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死刑复核程序在保障被告人和被告人的生命权,保障案件公正,防止错判、错杀无辜,体现我国刑法轻型化的发展方向上起着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和现实条件的制约,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刻分析,并针对这些问题自己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死刑核准权;现状与完善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也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个刑种。生命一旦被剥夺,便不可再生,人就丧失了存在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因此,世界各国都对死刑的立法和司法采取审慎的态度。自从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倡导废除死刑以来,人们开始对死刑的功能及价值进行深刻的反思,刑罚人道主义及刑罚轻缓化思想深入人心,人们对死刑这种最古老、最严酷的刑罚重新进行了价值判断,保留死刑的国家也纷纷走上限制、减少死刑的道路。
死刑复核程序是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审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其专门适用于死刑案件,既包括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也包括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具体而言,即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应遵守的步骤、方式和方法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它作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死刑适用的一种特殊监督程序,体现了“慎用死刑”的基本理念,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是“限制死刑、少杀慎杀、防止错杀”。 但是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在相当多的问题,如:死刑核准权下放问题、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等问题,使这一程序形同虚设,在实践中并不能很好的起到程序保障作用。因此,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为了使死刑复核程序真正发挥作用,就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对这一程序加以改造和完善。
一、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新中国成立之前,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抗日战争时期进一步发展,解放战争时期更加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在人民民主专政的诉讼程序中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从不太健全到较为健全的历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进一步确保死刑复核程序的地位和其在保障死刑正确适用时发挥的作用,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地规定了这一程序。
(一)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层面相竞合
1.程序运行主体相竞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案件经由中级法院一审后如果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则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这样,在高级法院获得最高法院死刑核准权的情况下,两种程序的运作主体就发生了竞合。即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个死刑案件既是二审机关,又是死刑复核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仍判处死刑后,就不在进行死刑复核程序,直接以二审程序代替死刑复核程序,并在判处死刑的二审判决裁定后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判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完全流于形式,这显示出死刑复核程序已经不仅在运作上出现可怕的行政化倾向,而且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而出现严重的萎缩甚至虚无。
2.案件审判主体相竞合。无论是二审的死刑案件,还是死刑复核案件,均系重大、疑难的案件,也就意味着都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所以两种程序的最终决定者也发生了竞合,即都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一锤定音”。
3.法官层面相竞合。就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而言,参加过二审程序审理的法官原则上就不能再参与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因为经过二审程序的审理,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已经有了一定的先入为主的认识和判断,并且根据自己的意见形成了判决。如果再由该官主持死刑复核程序,那么法官对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由于已经有了先前的实体审判而形成了预见,必然会作出与先前相同的裁判结论。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不仅导致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而且也导致两个程序的法官由一人担当。
在以上这三种情况的竞合下,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的竞合就不可避免了,正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张宽祥在接受《三联生活周刊》采访时所指出的:“立法程序上规定有复核程序,但最高法院授给了省级法院,从体制上是不太合乎程序的,我们只能一套人马两套程序一起走,即便是内设机构也不可取。因为审判委员会最终只有一个。”这样的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竞合,使死刑复核程序失去了严把“鬼门关”的重要价值。对于被告人来说则失去了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其造成的直接后果即是对人的生命的威胁。生命对于每一个人来说有且只有一次,对生命权的剥夺是无可挽回的。生命权如果得不到充分的保护,那么其结果自然是让人不寒而栗。诚如某律师所言,高级人民法院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在两个程序的混同中,死刑复核程序被省略了,两道门槛变成了一道门槛,自己的错误往往自己发现不了,这就为一些案件的不合理裁判埋下了隐患。
(二)复核程序下放后存在的问题
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定上看,1979年的和都规定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来,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0年3月和1981年6月分别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后又在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随后据此进行了授权。1990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权6省市高级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笔者认为,首先,死刑复核权下放造成部分案件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重叠。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就会担当二审和复核的双重身份,一般都是由同一审判委员会决定。这就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的走过场。其次,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会因为各地实际情况的千差万别、审判人员素质的高低参差,而导致各地死刑标准的不一,有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
(三)死刑复核程序中上报的材料内容不够详细
死刑复核程序中要求复核过程中要上报材料,对需提交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予以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过程中,普遍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办理,大都是将承办法官向合议庭的报告原封不动地直接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只有在缺少重大的问题的时候才会让承办法官予以补充,这样,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上报的材料就不详细,如此一来就不能很好地说明案件的情况,同时因为上报的材料的不详细,必然对材料中所含内容有所取舍,上报的材料就带上了承办法官的主观意见。
(四)追究法官责任力度不够
近几年,媒体陆续报道出佘祥林“杀妻”案、聂树斌“强奸杀人”,这些冤假错案对被告人和国家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承办法官由于受到内外在因素的干预而形成人情案,又由于自己对案件的态度不够认真和自身的水平低下,这些都是造成这些冤假案件的原因之一,现行的做法经常是国家按照国家赔偿法,从财政上予以补偿,但是在很多法院内部并没有建立起法官责任制度,对法官追究责任的力度不够,也使得法官内心不够高度重视。
(五)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的缺失
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要求公诉机关派员和辩护人参加以及如何进行复核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中,必须提审被告人”,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六项内容。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对报请的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或者核准,均是采用一案一书面审,不通知公诉机关派员参加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因而主审法官听不到控方和辩护人的意见,仅由合议庭凭书面审后进行合议,写出复核审理报告。笔者认为,只有控、辩、审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程序中来,使检察官有力地指控、追诉犯罪,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地发表辩护意见和提供证据,法官公正地履行职责,才能够共同推进程序的运转,实现设置程序的目的与诉讼公正。然而,在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脱离了辩护方和控诉方的参与,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既破坏了诉讼的完整构造,又不利于死刑裁判为被告人和社会所信服、接受,使死刑裁判权威性难以树立,同时也大大降低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
(六)审理期限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诉讼期间的明确规定,惟独对死刑复核的期限未作任何规定,并非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因为死刑案件通常错综复杂,如果硬性规定一个确定期限来完成死刑复核程序,标准可能很难确定,实行起来也不方便,加之死刑案件事关被告人的生命权,这也就涉及到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价值内容——公平和效率的矛盾,这种价值上的冲突当然导致立法上的困惑。可是,这样无具体时限规定,现已产生许多消极影响,许多死刑案件因为时限的虚无而长期得不到处理,办案拖拉,效率低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司法保护,影响了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阻碍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运行。
二、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完善的建议
针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由于其存在着以上论述的种种缺陷和不足,已经远远违背了其设置的初衷,因此必须对其进行完善,规范这一程序的运作,从而实现其功能。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妥善解决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竞合问题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是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以外的特殊程序,但是如在实践中却被人为地简化或把它与二审程序合并,为此笔者认为应设置专门的死刑复核庭,配置专门的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设置了三个刑事法庭进行复核,相关人员也通过人事任命和基层选调等进行着,但是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不到位,虽然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回收最高人民法院是一种必然趋势,但是只要还行使死刑核准权就应当完善配套设置。同时在交由审判委员会的时候也要注意要慎重讨论,不能因二审的讨论而简化死刑复核的程序,在这里笔者建议在行使死刑复核权的过程中可以实行“一票否决制”,只要审判委员会成员有人认为此案判处死刑与其所犯之罪相比过重,我们就可以不判处其死刑,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
(二)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与完善
收回死刑核准权即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其中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将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一决定是有其内在原因的。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不得下放。对于如何行使死刑复核程序,有学者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划分几个大行政区,每个区内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笔者认为,这种建议不妥。首先,这种设置并不能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统一实施,各分院由于地区的差异和人员素质的不同,死刑复核的标准与尺度都无法做到统一,实际上是以前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变异;其次,这种设置徒增新的庞大的法院机构,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实不可取。笔者建议,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单独设置死刑复核庭,与其他各业务庭有平等地位,专司死刑案件的复核。这样既真正做到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又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至于死刑案件的复核,具体放在什么地方审,是集中在北京审,还是到原地审,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灵活掌握。有学者提出设立最高法院巡回法庭,到各地巡回复核死刑案件。这样比较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是可取的。
(三)死刑复核程序中上报的材料应细化
按照有关执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复核死刑案件,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的内容及有关报告的格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中有关死刑案件报告的内容和写法,明确提出比较具体的要求,可以组织法官和书记员进行培训、也可以开展各种讨论,进行现场观摩,让其知道应该报那些,这样好在他们以后的工作中予以落实,从而也使上报的材料更加客观。
(四)健全法官责任制度
虽然在现实中我国也会通过行政法上有关规定追究法官的责任,在个别法院已经确立了法官责任制,我建议在全国法院普遍细化法官职责,普遍确立法官责任制,如果案件出现问题的话,要追究承办法官个人的责任,这样可避免因外在因素的干预而形成的人情案,使每个法官对其审判的案件真正负责。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主要是上报材料,正如上面所说,材料中的内容就显得非常重要,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要求裁判文书的质量责任由案件承办法官承担,都由承办法官对其负责,审判长、院长、庭长对其修改过的部分承担责任,追究责任的形式是刑事的,也可以是民事的和行政的。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在法院审判案件的过程中细化了法官职责,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细化法官职责,建立法官责任制也使法官的中心地位突出了,实现审判独立,也可以使法官更谨慎,心理上更能认真对待,从而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佘祥林“杀妻”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等错判的案件,国家和受害人家庭都遭受了很大的损失,而作为承办这些案件的法官也应当负担起自己该负的责任。
(三)建立死刑延期执行制度
建立死刑延期执行制度,但是应对时间加以限制。死刑是一种剥夺被告人生命的刑罚,一旦执行,将永远无法补救,因而西方国家立法通常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用尽全部救济之后,法院仍然维持死刑判决的,才能交付执行死刑。我建议在我国也要建立起死刑延期执行制度,在被告人在穷尽所有救济手段之前不应被执行死刑。但是有些西方国家从判决死刑到执行死刑平均要经过10年以上的时间,有的国家要经过17年,在我国有很多学者也主张“杀人不要着急,大家主张死刑复核程序不要有期限,如果规定一个期限,法官急忙判,冤案可能性就增大。”这确实是尊重生命权的一种表现,但是如果不规定一个期限的话这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也使得有些案件长期搁置,使得案件不能及时解决,使得被告人长期羁押,这也会使得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有一个期限,但是期限应该长一些,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五)死刑复核运作的具体程序规定
针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笔者建议将死刑复核程序的内容具体化、规范化。首先,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组织应是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合议庭,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3至7人组成;其次,审理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人民检察院派出的检察官作为控诉方,被告人及其律师作为辩方都要参加审理(被告人没有律师的,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并保证双方有充分的辩论,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审理;再次,死刑复核程序既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也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
(五)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
针对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期限上的模糊性,有学者认为,对死刑案件的审判更应当侧重于实体公正的追求,保证死刑案件判决的准确无误。这样的立法考虑本无可厚非,但如果因此而否认死刑复核程序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是任何诉讼程序价值都不能允许的,因为效率价值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回避的价值内容,也是任何理性刑事诉讼程序都必须予以关注的价值。片面强调公正价值或者过于追求效率价值都不是理性的做法。因此,在公正和效率的价值选择上,死刑案件应更加关注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有时为了实现实体公正甚至可以牺牲效率价值,这是由生命的不可回复性所决定的。因此对于一般刑事案件而言,死刑案件理应更加关注公正价值的作用和地位。所以,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可以具体化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以全面审查清楚案件内容为准,且不规定具体的复核期限;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则以控辩方控诉的范围为准,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复核完毕,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三、结 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相对于被告而言增加了一次获得救济的机会,也是求得裁判的稳妥性,平衡死刑裁判的正确性和诉讼效率的最佳选择。慎用死刑、坚持少杀是社会的要求,也是历史的潮流。减少死刑,应是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改革的大方向。从诉讼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将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促进两法的规定全面落实,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针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必须对其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使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更好的发挥自身的作用,为正确适用死刑提供程序上的保障,推进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向更合理、更完善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理论[M].法律出版社,1995。
[4] 叶仲耀.司法权的行政化-死刑复核程序的审视[J].当代法学,2001。
[5] 樊重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6] 樊重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7] 常怡.民事司法的公正及其制度保障[C].法学前沿,1999。
[8] 吴卫军.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9] 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0] 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一卷) [M].法律出版社,2004。
[11] 申君贵.刑事诉讼理念与程序完善理论研究[J].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12] 刘根菊.刑事司法创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3] 董文才.刑事诉讼法理论与事务[M].法制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