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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死刑制度的废存问题

时间:2014-06-11来源:www.13Lw.com作者:宜顺论文网

摘要:自古以来,死刑就一直存在,它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及生产力发展的必然产物。由于死刑本身具有的严厉性以及重大威慑的作用,历代统治者都非常重视对死刑的使用。而随着死刑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人权理论的发展,人们开始怀疑死刑的正当性。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与死刑制度的改革方向一直是中国理论与立法界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这些争论促进了死刑司法实践的发展,启发人们对死刑制度进行理性思考,从而推动死刑制度的改革。从长远来看,我国仍应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的政策,合理限制死刑,对死刑制度加以完善,从而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笔者从中国死刑制度的争论入手,介绍了死刑废除论和保留论各自主要的观点以及死刑存在的现状,深入探讨死刑在目前中国是否应当废除的问题;以此为基础,笔者分析中国死刑制度的未来改革方向能否从几个方面着手。

关键词:死刑,死刑存废,保留死刑,死刑制度改革

死刑,又称生命刑,在中国古代也称为极刑,它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手段的刑罚方法。死刑自其产生后,在几千年的人类刑罚史上一直占据了刑罚体系的主导地位,同时也一直受到人类理性不断的拷问、质疑和求证。死刑存与废的争论在西方已有200多年历史,但在我国还是近十来年才成为刑法学界的热点。2000年在南京发生的德国工程师全家被杀一案可被看做是中国大陆地区近年来死刑存废之争的导火索,此后国人开始思考死刑的作用、意义,甚至质疑死刑存在的正当性。随着历史的脚步缓缓前行、社会不断进步,我们是否也应当用更文明、更理性的思维去审视一直被习惯了的死刑呢?死刑独特的威慑力和最大预防犯罪的效果是否在今天仍然存在?当前中国正经历从经济到政治、文化、社会结构的巨大转型,死刑要如何改革以适应我国新形势下发展的需要?适时做出自己的理性思考和回应,也是法学学术生命的一部分。死刑的存废问题,需要我们站在哲学的高度来思考、定位和系统的研究,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和反思。

一.我国当前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议

蔡枢衡曾说过:“死刑体系的出现和存在,本来是以原始社会氏族对外复仇为历史和社会条件的。氏族内部为禁止复仇而开始采用死刑,已经是化消极为积极。”①可见,从原始的血族复仇上升为国家的法律,死刑确实可视为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大跨越。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和弊害。”也必然决定作为国家法律意义上的死刑从其诞生伊始即预示了其或存或废的争论,而其中对一些重要的观点作出较为理性的评判,有助于引导我们对死刑存废有较为科学的判断。

第一节   死刑废除论

有学者统计,目前全球范围内完全废除死刑、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与废除了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己经达到124个,占全世界国家总和的60%多。②是什么使得一度曾是刑罚宠儿的死刑逐渐走上了末路?通观中国的死刑废止论,其观点主要如下:

首先,死刑公开树立了杀人偿命的报复思想,否认个人生命价值,是对人的复仇心态的姑息、迁就与纵容,促成并助长了人们的残忍心理。死刑的存在有碍民主社会善良、仁慈、宽容的人性的培养。随着时代的发展,刑罚从严酷走向宽和,轻刑化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死刑过于残酷,有悖社会的进化趋势,与人类现代文明的伦理正义相违背。

其次,“没有一个国家,在死刑废止后,谋杀案骤然上升;也没有哪一个国家,在恢复死刑后,谋杀案出现突然性的下降。”③在特殊预防方面,己犯罪的人中哪些可能再犯罪、哪些通过改造不会再犯我们无法准确预测,因而无法确保死刑真正准确地被适用于具有再犯罪可能性的人。坚持教育刑论的死刑废除论者认为,刑罚的一个重要的目的是对罪犯进行矫正以使其消除再犯罪意图,成为守法公民并以良好的姿态回归社会。死刑以消灭肉体的方式来消除人内心的恶,这无疑是将生命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悬置起来。所以,死刑不具有彻底预防犯罪的效果。

再次,按照当代人权理念,人权具有普适性,是人人都享有的绝对不可剥夺的权利。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罪犯的生命权与任何人的生命权一样具有不可剥夺性。而死刑以剥夺罪犯的生命权为内容,完全与维护人权背道而驰。因此,“立足于人权保护而废止死刑,是一种理性的选择。”①

最后,死刑实际上是不利于社会安定与发展的,因为刑罚越严厉,罪犯越想逃避,于是便采取杀人灭口等极端行动,因而使刑罚的消极效果增加。而且免除死刑的犯罪人在服刑期间通过劳动能为被害者家属提供一定的经济赔偿。因此,死刑不利于社会安定与发展。

第二节  死刑保留论

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人们通常相信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能最大程度预防犯罪,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因此死刑曾经理所当然地长期占据刑罚体系的中心而不受人们的置疑。有关保留死刑的论点可概括如下:

(1) 死刑是基于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

死刑保留论认为实施报复或求得报应是人的本性的一部分,杀人偿命作为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沿袭的法律观念,植根于人内心深处,至今为广大民众所认可。对杀人者处以死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因为杀人是最严重的犯罪,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一旦废除死刑,任何刑罚对于杀人罪均不可能是相适应的刑罚。对杀人者处以死刑是实现刑罚之公正性的唯一方式。如果不存在死刑,任何刑罚都与杀人罪不具有等价性,只有等价报复才可实现的刑罚的公正性便无从实现。在今天,严重危害人的生命的犯罪还大量存在,犯罪人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如果不对犯罪人实行死刑,就无法对其进行应有的制裁,这意味着被害人的生命不如犯罪人的生命重要,不能告慰死者在天之灵,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那些罪大恶极的人处以死刑,是除恶必至,是人伦道义、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非此则不足以伸张正义,不足以维持法律的公平。对加害者的宽容是对自己的残忍,因此保留死刑实属天理昭然。

(2)  死刑在犯罪预防方面效果明显

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犯罪人也是珍惜自己生命的。对于想犯罪的人来说,死刑无疑具有无与伦比的威慑功能,它能震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因为死刑威慑力的存在,所防止的重大犯罪不知有多少!正如加罗法洛所指出:“如果死刑不能震慑所有的罪犯,那么至少不能否认,死刑比其他惩罚方式具有更为广泛的震慑效果。”①许多潜在的犯罪人正是由于死刑的存在才有所顾忌,不敢以身试法,以免吞下触犯死罪所招致的苦果。如果没有死刑的威慑,会使得有些犯罪人肆无忌弹,滥杀无辜。因此,死刑在预防犯罪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3)死刑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起着重要作用。刑罚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安抚功能,死刑对受害人的安抚作用是其他刑罚不可比拟的。有学者早就说过,只有死刑才足以平息被害人的感情,若无此刑,“则被害人感情难以平慰,被害家属的报复心难以抑止,私自刑罚即难以避免,从而极易造成私刑骤增、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难以终结,社会秩序将被破坏无遗”。 ②死刑的适用会使被害者亲属、亲朋的复仇心和社会公众仇恶的情感得以满足而使他们感到愉快,而人间正气也随之升腾而得以弘扬。对社会大多数成员来说,犯罪使得社会心理秩序遭到破坏,对罪恶重大的犯罪人判处死刑意味着正义的胜利,是邪不压正的体现,有利于恢复公众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心理秩序,使国民的“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正义心理得以满足,这无疑维护了社会的善良风俗。所以,对杀人者处以死刑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

(4)死刑符合民意

中国的死刑历史源远流长,死刑文化在中国人的心中积淀深厚。据我国有关的最新民意调查显示: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制度持强烈支持态度的为10.8%,持支持态度的为56%,中立的为16.3%,反对的为9.3cy0,强烈反对的为1.9%.也就是说,对我国死刑制度持支持态度的总共为66.8%,持反对态度的为n.2%。③“杀人偿命”这一朴素的报应观念作为百姓心中千古不易的信条,为约定俗成的一条公理,体现着民众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在现有的刑罚制度框架内做出的一种理性取舍。

(5) 死刑具有经济性

从经济投入角度来分析,死刑的经济耗费无疑是最小的。①相对于其他主刑,它不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是成本最低的刑罚。它不需为监管人员支付额外的开支,也不需像自由刑那样负担犯罪人基本生活需求。死刑的执行较为干脆利索,死刑执行后,国家就再无必要去负担死刑犯人的衣食住行,也不必再去支付监管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相关的一系列费用,可以减轻国家政府对劳改机关的经济投入。所以,相对比于.长期监禁将给纳税人造成很大负担,死刑相对更经济。因此,对于我国来说,现阶段死刑的存在还是具有一定经济性的。

(6) 死刑是人权的保障

处死杀人者正是强调人与人的生命的等价性,是对被害人和其他社会成员生命价值的尊重。人权不能简单理解为生命权,人权有阶级性,并没有抽象的、普适的人权。因此对极少数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使其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也正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②那些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分子,从社会的角度来说不能再被视为人,因为他们违反了社会的基本准则,人性丧尽。罪犯以极其残忍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如果对杀人者宽容,那么更多的善良公民会丧身于杀人犯之手。保障人权并不仅仅是为了保障犯罪分子的人权,保留死刑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多数守法公民的人权。只有当死刑起到了遏制犯罪的威慑作用,并挽救改造了另一批罪犯,维护了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不是保护少数丧失人性的罪犯时,才是真正的保护人权。“国家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和民主权利之责,犯罪侵犯人身和民主权利,当一般刑法不足以制止时,当然可以适用死刑以制止之”。

二、现阶段中国保留死刑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节  死刑的特殊作用

保留死刑还是废除死刑,将死刑适用到何种程度,应由一个国家依照自己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从原始社会,奴隶时代经过封建社会到现在文明社会,死刑一直存在,而且至今仍有不少国家坚持在法律中保留死刑甚至适用死刑,这充分说明了死刑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我们当前社会转型期的特殊时期下,死刑有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第一,对于犯罪分子和有犯罪意图的社会不稳定分子,有着强大的威慑力,死刑的存在使那些试图铤而走险、意图实施极其严重犯罪的人有所惧怕,不敢去实施犯罪;第二,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就会彻底去除其再去犯罪的可能,达到了特殊预防的作用;第三,在某些手段极其残忍的犯罪中,死刑可以更大程度抚慰受害人极其亲属的情绪,以防发生以暴制暴的犯罪惨剧。

第二节  中国死刑政策与死刑现状

死刑政策是由党和国家制定的对死刑的设置与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在保留死刑的现状基础上,”少杀、慎杀”逐渐成为我国现行死刑政策的主旨。这些年来,尽管这一基本立场发生了改变,但这仍然是大部分中国人所持的主流观点。

一、从目前中国国情来说,中国达不到废除死刑所应具备的物质文明。我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文明程度并没有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在这种物质条件下,人们就不能完全认同生命权的价值高于一切,物质水平不高决定了人的思想观念的狭溢。在面对严重犯罪时,人们最通常的观念是对罪犯的严惩,而死刑又经常被认为是一种最经济的刑罚方式。因此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明还没有提高到一定水平时,统治者对死刑这种刑罚方式的依赖程度是不会削弱的。

二、从精神文明角度来看,在当前精神文明还没有达到一定高度的社会,报应观念越强烈,对于死刑的地位和作用也就越重视。只有精神文明得到显著提高,人们才会摒弃“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朴素封建报应观念,人道主义思想才能扎根社会并得到拥护。我国目前废除死刑的最大障碍在于死刑文化根深蒂固。因此,暂时不废除死刑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而作出的决策,这不仅满足了社会群众安全心理的需要,为广大群众所支持,更避免了社会不稳定情况的发生。废除死刑并不符合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不仅会遭到一片反对,更会导致社会不良情绪。

因此,我国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只有在非常必要的情况下谨慎地适用死刑,才能维护死刑的威慑力,死刑过多必将影响威慑力和预防犯罪的作用。死刑执行是不可逆转的,死刑一旦错误适用构成冤案错案,虽然可以纠正,但对于伏法的罪犯来说,却是永远不可能复活。适用死刑的数量越多,造成错杀的可能就越大,因此坚持少杀会有利于防止错杀。

三、对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思考

一、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总体趋势

当前的国内和国际因素决定了中国未来必将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综合来看,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总趋势是以现有的死刑制度为基础,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并最终废止死刑。其中,限制和减少死刑是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和趋势,全面而彻底地废止死刑则是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具体来说,可以先废除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再废除其他经济领域的非暴力犯罪以及其他非暴力犯罪,再废除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非暴力犯罪,再废除死刑故意杀人以外其他暴力犯罪,最后废除故意杀人罪。从方式上来看,可以选择渐进式的路径:先通过立法限制死刑罪名,在司法上严格死刑适用条件,进而暂停死刑的司法适用,最终经过一段时间的适应从法律上废止死刑。

二、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具体策略

中国漫长而独特的历史岁月,铸就了中国人民以恶制恶,伸张正义等最朴素的伦理道德观,这对于中国最终要废除死刑的长远目标来说,这样的社会心理和民众意愿是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来引导的,死刑废止的路还需要更长的时间来完成。基于这些特殊的国情,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需要从自身情况出发,探索适合自己的改革方案。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推进死刑制度改革。

1、逐步削减死刑罪名

1979年的刑法中共有15个条文涉及死刑,共计有28种死刑罪名,这与过去司法实践中可适用的死刑罪名相比,幅度下降不少。然而随着改革开放后,经济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比较猖厥,立法机关就大量地增加立法,颁布一系列的单行刑法,增加了若干种犯罪的死刑。从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颁布到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立法机关共颁布了 20多个单行刑事法规,由此增加的死刑罪名总计有50多种,死刑罪名空前高涨。在此基础上,死刑的适用和执行数量都达到一个高峰,最直接的反应就是死刑复核工作应接不暇。最高人民法院对陡然猛增的复核工作一时难以全部承担,因此将部分犯罪的死刑核准权陆续由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死刑的适用和执行情况由此更加堪忧。

相对于1997年刑法修改前,1997年修订后的中国刑法典所规定的死刑罪名虽然有一定减少,但仍然保留有68个死刑罪名。去掉《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取消的13种犯罪的死刑,目前刑法中仍有55个死刑罪名,与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位居前列。统计世界范围内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死刑罪名种类在20种以上的屈指可数,绝大多数国际死刑罪名大都仅仅适用于谋杀、叛国等重罪。笔者设想,下一步通过刑法的修改,逐步地削减死刑罪名,将死刑的适用仅限于所侵犯的权益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即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与故意杀人犯罪。废除一切关于非暴力犯罪死刑,即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与贪污受贿等犯罪的死刑,然后逐步向全面废除死刑而努力。

2、增加免除死刑适用的对象群体

刑法规定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与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这里的“审判时”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的审判期间,也包括犯罪人在审判前羁押受审期间,且不能为了判处死刑而给妇女作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的均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又追加规定了老年人(审判时己满75周岁;不属于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形)犯罪免死的制度,但对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这三类特殊群体没有取消死刑适用。对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不适用死刑是联合国相关文件的规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3条规定:‘对孕妇、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此外,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9 / 64号决议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在量刑或执行阶段停止对弱智人与精神严重不健全者适用死刑。’”①根据这些国际文件的精神,以及参考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参照联合国及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继续扩大免除死刑的范围,逐步将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纳入不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3、研究设立死刑替代措施

死刑替代措施是指基于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对立法上规定的特定性质的犯罪和司法上具备特定情节的犯罪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缓,死缓仍是“适用死刑”,只是执行方式不同于立即执行而己,因此死缓并未根本解决死刑的替代措施问题。)而适用其他刑罚措施以达到理想的刑罚目的。随着对死刑制度改革研究的逐渐系统化,死刑替代措施成为理论界日益关注的焦点。

4、研究建立死刑中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死刑案件有其特殊性,有时候犯罪分子己经伏法,受害人或其家属却即使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大多数也无法得到赔偿。这种情况一般在死刑判决还没有下来之前,受害人家属就心中有数。比如,在2004年马加爵和2006年邱兴华案件中,受害方知道犯罪分子家贫如洗,根本没有个人财产可以赔偿,因此他们对这样的犯罪分子会更加痛恨,无论他们死与活都得不到赔偿,那要求他们必死的情绪会更激烈。当然,这两个案件中罪犯被判处死刑也是因为他们犯罪情节严重。但是,从实践经验来看,如果受害方能够得到经济补偿,慰藉其心灵,那就不会产生私人报复心理,对死刑的依赖就不会这么坚定。广义来说,若国家都能能对刑事受害人极其家属进行一定的补偿,这将有效化解群众对刑事犯罪人要求必死的仇恨情绪,进而解决废止死刑中“民意”这个难题。

结束语

中国现行的死刑制度的存在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限制并废止死刑是当今世界的趋势。由于漫长而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群众朴素的心理因素,废止死刑不可能一蹴而就,但“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已经达成共识。死刑的本质是违背宪法中的人权和人格尊严的,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死刑会逐渐消亡的,这是历史的大趋势。但是,废除死刑绝对不是一步到位,需要循序渐进,需要假以时日,要依社会情况而定,要看群众的意见,改革之路还任重道远。当前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是,针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对其逐步加以完善,并不断主动创造条件,紧跟时代发展规律,逐步减少死刑,并在司法层面尽量少判死刑,经过一段时间或更长时间的积累过渡,最终废除死刑。我们党号召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抓好政治文明,和谐社会也是法治社会,只有实现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才能保证社会的和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己经建成,如何根据社会的发展需要进行修正,实现我国的法治目标是此后的重中所重。因此,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是构建和谐社会、保障社会稳定,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只有与我国的物质、精神和政治文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我国法治建设程度以及人权发展状况相适应,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同发展阶段相适应,才能在完成死刑制度改革目标之同时,避免群众不良情绪和不必要的社会震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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