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又分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权结构较为简单,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并不突出。而上市公司的股权较为复杂且中小股东的数量较多,再加之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着“一股独大”的问题,中小股东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日益严重。为此,本文将着重论述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相关法律保护机制等问题。
关键词:中小股东 权利保护 侵害 完善措施
一、前 言
公司的股东是公司资本的出资者,也是公司股份的持有人,按其股份的数量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权可分为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依法参加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作为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公司法立法的宗旨之一。不管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多少,立法都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特别是对于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很多专家、学者以及法律工作者都认为完善我国公司法制度,保护小股东的权益,是非常必要的。但在强调保护中小股东的同时,也应明确一点,对中小股东进行倾向性保护是基于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归根结底,公司法保护的应该是股东的整体利益或公司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个别股东的权益,因此提倡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其实质是要实现公司股东权利之间的平衡,防止内部人的权利滥用,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以便实现股东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新公司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制定和完善了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及救济的制度和措施,但其仍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目前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司的良性发展,因此,尽快完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将着重分析当前中小股东权益收到侵害的情况,以及造成这种状况存在的原因,并针对各种情况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
二、概述
(一)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概念区分
大股东是指在公司股权结构中,拥有半数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东,也称为绝对控股股东,随着公司股权的分散化,持股未达到半数以上的相对控股股东也能有效地控制公司董事会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现在市场上所说的大股东也大多都是相对控股股东,即不再单纯强调比例,而是着重看对公司的控制权。在公司中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较小,或持有公司股份数额较少,无法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或参与而不能有效地行使权利的股东。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大股东、控股股东而言的。
中小股东一般有以下特点:(1)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相对较小,与大股东相比悬殊。(2)中小股东在公司中一般比较消极,仅仅充当投资者。(3)无法对公司形成有效影响,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实际受大股东的支配。
(二)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
新公司法在众多条例中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有着很好的体现。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新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权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中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与证券市场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条款,但这些法律机制还有很多不足,未能对少数股东权进行有效的保护。比如《公司法》中虽然要求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建立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但对大股东和管理层的监管却缺乏明确的细则:《公司法》中虽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但却缺少股东大会召集权行使的具体程序:《证券法》中规定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重大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这样的明文规定很少被执行,而且太低的罚金也难以真正起到阻吓效应。
近年来,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案例屡屡发生,如ST猴王、ST吉发、春都股份、大庆联谊、美尔雅等一连串影响巨大的案件向我们展示了一幕幕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大肆圈钱,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例,中小股东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甚至颗粒无收。这些严峻的事实表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和紧迫性。
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方法虽然多种多样,但实质上无外以下几种主要途径:虚假出资;操纵发行价格;操纵利润分配:操纵信息披露;侵吞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财产,其中又包括利用发起人对资金的代管地位直接截留募集资金、直接挪用从属公司的资金作为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或者作其他用途、控制股东”借用”从属公司的资金,无偿的、不安全的交易最终使从属公司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控制股东要从属公司为其债务担保,使从属公司陷入债务旋涡、利用公司机会、控制股东强制处理股东股票:关联交易等。
中小股东权益频频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现实案例的总结来看,我国中小股东被侵权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股东的表决权以其所控股份为基础,股东具有的表决权与其所持股份成正比,从而公司的事务由拥有公司多数资本的股东决定。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这一原则的重要体现。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根据这一原则,每一股东根据其持有公司股份的多少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持股越多,表决权越大。这样大股东就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或通过控制股东大会进而控制董事会,使公司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导致小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不遵从大股东的意志。这使得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中没有决策的权利,却要承受大股东做出的决策的后果。
(二)累积投票制存在缺陷
设立累积投票制是为了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造成的股东权利的滥用,从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一种投票制度。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但是,我国新公司法只将累积投票制度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当中,并且采取的是许可适用而非强制适用,再者新公司法把是否选择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权利赋予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如此以来,累积投票制便形同虚设。
(三)监事会监督存在缺陷
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监督机关,在公司治理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监事会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监督权,无法对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公司的情形进行监督,就不能有效地保障各方的权益。有的公司监事机构不够健全,甚至是没有监事机构,或者是其组成不合法。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有些公司的监事会根本没有职工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的比例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者选举监事和监事会主席的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于我国的公司法并未规定监事会的人员任免程序和议事机制,有些监事是由大股东推荐和担任的,而少数的职工代表又会服从公司的领导,监事会主席又通常由董事长任命,其奖惩、待遇、任免等,都是董事长说了算。《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但是如果董事、高管不纠正,其后果如何,是否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法律则未做出明确规定。
(四)中小股东自身原因
中小股东在信息掌握、资金利用、参与公司决策、监督公司运营方面时常处于劣势地位,最重要的原因是其持股份额较小,而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他们投票对般东大会的决议不会产生有效的影响,反而会增加自己的成本。所以中小股东在参与公司决策过程中会存在“搭便车”的情况,同时大部分中小股东维权意识较为薄弱,在利益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后也不知道寻求法律保护,这也是其利益受损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完善措施
(一)法律制度的完善
“权利”的保障是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础。只有将权利在法律中阐述完整,中小股东们方能确定其享有的权利,方可以法律为依据,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中小股东确实同大股东一样享受着股东应该享有的权利,但是很多时候,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随之即中小股东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权利规定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权利法律制度,确保中小股东的能够顺利享受自己权利。
1、保护小股东的实际话语权
《公司法》若干条款中限定了享有权利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但是现有的持股比例要求相对中小股东持股量来说仍旧过高,势必会限制相当一部分小股东的“发言权”,为确保绝大多数中小股东的实际“发言权”,使中小股东真正、充分的参与公司的运作、决策等等,这一比例的规定应该还适当降低。
2、取消累积投票制
虽然累积投票制度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提供了一条路径,但事实上累积投票制对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和作用并不尽如人意。它虽然具有限制大股东的权力,增大中小股东进入董事会机会的作用,但也有相当严苛的前提即是中小股东持有或者合并持有相当比例的股份。因为需要合并持有可以与控股股东向抗衡比例的股份,也是在公司占据一定数量和持股仅次于大股东的二、三股东。如果中小股东持股数量过低或与大股东持股比例差距过大时,将无法发挥累积投票制其应有作用。由于我国大多数公司的特点都是股权的高度集中,大股东往往持有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份,而小股东持有的比例较低,因此,在我国累积投票制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的现实意义有限。同时,由于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行使投票权的成本往往大于行使权力后带来的利益,往往放弃行使权力,并且该制度发挥作用的条件是中小股东在投票中采取一致行动,即需要一个中心力量将中小股东团结起来,这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很难具有操作性。
3、完善监事会存在的缺陷
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增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因为大股东在董事会有其利益的代表,而中小股东进入董事会的机会较少,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形成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监事会成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中小股东的代表。其次,完善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使监事会的职权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如:赋予监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委托会计师,审计师帮助审计财物的权利;代表公司对侵犯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提起诉讼的权利;特殊情况下赋予监事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最后,完善监事的民事责任制度。对监事违规、违法、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
(二)完善公司管理人员及股东义务的法律制度
现在很多公司的主要管理人都是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他们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而小股东由于其出资少一般参与不了公司的管理,有幸身处公司管理层其意见也往往得不到重视,很难发挥真正的管理作用,所以一般的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就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占有股份比例较大的大股东。由于他们直接参与到公司的直接管理,拥有者很多公司事务的决策权,他们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利益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就算大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管理,但其拥有更多的决策权力,很容易造成权力滥用。所以完善大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只有通过将大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写入公司法,进一步法定化,明确化,而现行公司法只是规定公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的资格和义务,因为此义务规定很显然只能包含直接在公司担任职务的股东,但是股东们即使不直接在公司任职,还是可以通过自己的控股影响来间接的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应对有关我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不断地进行探讨和研究。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有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的案件也将会不断的涌现,这就需要我们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对股东权保护的原则制度,不管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应该得到不断的健全,使我国公司法更好地为我国的公司制改造以及现代公司的健康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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