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与侵权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但是对于一个具体的事件还是存在一些关系的,有因才有果,我就简单阐释一下自己对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解。
关键词:合同法 侵权法 因果关系
前 言
“合同”与“侵权行为”的关系问题直到今日也是民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其理由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第一,合同是经过“合理的”意识达成的有“计划”、有“目的”的合意,与此相反,侵权行为是没有计划的、偶然发生的事件。当然,在侵权行为中,象有意制造的交通事故那样,有的也是有计划有预谋的事件,但这不是“合理的”事件;第二,虽然二者存在上面的差异,但是在法律上二者最终的结局都是金钱“损害赔偿”。有人认为没有必要将二者加以严格区分。那么, 这一看法是正确的吗?这里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法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界定为除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以外的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主体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进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这一特征区别于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基于民事主体单方的意思所决定,而合同则是双方或多方民事主体的合意,且合同是合法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二)合同是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是具有一定的目的和宗旨的,即订立合同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三)合同是平等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构成的基础。
(四)合同是非身份关系的协议。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结婚、离婚以及《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以及继承法上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合同,是属于身份上的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并非合同法上所称的合同。
二、侵权法的概念与特征
侵权法是一个很难表述的概念,这个词语在平日交流中不常使用。虽然它描述了一项法律中的重要分类,这个概念也已经否定了很多试图阐明出有用定义的尝试。令人困惑的是任何一种广泛到能包含所有侵权行为的定义都太过于笼统而几乎没有意义。
所有侵权法中有一项常见的元素是一方会由于另一方实施的行为或不作为所产生的后果而受到损失或伤害。除此以外,加速普遍化变成了不可能的任务。事实上所有无限的多样的人类活动——比如说骑车,从事生意,谈话,写作,拥有并且使用真的或者个人财产,性行为——都有可能成为一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来源。这种行为的多样性抵抗住了大面积的普遍性,这也是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所赖以存在的基础。
如果对侵权的定义是必要的,它就会具有以下的性质:民事违法行为,一方的行为会对另一方造成人身财产伤害,或者是认识到另一方的利益想违背法律强制规定的责任。
明显地,侵权法是一块认识到并赔偿对受害人从身体,尊严和隐私的伤害到所拥有的财产和生意上的利益损失的法律领域。侵权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是遭受损失方(或者是共同起诉的多方)控告罪犯(侵权行为人)来使损害得到补偿或者是寻求一种禁令阻止伤害和民事违法行为的继续。受害方必须证明侵权行为人犯罪。侵权中的义务被强制当作法律遵行。
三、侵权法与合同法的因果关系
一、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哲学视角,因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事物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可能扩展至无穷。那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旨在如何从这种无限扩展的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定的环节,使该部分原因成为归责的对象,而其他原因由于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重要性而不进入法律的视野。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两分法的思维程序,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涉及的只是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找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被作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若要使侵害人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外,还需具备法律上的原因(英美法习惯上称为近因)。那么,按照这种两分法的思维方式,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包括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主要有必要条件规则和实质要素规则)和对于近因关系认定的规则(主要有直接结果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英美法系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成文规则,关于考察是否存在近因关系,法官创立了直接结果理论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直接结果规则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其包含两层含义:侵权人只为其对损害结果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只要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有否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称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的原因。可预见性规则认为,侵害人只应对其可预见的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负责。它把侵害人是否预见到损害结果作为标准来衡量侵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近因关系,从而把过失作为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确定近因关系的一个关键因素,当一个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时他就有过失。
在大陆法系,除了特殊侵权(如环境侵权等)无过失侵权外,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体系,除了损害这一既定事实,还有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要件。把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要件予以考虑,并且先考虑是否有因果关系这个客观前提再考虑是否有过失。而在英美法系则完全相反。可预见性规则是将过失(即是否预见)作为确定因果关系(仅指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中的近因关系)的前提,把过失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
二、合同法违约赔偿责任上的因果关系
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目的在于判断违约事件发生后守约方的损失是否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进而界定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能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书部分所体现的,属于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标准,其作用在于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在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违约责任因果关系的构成仅以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为要件,而无需较难地证明和判断过错主观心理状态。同时,合同法删去了有关过错归责的内容,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
三、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
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目的是界定保险人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际上,近因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并称为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近因原则主要用于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含义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对承保风险并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近因原则的特点,即侧重于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不考虑过错、违法性等因素。保险责任源于事故的发生,而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个因素或条件共同促成。我国保险立法对近因原则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一方面,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另一方面,由于陌生,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造成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疑难或说理不清。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近因已在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在保险实践中,由于产生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既可能是承保风险,也可能是除外风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风险。在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此致损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而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则要考察其内部逻辑关系。1.对于多因连续发生。两个以上原因风险(灾害事故)连续发生造成损害,一般以最近的、最有效的原因为主因,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以前因为主因。如果前因是承保风险,而后因不论是不是,保险人均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前因不是承保风险,保险人也不必负责。2.对于多因间断发生。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那么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3.关于多因并存发生。所谓并存,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发生或多个原因可能有先有后,但在作用于保险标的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是“同时存在”。那么要考察后因是否是前因引起和发动的,如果不是,即使后因落后于前因,也仍成立并存关系。在并存的近因下,如果既有承保近因又有非承保近因的,且它们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区分,则保险人只负责由所承保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在不可分时,由法官酌情按比例分配为宜,一般要区分非承保近因是保险单未提及危险还是除外危险,如果非承保近因仅是保单未提及的而且未明确为除外危险的,保险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而如果非承保近因是保单明确为除外危险的,保险人全部免除责任。
四、具体案例
一、案情简介
原告刘光海与被告杨关明、郭伟、胡德志是一工地的工友。2003年2月27日下午1时许,刘与杨、郭等人饮酒后前往工地的途中,相互吹嘘自己的“武功”,刘就提出表演“真功夫”,即用嘴叼起装满圆石的塑料桶行走到指定的位置。杨、郭等人均表示不信,刘即提出拿20元打赌,被告胡德志就叫双方拿钱由其当中间人,后刘成功赢得杨、郭的20元钱。此时,刘又夸口说还能叼得更重、更远些,并还由胡当中间人再拿10元打赌,后叼起又加了沙石的塑料桶走出约10米摔倒,杨、郭赢得10元钱。次日,刘因伤住院,经诊断为“颈椎体骨折伴不全性截瘫,颈六椎体脱位,需长期卧床,还需手术治疗”。同年4月,原告刘光海经成都市检察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
二、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告刘光海与被告杨关明、郭伟和胡德志都应当预见用嘴叼装满圆石的桶行走会造成伤害原告身体的结果,但因原告刘光海过于自信而主动要表演并与被告杨关明、郭伟打赌,并主动要求增加距离和重量,造成其伤残,原告刘光海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三被告对原告刘光海的危险表演不但不劝阻,反而积极参与,其中被告杨关明、郭伟先后两次出钱与原告刘光海赌输赢,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即各承担15%的责任,而被告胡德志在整个过程中也起到了中间人的作用,积极促成了伤痕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的责任。三被告是共同侵权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光海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关明、郭伟各自赔偿原告刘光海18976.43元,被告胡德志赔偿原告刘光海12650.95元;驳回原告刘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问题分析
在本案的裁判中,判决意见认为原告刘光海与被告杨关明、郭伟的行为是赌博行为,在裁判分析中认为该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在责任分配时,判决是适用侵权的有关规定,认为三被告主观上都存在民法上的疏忽或懈怠,是共同侵权人,故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刘光海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按过失相抵原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笔者现就本案试结合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一)打赌的违法性思考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打赌行为是否是我们所谓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赌博行为呢?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要首先弄清楚赌博的含义。根据辞海的解释,赌是指用财物作注比输赢,赌博的目的是财物上的输赢,因此赌博也叫赌博财物。所谓赌博财物,是指以偶然的事实决定输赢而博取财物。同时,赌博的目的主要在于营利。笔者认为,打赌和赌博的区别主要在以下两点:首先,打赌是拿一件事情的真相如何或能否实现赌输赢,而赌博是根据某种游戏的输赢来决定赌金的获得;其次,打赌重在挑战者对相对方的期望和实力的超越,结果是,挑战者可能获得物质上的奖励也可能获得精神上的奖励,而赌博重在结果而不再过程,轻者违反治安处罚条例,重者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很明显,打赌和赌博尽管都有“赌”的属性,但法律性质是截然不同的,混淆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危害是巨大的。事实上,社会生活中与打赌相关的还有悬赏、打擂等等,只不过悬赏和打擂是针对不特定人的,而打赌往往是针对某个特定人的而已。如果行为人是以赌博的方式取乐,而无营利的目的,只是为暂时达到娱乐之目的,这种行为自然不是赌博。
从本案来看,原告刘光海与被告杨关明、郭伟在前往工地的途中相互吹嘘自己的“武功”后,原告刘光海自己提出表演“真功夫”,即用嘴叼起装满圆石的塑料桶行走到指定的位置。而杨、郭等人均表示不信后,刘即提出拿20元打赌,那么此时原告刘光海提出打赌,应该理解为是其对表现自己能力的期望,在第一次“表演”成功后,刘赢得杨、郭的20元钱,此后刘则表现出对自己实力进行超越的态度,“说还能叼得更重、更远些”,可以发现这工友杨、郭之间的行为仅仅是一般的打赌行为,仅为娱乐消遣并无赢利的目的,而不应认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上规定的赌博行为,故不应认定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
(二)从合同的视角分析
协议即合意,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打赌协议就是打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之精神,在打赌行为中,双方的约定属于无名合同,其订立、履行、终止及法律责任等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有人认为打赌协议是一种射幸合同,笔者同意这种说法。那么本案的打赌协议是否有效呢?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和《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已成立的合同要产生当事人预期的后果,则须满足法定的生效要件。第一,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第四,标的确定和可能。在本案中,原告刘光海与被告杨、郭二人进行约定时都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有判断和分析问题的能力,这可谓是主体合格;约定时任何一方都没有受到对方的胁迫和欺诈,可谓意思表示真实;而用嘴叼起装满圆石的塑料桶行走,既不违法也不伤风败俗,当然也就没有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合同的标之一十分明确,那就是用嘴叼起装满圆石的塑料桶行走10米,而另一标的物质上的奖励也是存在的。当然,对于一般人来说,用嘴叼起装满圆石的塑料桶行走10米是有一定困难的,正因为如此才有了打赌或者挑战的价值。综上所述,原告刘光海与被告杨、郭二人的打赌协议完全符合了合同生效的要件,应当是有效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裁判分析中,“打赌”行为同时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进而被为无效,而笔者作出了相反的结论,因此笔者将自己对判定一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进行说明。“公序良俗”原则即“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它包含有公共秩序和道德伦理规范这两个方面的内容,直接指向的是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国家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的秩序,不仅包含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根本组织,而且个人的言论、出版、信仰、营业自由,乃至私有财产、继承制度亦在其中;善良风俗是指国家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或某一特定社会所尊重的伦理要求。具体有那些算是“公序良俗”呢?日本法学家我妻荣曾对“公序良俗”进行过列举式的定义,而我们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最需要掌握的即是“公序良俗”的指向——公共利益,看该行为是否对公共利益产生了破坏。如果说认定公共利益只是说明“公序良俗”中的公共秩序受到了侵害的话,那么在善良风俗的认定上,笔者还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试举一例,如通奸行为,是违反道德的,但不违法。善良风俗所含盖的一般道德或某一特定社会所尊重的伦理要求不能被做扩大化解释,否则“法无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将沦为空谈。
依该打赌协议是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是生效”的规定,那么刘光海第一次“表演”成功时合同的条件便成就了,该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都应当认真地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违约者不仅要承当违约责任,而且还要在法律的强制下履行义务。同样,刘光海与杨关明、郭伟的第二次打赌也是合同。另外,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方的责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全面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并对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在本案的打赌行为中,没有违约行为的出现,当事人双方均按照打赌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合同的角度,就不存在损害赔偿。
首先,在以过错责任而归责的合同关系里,需要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有过错才能追究其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郭二人只是与原告刘光海打赌,并没人强迫其用嘴叼装满圆石的桶行走,主观上既无过错,也没有恶意。之所以会出现这样不幸的后果,是因为原告刘光海自愿用嘴叼装满圆石的桶行走。“凡及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损害,非可转嫁于他人,盖人只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对于其他过失行为所生之损害,自不负赔偿责任,否则则为衡平原则所不许”,那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自己的履行不当使自己遭受损失,不可将此损失强加于合同相对方,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之规定,杨关明和郭伟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判决中称“被告胡德志虽然未参与赌博,但是他作为‘中间人’促成了赌博这一违法行为的成就。”而审理查明中记明“胡德志就叫双方拿钱由其当中间人”,仅此一点要断定胡德志有促成打赌和放任伤害发生不是很充分的。胡德志作为见证人和中间人的身份,与打赌产生的利益并没有什么联系,其也没有预见的义务,且原告刘光海自愿用嘴叼装满圆石的桶行走,并没有“积极促成了伤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因此,被告胡德志应完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从侵权法的角度认识
本案判决在进行演绎推理时,通过三点,即打赌行为的违法性、共同侵权责任和过失相抵责任,在原、被告之间确定责任。对打赌行为违法性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笔者在前文已经进行了分析。在存在当事人双方都存在过失的情况下,适用过失相抵责任也是十分准确的。那么现在,笔者主要针对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进行分析。
在本案裁判中,判决认定“过失责任原则”是评判“打赌”引起人身损害的主要根据。法院认为“原告刘光海与被告杨关明、郭伟和胡德志都应当预见用嘴叼装满圆石的桶行走会造成伤害原告身体的结果”,进而推理出四位当事人均存在过失。那么原告刘光海与被告杨关明、郭伟和中间人胡德志是否真的能预见到伤害的结果?如果能预见,这种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怎样的?原告刘光海与被告杨关明、郭伟和中间人胡德志预见的结果是怎样的,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呢?
1、侵权行为中的预见能力考量
侵权行为中的预见能力一般包含以下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可预见的程度、预见的对象包括损失的类型和范围、可否预见的判断依一理性之人的标准。笔者认为,在个案具体操作时,首先看当事人知道哪些事实、预见到了哪些损失,这属于对事实的确认。如果有些事实当事人不知道或无法确认其知不知道,则需判断一个处于当事人相同地位的理性之人应否知道该事实,以及在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一个处于当事人相同地位的理性之人应可预见到哪些损失,这属于法律的推定。处于最边远的情况是,虽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知道某事实及是否预见到某损失,但一个处于当事人相同地位的理性之人应当知道该事实且基于该事实应当预见到该损失,则当事人应对该损失负赔偿责任。
那么笔者站在本案裁判的角度的讨论一下本案中适用侵权规则对当事人预见能力的分析。本案中,当事人的认识和可预见的程度、预见的对象包括损失的类型和范围、可否预见的判断依一理性之人的标准这三个问题是我们要讨论的。原告刘光海与被告杨、郭二人和胡德志饮酒后前往工地的途中,相互吹嘘自己的“武功”,刘就提出表演“真功夫”。那么就刘光海主动提出用嘴叼起装满圆石的塑料桶行走到指定的位置时,当事人双方是否对刘将要受到的损害予以预见呢?我们不能通过刘已经受到的伤害来判断双方可以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要以此来判断,刘第一次的“表演”无疑是成功的,而且毫发未损,那么刘提出还能叼得更重、更远些的时候,我们站在被告人的角度是有理由相信刘是具备能力的。
站在一个平常人的角度来看,“用嘴叼起装满圆石的塑料桶行走”本身具有一定风险。既然有风险的存在,我们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可能会导致损害的产生,但我们应该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从一个处于当事人相同地位的理性之人应可预见到哪些损失呢?首先是作为中间人的胡德志,诚如前文所述,其作为见证人和中间人的身份,与打赌产生的利益并没有联系,其也没有预见的义务,且原告刘光海自愿用嘴叼装满圆石的桶行走,并没有判决所称胡德志有“积极促成了伤痕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因此,被告胡德志应完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另外两名被告均是民工,身份是农民,他们所能预见到的损害程度和“颈椎体骨折伴不全性截瘫,颈六椎体脱位,需长期卧床,还需手术治疗”这一损害结果是完全有冲突的,对如此伤害结果的发生是没有预见,那么从“能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来看,被告人杨、郭二人的过失,也只是对其能预见到的损失而言,而对本案发生的实际损害结果没有过失。
2、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分析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因果关系链是界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在理论界,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三种学说:“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就本案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关键是要依据相当因果关系来确定被告杨、郭二人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强调,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可能性”和“诱发性”,这样法官在办案时,只要在查明案件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就可以确定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这种观点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颇为相符,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理论所采用。
在本案中,法官在分析因果关系链时,从被告的行为着手。首先是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本案中,原告刘光海主动提出用嘴叼起装满圆石的塑料桶行走到指定的位置,并主动进行两次表演,这是其对损害风险的放任和对自身健康的处分,是导致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其次是分析被告人所起到的原因。中间人的胡德志作为打赌的见证人和中间人的身份,与打赌产生的利益并没有联系,其本人也没有促成打赌的发生。就被告杨关明、郭伟而言,其与原告打赌的行为,是促成原告受伤的条件,只是给原告“用嘴提桶行走”和受伤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和可能,充其量是受伤的诱因,而不是原因,而“以行为是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关键是要判断行为对于结果是一般条件,还是适当条件。在本案中,二被告于原告打赌,是促成原告用嘴提桶行走不可缺少的条件,也就是说,没有被告刺激打赌的行为,就不会有原告在当时受伤这一事实的发生。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原告受伤的诱因条件,是适当条件,它们之间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法规定行为发生的内容,侵权法规定侵权行为的具体行为内容,两个关系密不可分,有因的产生才有果的结论。
参考文献
1、《合同法》。
2、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页;
3、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6页;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5页;
4、参见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朱晓喆:《债之相对性的突破———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
5、参见《合同法》第117条;
6、参见《侵权责任法》第2条;
7、《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关系》筱塚昭次;
8、《侵权行为法案例》杨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