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实施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庭前交换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审判前准备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实现开庭审理的公证与效率目标的必须手段,目前,庭前交换证据的运作尚处在审前初级阶段。故这种集整理和明确争点,固定证据,防止诉讼突袭,提高庭审效率和纠纷解决多元化等功能于一体的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规范,本文通过结合自己的一些实践经验,从庭前交换证据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入手,对庭前交换证据在实际运用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的方法和建议,为今后在审判工作中更好地运用庭前交换证据制度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庭前交换证据 庭前举证 证据交换 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由此正式确立了“庭前交换证据制度”。然而,该《规定》仍停留在摸索阶段,对庭前交换证据的具体内容未作进一步的规定。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审判准备程序正日益成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现就对庭前交换证据在实际运用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及提出解决的思路。
一、实行庭前交换证据的意义
(一) 可以起到强化庭审功能的作用
实行庭前交换证据,可使当事人在开庭前就掌握对方的证据,可以有充分的时间与精力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并可以充分地收集相关证据,以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相应对抗,当事人对质证内容有了充分的准备,有利于庭审中质证的质量。通过庭前交换证据,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被确认下来,在庭审中无需再质证,即可当庭认证。而对有争议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情况已经熟悉,争议的焦点已经明确,无需在法庭上花大量时间进行审阅、辩论,从而可以避免出现进行质证的一方因需要一段时间来审阅证据,特别是案情复杂等证据较多的案件需要的时间更长,造成庭审冷场,不紧凑的现象,也可避免有的当事人为反驳对方,提出申请延期审理,以调取新的证据,造成不必要的多次开庭,影响办案效率的现象发生。从而使庭审有秩序、有重点、主次分明,达到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
(二)有助于推动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发展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需法院调查取证的外,主要是对当事人用以支持自己主张和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由此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在实践中发现有许多当事人因不懂得如何举证或举证不全,无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有的当事人则故意留一手,以拖延时间,或一审不举证,二审再举证,给审判工作造成困难,这些都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使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利,就很有必要。
(三)有助于增强诉讼效率
诉讼经济原则要求用最低的诉讼成本求得最佳的诉讼效果,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的推行至少能从以下两个方面达到这一目的。
1、节约庭审时间。这点本人在审判实践中体会颇深。通过庭前交换证据,以明确案件要审理的主要问题,讼争焦点,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观点及次要问题排除在审理之外,从而达到节省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
2、利于当事人和解及法官调解工作的进行。通过庭前交换证据可以使双方当事人都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拥有的证据,从而对诉讼结果形成合理的预期。在办案实践中我遇到有的当事人认为证据明显对自己不利,败诉风险很大时,在庭前他就要求调解,或与对方达成和解,而没有进入庭审程序就调解结案了。其实这样既能有效的减少诉讼成本及法院资源的消耗,又可以防止滥诉致使他人诉累的情形发生。审判人员通过证据交换明确了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与所持主张,可以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3、举证期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对举证时限作了一般规定:“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的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错失了举证时机,该证据则产生失权效果,之后永远不能复出当作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使用。虽然该《规定》确定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收集证据的时间,举证期限不能少于三十天。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虽可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应当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以及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另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4、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举证既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负有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当事人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既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同时也是不履行诉讼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包括两个方面:1、当事人对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因《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限期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证据不予认可。2、超过举证期限后才举证的,要进行原因调查,缺乏正当理由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庭前交换证据的概念和它的主要内容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有过错,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开庭前由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互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一般认为庭前交换证据制度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一)庭前举证的范围
由庭前交换证据的概念可知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都进行交换,因此庭前举证的范围有:1、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2、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3、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4、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审理过的证据。5、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6、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本人认为,凡是与案件有关的各类形式的证据,只要具备交换条件的,均应列入交换证据的范围,目的是为防止证据遗漏导致庭审举证的突然性,而显失公平。
(二)庭前交换证据的任务
庭前交换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庭审工作,明确案件争议点,避免产生重复开庭,拖延诉讼等弊端。围绕这一目的,庭前证据交换的主要任务有:1、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异议,对有关证据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异议,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异议。2、知悉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为了防止任何一方隐瞒证据而致开庭审理时,对方措手不及,无法质证等情况发生,应要求当事人必须提出其所拥有的所有证据。3、明确共同点,排除不必要的争执点。4、明确尚须补充的证据。基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可能并不能全面地收集证据,通过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可以发现尚缺少的证据,并进行补充,以便在开庭时提出对自己最有利的证据。5、保全证言在交换证据程序中如证人也前往作证,一方面可以提早固定证言,另一方面正式开庭时如证人不能到庭,则可以其证言笔录举证。
(三)两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问题
交换证据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即将双方当事人交给法院的证据分别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并由审判人员记录双方有异议无异议的地方,完成证据交换。二是安排双方当事人到庭交换证据,在各方当事人到庭后,由审判人员主持各方互相交换证据。当事人各方将证据正本提交审判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进行交换。当事人每交换一个证据均须向审判人员和对方当事人说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理由。
(四) 证据交换的操作
1、发出书面通知。笔者认为对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进行庭前交换证据的案件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里面载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安排在举证期限届满进行证据交换。
2、制作证据登记表。笔者认为庭前交换证据应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案件类型,按先原告后被告,再第三人顺序,按时间顺序,按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的情况,分别进行,法庭应出具证据登记表,包括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额、页数,由当事人签名盖章,一式两份,一份给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一份附卷宗。
3、制作交换证据笔录。笔者法院在实践中对交换证据的整个活动,应由书记员记入笔录,记下哪些证据双方无异议,哪些证据对方有异议,并由当事人签名。
三、庭前证据交换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解决的基本思路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重要内容是民事审判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
(一)现有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与民事诉讼法存在法律上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些规定实际上是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所确立的“逾期证据排除”原则是相冲突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试图对那些属于“新的证据”作出解释,但它毕竟只是一个司法解释,无权解释人大立法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诉讼程序的通则,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因与《民事诉讼法》产生了冲突,所以即使是最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然无法确定其合法地位。如大埔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宗经济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开庭前未按照法院的“举证须知”提出证据,合议庭依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有关规定不接受其在开庭后才提交的证据,并准备判决其败诉,但当事人主张,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相冲突,现行法律没有证据失效制度之规定,同时列举了各种理由并通过向市法院及上级法院领导汇报等非法律程序途径,使合议庭接受举证时限的证据。
(二)庭前交换证据应该由承办法官主持还是由立案庭审判人员主持?
根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到底应该由承办法官主持呢还是由立案庭的审判人员主持?如果由主审法官主持,而案件到主审法官手中后,主审法官则包揽了案件的所有事务,包括:调查取证、审理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庭前交换证据、开庭、指导当事人举证、合议、调解、制作法律文书等。大量的工作耗费了主审法官的精力和时间,这样,不能有效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如果由立案庭审判人员主持,由于当事人在起诉时诉状写得比较简略,也不详细提供证据,所以立案法官对具体案情并不是很清楚,不能深入了解案情,因此证据交换由立案法官主持也不合理。
(三)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
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所必需的证据时效和证据制度,将面对我国法律传统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诉讼观念的挑战。从世界各国与司法的角度来看,庭前证据交换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在庭前证据交换运作比较好的国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证据法律法规体系十分完善。所以要解决我国现有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与民事诉讼上存在法律上的冲突地的问题,要想使庭前交换证据制度能真正发挥作用,就是要尽快完善证据法律体系,修改相应的法律,制定《证据法》,以适应改革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由谁主持交换证据的问题,本人认为,可以推广一些法院的做法,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即每一名法官配备一名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专门完成如财产证据保全,指导当事人举证,庭前交换证据等事务性工作。当案件流转到承办人员手中时,由这名法官的助理法官主持庭前交换证据,并由书记员记录交换证据的全过程。这样既可减轻主审法官的工作压力,把主审法官从繁多的案件辅助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不受辅助性事务的困扰,让主审法官抽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公正对待每个案件的审理,又可增强庭前交换证据的可行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尽管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失为目前解决实际问题的重要举措,在很在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推动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朝着民主、法制、公平、公正的方向发展。但是,由于它是一种新生的制度,与我国的法制环境在磨合中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因素因此还应该进一步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1.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广东法官学院:《改革与回应》 载《法庭 》 2011年第11期;
3、本书编导组: 《十八大报告学习辅导百问》 学习出版社 2012年11月;
4、邵明、廖永安:《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新话题》 人民司法 2002(5);
5、何家弘:《证据论坛》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2(4);
7、宋春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 第2期2002;
8、韩波:《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8);
9、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0年1月版;
10、樊崇义主编 《证据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11) 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