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夫妻财产制度,作为介于身份法与财产法之间的法律制度,是婚姻效力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作为最基本的社会微观的财产制度,以及家庭职能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其构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不容忽视。结合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与有限的生活观察就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做粗浅的论述,分析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并进一步提出完善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度 制度演变 缺陷 完善
一、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历史类型与制度演变
(一)封建社会的夫妻财产关系与制度演变
在中国古代社会,农业是社会的主流,“男耕女织”、“男主外、女主内”是生产生活的主要方式,男性天生在体力上的优势占有了家庭中的主导地位,而妻子却要始终秉承“事夫如天”的理念生存。因此,我国古代实行宗族或者家庭成员的财产共有制度,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可言。清末修律民法草案(第一次)仿照日本民法,引入了妻的特有财产制。规定:”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妻特有财产。”规定妻的特有财产,旨在缩减封建家长的财产权。在封建家长制时代这无疑是一大进步,然而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这部民律草案并未正式颁布。
(二)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夫妻财产关系与制度演变
到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法制局公布了《民法亲属编》。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夫对妻的财产享有管理、收益、使用权的夫妻财产制。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选择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任意一种作为约定财产制,并且该约定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共同财产制是指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统一财产制是指婚姻成立后妻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夫,仅保留返还请求权。婚姻终止时,夫或夫的继承人有对妻或妻的继承人负返还妻财产或原财产价金的义务。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出现约定财产制是进步,但统一财产制将物权转变为债权是不合理的,是妻处于不利地位。可见当时的封建思想并未改变。[ 王胜宇:《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载http://www.law-lib.com,2013年4月20日访问]
(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夫妻财产关系与制度演变
贯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婚姻立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就是男女平等原则。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依不同阶段而有所不同。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1、夫妻双方在土地革命中的田地和财产,以及各自的债务,由本人处理;2、结婚满一年,夫妻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离婚时由双方平分,如有子女则安人口平分;3、婚后所负的共同债务,由男方清偿 。[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国女性百科全书》学问书库]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溶于家庭财产之中的共同共有 。这个阶段的夫妻财产制是夫妻特有财产制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相结合同时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子女的利益。到了抗日民主政权时期的立法扩大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与前一阶段比,有了很大的进步。夫妻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即一般共同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有财产制。
(四)新中国成立时期的夫妻财产关系与制度演变
新中国成立后,民主意识在人们脑海中发芽。废除了封建夫权,实行男女平等的法律制度,妻子在财产上享有与丈夫相同的权利。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关于“家庭财产”的内容,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解释是:“家庭财产主要不外下列三种:1、男女婚前财产;2、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关于这些财产的权利归属及行使,立法解释为:“使夫妻间无论在形式上或实际上都能真正平等地共同所有与共同处理第一和第二种家庭财产以及共同管理第三种家庭财产”。这就是说,在夫妻间实行一般共同制,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这种规定,一方面是“针对着中国绝大多数人作为一般通例的夫妻财产关系”,另一方面体现了“男女权利平等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之原则”。它的实施,对于我国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革命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社会主义夫妻财产法的完善奠定了良好基础。
(五)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确立
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以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任务。但是,在20年的来的实践中,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在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对我们社会生活意义重大。归纳了以下几点:
1、新《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制度的明确具体规定,有利了法律与实践的结合,其实务性更强。该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内容的充实,个人特有财产的界定以及约定财产制的明确;都使法官在解决夫妻财产纠纷的法律实务中有法可依,也限定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了法律适用的争议。
2、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全面规定,健全了法制,更有力地体现了私法的公平正义原则。该法第39条、第47条的规定中,把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延至婚姻关系解除后各方财产权益的保障。这使私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在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中得到实现,且对依法判决后受损方财产权益的维护给予了诉讼补救,完善了诉讼法制。
3、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有力地倡导了个人合法创造财富的风气,保障了婚姻缔结长久。该法对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就,有效遏制了生活中以婚姻谋取他人财富的不正之风,保证了婚姻缔结的纯洁,有利于夫妻关系稳固长久。该法的司法解释(一)中对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否定,满足了个人财产权利的独立要求,也倡导了个人合法创造财富的风气。
4、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较好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发展。因为,该法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融入了民主意识,充分尊重了个体的独立权利,使意思自治得到较好体现;同时,这也保证了社会交易安全,维护了第三者合法权益。这都是在该法的第19条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得到证实的。[ 佚名:《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的意义》, http://news.9ask.cn,2013年4月20日访问。]
二、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实施中的存在的缺憾
(一)关于夫妻约定财产中的难点问题
从总体上看,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仍然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制度和体系。
1.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
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但在理论探讨中,有主张“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就是如果允许男女双方婚前约定,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因为双方的身份还不是“夫妻”。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化,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意见不一而分手,无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得而匆忙结婚。二是将出现大量的婚前财产约定只是“一纸空文”,因为婚前作出财产约定并不等于双方此后一定结婚。三是婚前财产约定时有可能预测错误,出现夫妻财产悬殊,从而直接影响夫妻在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地位。新《婚姻法》第19条没有明确规定约定财产的时间,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在解决大量婚前财产约定纠纷时“无法可依”的现象。
2.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
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夫妻双方有着共同的家庭利益,会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达成共识而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夫妻作为独立的个体,他们要参与各种民事行为,进行市场交易,形成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第三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夫妻双方履行债务时,夫妻双方有可能将共同财产转移,或者将债务约定由无个人财产的一方承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难点问题
总体而言,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特别是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入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通过具体分析,不难发现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体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1.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因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能属于创造者自己(如作者、发明创造者),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继承、转让、赠与等)。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然,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对方不公。
2.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
根据新《婚姻法》17条和第l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比,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已考虑到配偶一方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财产与一般婚后所得的不同性质,但是仍不彻底。
(三)关于夫妻个人财产中的难点问题
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值得讨论。
从实践来看,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的不同,导致他们的生活要求不一样,因而,各方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大小则不一样。假设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生活很讲究,特别爱穿着打扮,那么,甲就会不惜高价购买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如高档服饰或首饰。而作为丈夫的乙,虽然工作辛苦,工资收也很高,但是,其生活要求简单,因此,没有特别的、高档的专用生活用品。如果一旦二人离婚,根据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甲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乙方的工资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价值数万,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归甲个人所有;乙虽然工资收入高,但是,用工资购买的属于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相当小。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乙十分不利,显失公平。
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的缺陷
新《婚姻法》的规定相对于过去的相关规定有了明显的进一步,但仍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和体系。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其一是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在学者的理论探讨中有主张婚前,也有人主张婚后,说法不一。主张婚前说法的明显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而婚姻法又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容易导致无法可依的一种无序状态。其二是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建立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这与其宗旨也是相悖的,所以这一部分有待完善。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的缺陷
1、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欠公平
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 。于是就产生了两种不公平的现象:其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前者则对知识产权人不利,后者则对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不公。[ 王胜宇:《浅析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载http://www.law-lib.com,2013年4月20日访问。]
2、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产生了法律冲突
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18条的规定,可推出如下结论: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丈夫或妻子所有,则为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要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时,则该遗产被继承后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规定与《继承法》的规定明显冲突,因为依据《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应该是确定的。显然这成为了新《婚姻法》的缺陷所在。
(三)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中的缺陷
人特有财产制度之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值得分析探讨。比如:目前妇女专用的装饰类首饰,一件钻石可能价值是一个家庭全部财产也买不来的,如果笼统地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都归女方所有,难免有失公平。由于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不同,可能对于专用生活用品的需求也不一样,如果一方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专用生活用品,结果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归属于一方所有,这样难免有失公平。因此这类财产要成为夫妻的个人所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生活用品、其二是属于夫妻一方专用、其三是价值不能过高。特别是如果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生活专用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这样才显示公平。
四、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完善
为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应当把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具体而言:
1、应清晰地规定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建议《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财产制时,应当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4)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以一方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的除外;(5)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的财产。
2、明确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修改后的婚姻法应当规定:(1)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共同管领、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推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曾指出:“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现有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一解释不仅符合民法中共有财产制度的一般规则,而且确实有效地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区分问题。在修改婚姻法时,应当将该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定。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制涉及如下一些内容,在修改婚姻法时均应着力解决:
1、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例如,可以约定上述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归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或者部分财产归各自所有。
2、选择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应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在婚后经夫妻双方协议可以变更或废止。一方要求变更,另一方不同意的,以及双方协议废止原约定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变更或者废止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向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报。
3、夫妻双方关于选择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应当作成书面形式。
4、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申报的约定,又未向第三人告知的,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五、结束语
以上全文是我对我国现今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点粗浅的总结和梳理,其中不乏有对众多学者理论的参悟。学艺未精,理论修养有待提升;所作的陈述也就不怎么具体,仅作出粗略的概述予以探讨。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做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
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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