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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窥逮捕必要性审查

时间:2014-06-05来源:www.13Lw.com作者:宜顺论文网

摘要:审查逮捕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准确把握和适用逮捕必要性,慎用逮捕权,是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关键,也是寻求刑事诉讼程序与保障人权的最佳契合点。本文结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广东省某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和2011年审查批准逮捕工作及捕后判决情况为例,分析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措施,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逮捕必要性、逮捕权、保障人权

随着法治社会的进步,现代逮捕制度的建立,人们对逮捕的作用、功能的认识越来越趋于理性,越来越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符合人权保障思想的要求。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事关对当事人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把握仍多停留在“构罪即捕”、“以捕代罚”的层面上,忽视必要性条件,从而导致逮捕功能异化,使之成为处罚和追究责任的方式。因而,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较其他强制措施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一、逮捕必要性语义分析

逮捕必要性的含义,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如从适用的例外性看,可以理解为坚持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从适用的严格性看,可以理解为适用重大刑事案件而非轻微刑事案件;从是否可替代性看,可以理解为如不采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就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行为。逮捕必要性意味着,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即使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不得适用逮捕措施。

逮捕是国家权力机关以合法的手段对未经法定程序定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合法限制,是一种国家公权对个人私权的压制。孙谦博士对其性质的悖论性予以作了深刻的揭示:“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保障人权,然而却以限制或剥夺人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为条件的。逮捕即可成为保障绝大多数人安全、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人权从原理是排斥逮捕的,但它又从来没有离开过逮捕以及刑罚等暴力对自己的保护,一旦失去这些保护,人权很可能荡然无存。” 正是考虑到逮捕措施的适用会给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限制,对其社会生活带来极为消极的影响。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表明,逮捕条件由三个方面组成,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证据要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有逮捕必要,则是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以上三个方面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须同时具备。 在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条件是三个要件中最具张力的一个,也是最难掌握的一个,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直接列举了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这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一)对逮捕必要性的界定模糊

我国立法对“逮捕必要性”未具体明确。即使改后的刑诉法对可能性作出一定的具体性界定,但是在实践中把握和界定这个必要性仍然很模糊,不易操作,使各侦查部门在逮捕标准上产生分歧,不易达成一致,不易准确、统一性的把握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根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逮捕的必要,因为根据日常经验和趋利避害的本能,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实施新的犯罪等五种行为的可能,尽管可能性有大有小,因人因案而异,但谁也不能说一个犯罪嫌疑人绝对没有实施这五种行为的可能。

(二)分析2010年和2011年广东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及捕后判决情况

1、逮捕率高,不捕率相对偏低

2010年至2011年二年间,广东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人数变化不大,但逮捕率却一直居高不下,均超过了80%,2011年甚至达到了96.67%。高逮捕率是这段时间的最大的特点。在不予批准逮捕案件中,主要有二种因素:一是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情节较轻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案件。二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二年间某县县院办理不予批捕案件中,共涉及5人,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2人,适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3人,没有嫌疑人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2、捕后被判处轻刑的案件比例居高不下

二年间,广东省某县人民检察院逮捕案件中被判处轻刑的人数均超过了逮捕总数的60%,2011甚至达到了67.24%。人数主要集中在三年以下徒刑缓刑,三年以下徒刑次之,拘役、拘役缓刑的比例很小。判处管制、免予刑事处罚、单处附加型的没有。从中看到法院对逮捕的嫌疑人基本上判处了实刑,其中会有相当比例的案件在审查逮捕时可以不捕(无逮捕必要)

(三)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数据的分析,反映出广东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和不捕的准确率为100%,从表面来看逮捕质量是无可争议的。但如果仅仅从判决结果来看,虽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被判处了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逮捕案件中重罪所占比率不高,相应的有六成以上是轻罪犯罪嫌疑人也被适用了逮捕强制措施,对重罪与轻罪犯罪嫌疑人在适用逮捕时不加区分,大大偏离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忽视了对人权的尊重。这反映了在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和慎用逮捕权被人为的“虚无化”了,当前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如下问题:

1、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高,严重侵犯嫌疑人人权

所谓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高,指虽然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并不必要采取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而不适当的做出逮捕决定。具体包括以下二个方面。1、构罪即捕。把捕人当作刑事诉讼必经程序,不管是轻罪或是重罪,只要构成犯罪就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忽视人权的尊重。2、以捕代罚。把捕人当作刑罚,把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错位的变成了惩罚犯罪的手段。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刑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错误思想倾向,以构罪即捕、以捕代罚为标准滥用逮捕权,使犯罪嫌疑人未经审判而先受刑罚处罚,严重侵犯了人权。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保护人民只不过是准确惩罚犯罪的另一种提法,因为惩罚犯罪能够做到准确无误本身就意味着不枉不纵,无罪的人会因国家准确犯罪享受其反射性的利益。

2、逮捕必要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逮捕必要性证据审查即要审查事实和证据,也要审查社会危险性和保障诉讼的条件等各方面因素,综合决定捕与不捕,但是我国立法在逮捕必要性、社会危险性概念上都比较抽象,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列举了几种情形,这必然导致办案人员只能根据自己对法律和案件的理解做出是否批捕的决定。由于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对必要性情形缺乏实际操作性,这就使逮捕必要性条件在实践中被检察机关虚置了。

3、侦、捕环节,缺乏对于“逮捕必要性”证据的重视

逮捕三个要件中,每个条件都应当有证据证明。即使符合证据要件、刑罚要件,也要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考虑社会危险性要件,以确定有无逮捕的必要,从而才能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方面重视犯罪事实证据的收集,忽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据收集,这影响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影响了“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检察机关在批捕环节也是过于重视构罪证据的审查,而忽视在审查环节中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审查,也简单的根据构罪即捕的理论而作出批捕决定。

三、新刑诉法背景下解决逮捕必要性审查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转变执法观念

一是树立保障人权的观念。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追求。” 任何一种制度都体现了制度设计者追求的价值取向,逮捕制度也不例外。逮捕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特别注重人权保障,把人权保障作为设计逮捕制度的价值追求,慎用逮捕权。二是树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观念。宽严相济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其基本内涵就是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检察机关应在坚持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下,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穿于审查逮捕必要性的全过程,在充分考虑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不致于产生新的社会危险性的同时,适当地从宽,从而给犯罪嫌疑人一个配合诉讼进行的空间,也是给犯罪嫌疑人改过的机会,同时也更能体现检察机关的人性化。

(二)立法上明确“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标准

对于必要性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概念,只是概括性进行了表述。一般认为,逮捕必要性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社会带来新危害的可能性,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罪行危险性,二者共同构成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二是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不仅要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还要考察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因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的核心在于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虽然新刑诉法第76条对逮捕必要性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裁量权的恣意扩张,但是该项内容毕竟是列举式的,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因此需要法律从概念内涵上进一步完善。

(三)探索建立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制度

针对新刑诉法中未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证据的问题,建议司法机关应探索建立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制度。所谓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证据的同时,应积极收集是否有逮捕必要的证据,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除提供证明涉嫌犯罪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逮捕必要性双向证明材料(包括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理由说明、有逮捕必要的理由说明,案卷中还应附有符合逮捕必要性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对侦查机关提供的逮捕必要性说明和相关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还可以建议侦查机关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措施。通过该项制度,促使侦查机关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也使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审查时能够有相应客观事实为判断基础从而作出慎重考量。

(四)建立侦查机关逮捕必要性提请前论证制度

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增加对“逮捕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关于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形式说明有逮捕必要的理由,除了提供涉嫌犯罪的证据外,一并提供逮捕必要的证据,这样检察机关可以更全面得掌握案情,能够个准确的对有无逮捕必要性进行判断。建立此制度后,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时也会积极收集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据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无逮捕必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建议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结语

在审查逮捕案件办理中,我们需要转变执法观念,注重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虽然新刑诉法还没有正式施行,但是我们可以感受到立法者对审查逮捕工作的重视,对人权的高度关注。尽管新刑诉法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但是新刑诉法的实施必将使我国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道路上迈上新台阶。

参考文献

[1]孙谦:《逮捕论》[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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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杨振江主编:《侦查监督业务教程》[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7]樊崇义:《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李龙:《良法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徐靓村:《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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