管理的义务,应担责三成,共赔偿原告近二十三万元 。
(四)案例感悟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有学者称之为建筑物抛掷物责任,是指从建筑物上非法抛掷或倾泻物件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而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而高空坠落物侵权责任,亦称建筑物侵权责任或者工作物侵权责任,是指建筑物或工作物及其组成部分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他人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责任。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与坠落物侵权责任有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往往不易区分.因此,有学者认为,对于一座建筑物上坠落下来的物,不管是投掷的也好,倾注的也好,悬挂物坠落或者搁置物坠落也好,其实都是建筑物中物件坠落所致损害,对二者并无区分的必要。但也有学者认为,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抛掷物显然不属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或搁置物。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不同于坠落物侵权责任,有必要对二者予以区分。首先,在高空坠落物侵权中,致害物品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亦或是其上的搁置物或者悬挂物;在高空抛物侵权中,致害物品是建筑物之外的其他物品。其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规范的是作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规范的是不作为,虽然在坠落物侵权中,多是因为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不善,但自然因素往往是造成损害的最直接的原因;在高空抛物侵权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直接原因是抛掷物品的行为。其三,高空抛物与坠落物侵权的责任主体亦不相同,根据各国的立法,在侵权人明确的情况下,后者是由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原因是其对建筑物管理不善。当然,如果管理人已经尽到善良管理的义务,其不承担责任;而对于前者,各国立法基本没有予以单独规范。笔者认为,在高空抛物侵权中,原则上应由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因是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总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与坠落物侵权责任存在诸多差异,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责任,不能将二者予以混同 。
四、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完善建议
(一)《侵权责任法》87条表述应更准确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致害的原因规定为将物体从建筑物中抛物或者从建筑物中堕落的物体。所以我们可以从该法条中得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会造成损害的原因大致可以概括分为两类,而分类的依据主要是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上看:一是出于侵权行为人故意,将物品从建筑物上抛掷而下;二是侵权行为人存在过失,使物品从建筑物上坠落。对于第二种情形还要再做区分,首先如果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是属于建筑物的固有组成部分,那么一旦它发生坠落或者脱落,则侵权责任适用的依据应该是《侵权责任法》第85条,即受害人的损失由该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对该建筑物负有管理职责的人承担;如果坠落的是建筑物以外的物品,那就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人的抛掷行为,这时就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我们可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第85条两者存在重叠性且界限模糊,导致在适用时容易发生混淆。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进行一定的修改:删掉“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这一令人产生困惑的规定,可以将其修改为当物品从建筑物上被抛掷而下,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抛掷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当具体的侵权行为人难以确定时,将那些能够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抛掷物品的人排除在外,由那些存在加害可能性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 。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范围的法律明确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侵权责任承担损失该补偿,该补偿多少,没有一个明确的范围规定。法院在判决责任承担方面存在很多不一致性。所以本文需要确立一个明确的范围标准或者说是限制条件,否则会影响法律的公平审判。本文认为受害人的财物遭受的损失不应在补偿责任的范围之内的。那么,受害人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在补偿范围之内,根据不同的情况的有不同的规定。
第一,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有很多种救济方式,比如保险。在传统侵权法理论上,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获得保险金的救济之后,并不妨碍其继续请求侵权赔偿。但如前所述,补偿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而且是在十分必要的情形下方可适用,追求的是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一种道德上的基于正义理念的补偿,因此,如果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己经获得其他的救济,那么这一部分无需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再给予补偿。
第二,补偿责任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度,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并不会给受害人的生活带来困难,而如果让无辜业主承担责任反而会给业主造成沉重经济负担,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可能加害人就无需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补偿责任的目的在于责任的分担,不仅仅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分担,而应该是受害人和可能实施加害的行为人共同分担。因此,本文认为对于受害人没有得到其他途径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应由受害人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比较各自的经济状况的情况下予以合理分担,也就是说,受害人自己也必须承担一部分损失。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是解决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最后一个方法,是基于法律正义的。因此,法官在适用补偿责任时,应以案件事实为依据,充分考虑到受害人和可能加害人的经济状况,确定必须由责任人补偿的损害范围,让当事人双方合理地予以分担,以达到法律公平公正的目的。
(三)确立按份责任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责任主体是侵权行为发生地点一定楼层以上的住户,因此责任主体承担的是共同责任。但此时的共同责任应该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由责任主体承担按份责任;而杨立新教授认为应当由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认为在不能确定具体行为人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应该由一定楼层以上的住户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按份责任中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过错,每一个责任主体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这是符合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除了真正的实施该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之外,其余的各业主之间对损害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
第二,本文前面己经谈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双向的,即对实际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是公平的,同时也要考虑对并没有真正实施该侵权行为的人的公平,如果仅仅要求非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加重责任,这无疑对他们是不公平的 。
第三,按份责任的承担有利于判决的有效执行。“对于每个并没有实际实施该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来说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是可以负担的,大部分的住户对较小的风险负担还是可以承受的,这样就能使法院的判决得到及时、有效的全部执行。”然而若是适用连带责任,大部分的并没有实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会选择抵制判决的执行。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弥补其因为损害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知,高空抛物侵权适用按份责任承担方式是合理有效且可行的。通过上述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适用按份责任的合理性分析。本文建议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采用按份责任作为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的补偿原则。
(四)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应更加具体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抛物免责事由的规定为不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在学术界,很多学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第一,从地理位置上来看,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居住的位置与损害发生地点,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此类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既然没有实施侵权的可能性,则自然可以免除责任了:第二,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客观上的时间条件;第三,抛掷物不可能为某个人所有,证明自己在事实上没有占有损害发生之物的可能性;第四,通过举证确定真正侵权人,如果经过审查确实能够通过此举确定真正侵权人,那么不仅举证人可以免责其他人也可以免责。免责事由的规定是为了避免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人承担责任,这是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的。但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免责事由的规定仍有待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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