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发表在线咨询宜顺论文网
论文发表在线咨询宜顺论文网
分类导航: 经济论文 教育论文 农业论文 理工论文 毕业论文 职称评审文件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首页 > 免费论文 > 毕业论文 > 正文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时间:2014-07-18来源:www.13Lw.com作者:宜顺论文网

摘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高层建筑物越来越多,导致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而且给社会带来很多的负面影响。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做出的裁判结果也是五花八门,往往出现相似案例却是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都产生了许多的争议,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虽然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有了明确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责任的分配和承担。本文通过对比的方法,从实践与理论两个角度出发,寻找出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不足之处,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该使用的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责任保险

一、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解析

(一)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念

高空抛物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造成他人损伤的行为.作为一种古老的侵权行为,高空抛物行为早在罗马法就有了相应的规定。我国由于民法制度的缺失,对此未有明确规定,造成学术界和实践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在责任主体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存有很大争议。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建筑物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杨立断:“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载http://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700。]。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征

对于高空抛物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高空抛物行为的主体不确定

高空抛物行为的真正责任主体不能具体确定是该行为的典型特点。经过各种调查取证最终还是确定不了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而在现实中这个侵权行为人是客观存在的且是唯一的,有可能是混杂在法律界定的施法地点,一定建筑物的使用人即可能加害人之中,也可能是法律界定的事发地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之外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发布)。]。

第二、高空抛物行为的损害后果严重

高空抛物行为的损害后果往往都很严重,一般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失、精神损失等。损失之重足以引起人们的重视。我们不能排除有人故意利用高层建筑来实施犯罪行为,但是高空抛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受害者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的。

第三、高空抛物行为的举证困难

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受害者而言,按照常理让其提供跑植物的大致方向,跑出楼层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除非有人亲眼目睹全过程或者非常完备的监控设施。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违法性侵害行为

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不难得出其侵害行为即侵权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伤的行为。

2、损害事实

只有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才需要对受害者进行补救,才需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里的损失事实即受害者受到了人身、财产、精神等方面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具有突然性、不可预知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等特点。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高空抛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由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主体有不确定性,因此这里的因果关系有两种。一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种是无辜的侵权行为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前一种属于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后一种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错

真正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一概而论,主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主观上可能是过时,即不存在伤人的想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实属无意;一种是在主观上存在想法,即故意向受害者实施侵害行为意图使其受伤。这种情况下的侵权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是无可厚非的。而对于无辜的“侵权行为人”[25 楼抛下拇指大石块可致人死亡。深圳特区报。2006-06-07。 ]在主观上是没有任何过错的。

(四)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对他人损害的可能,但不知数人中和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单从概念来看,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行为有一些相似的地方,比如侵权行为主体的不确定,即受害者不知道谁是真正的责任承担者,需要进一步查明。

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角度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方面。由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有两部分组成,一个是真正的责任主体,一个是形式上的责任主体。因此,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真正责任人在主观上可能是由于故意,也有可能由于过失,而形式上的责任承担主体在主观上完全没有过错,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主体在主观上完全是出于故意。由此可见,共同危险行为在主观过错方面更加严重。[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38 页。]

第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方面。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两种因果关系,一个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者之间的直接性真正的因果关系,一个是无辜的侵权责任人与损害后果之间推断的因果关系。

第三、责任承担方式方面。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由于无法查明真正的责任承担者,所以,只能由所有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的除外。最终的真正的责任人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两个及以上,而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每一个行为主体都不能排除侵权的嫌疑,他们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这是由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性决定的。

第四、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方面。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真正实施者混在所有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之中,由于无法查明,侵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所有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但足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的除外。

(五)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必要性分析

伴随着社区经济的快速发展,高层建筑物越来越多,一方面最大程度地缓解了人们住房紧张问题,这顺应着时代的发展,另一方面可以节约更多的土地。在我们看到一幢幢魅力的高楼大厦拔地而起的同时,一些与这些大楼美丽外观不相符的事情也越来越多,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损伤的事件频繁发生。这已经不止是一个简单的社会公德问题,它已经升格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明确非常必要。[王利明: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判决研究.2004 年第2 辑。]

1、高层建筑物越来越多,高空抛物伤人事件频繁发生,防不胜防。

人们居住的房子越来越高,然后有一些素质不高的居民图一时的方便,将各种生活废物垃圾直接从窗户扔出。在高空抛下的物品中,比较常见的有生活垃圾,烟蒂,旧花盆等。这些物品看起来比较渺小,如果从一定高度的楼层落下来,同样会造成严重后果。

2、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后果往往十分严重

有数据表明,一个大约50克的鸡蛋如果从四楼抛下,会使人起肿包,如果是八楼,就可以使人的头皮破损,如果从25楼抛下,可使人当场死亡。可见高空抛物行为如果不加以强有力的管制,会给人民的生命造成威胁,同时在心理上和经济上造成一定的影响。

3、高空抛物行为会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

高空抛物影响环境,造成社区邻里的关系的不和谐。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随着高空抛物致人伤害甚至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引起了广大居民和相关部门的广泛关注,因此,我国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这规定亲戚了许多专家学者的不满和争议。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合理性分析

第一、它使高空抛物侵权事件的判决有法可依,防止相似案件出现完全不同结果的情况发生,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弥补了法律上的一个空白,与时俱进。[王文杰.月旦民商法研究·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第二、它能够促使公民之间加强监督,提高自觉性:督促小区的物业公司加强安全管理,加强完善摄像监控设备。

第三、该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而不是建筑物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这种界定更为合理,这样就缩小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因为在现实中房屋的使用人不一定是所有人,如甲某一直将自己所有的房子出租给乙某,自己在别处居住,那么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就没有理由把甲某也列为其中。

第四、明确了举证责任及免责条件,从条文的规定不难看出,高空抛物侵权案件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能拿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证据,那么就不用对受害人给予补偿。

(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理论缺陷

一个新的法律条文的出台,一定有其出台合理性和必然性,是与当今社会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息息相关的,目的只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出现,引起了专家学者的广泛讨论,批评的声音很大。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笔者认为不应该包括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因为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侵权行为中也包括了坠落这一情形,而在建筑物责任中明确规定的是由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承担责任。当发生某物体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容易造成法条的误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1 月第1 版。]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于高空抛物侵权的责任主体的范围虽然做了明确规定,并且举证责任倒置可以进一步缩小“可能加害人”的范围,但还是过于宽泛,被人形象地称作“邻居连坐”,因为只要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就被认定为“可能的加害人”,这让许多人忍不住要问是不是要在自己家的每一扇窗户上都装一个摄像头,以便随时证明自己的清白。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免责条件规定的不明确,条文中只是简单地说“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除外”,至于怎么证明,证明到什么程度并没有说明,对此,有学者指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该条规定的 “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1)损害发生时,证明人不在该建筑物之中;(2)损害发生时,证明人所处建筑物位置无法实施该特定行为;(3)证明人无法完成该行为;(4)证明人实际没有致损之物。

第四、《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所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不妥当的。

第五、《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补偿”也过于笼统,一方面,因为“补偿”一词本来就带有自愿的性质,补偿的结果很有可能完全弥补不了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很难实现救济的功能;并且补偿一般是对合法行为来说的,如国家对征收农民的土地的行为给予适当的补偿,此外,该条文对于补偿的方式,补偿的数额,补偿的内容等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补偿”不带有惩罚性,只起到补充的作用,既不能对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起到警戒教育的作用,又不能对以后起到预防的作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1)市民初字第1663 号民事裁定书,3-4。]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司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我国关于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司法实践

《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发生过许多高空抛物侵权的案件,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和媒体的讨论和关注。由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特殊性,即无法确定真正的责任承担者,同时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做依据,相似或者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有的判决所有业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则是驳回起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再终字第54 号民事判决书。]而且很多案件都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为依据来审理或者参照共同危险行为来判决。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主要有三种判决结果:1、由建筑物所属的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由建筑物中居住的一定楼层以上的住户承担赔偿责任;3、以找不到具体加害人为由驳回起诉。

案例:

重庆的烟灰缸案

2001 年5 月,原告郝某与朋友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街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造成重伤,由于无法查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同年8 月,郝某将出事地点的两栋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一定楼层以上全部居民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王百灵.从中美相关立法前夕高层建筑抛掷致人损害.法制与社会.2009,(2):78。]

山东的菜板案

2001 年6 月20 日,家住济南市的孟大娘被从楼上抛下的一块菜板砸倒在地,其子女发现后立即送医院抢救,但仍不治身亡,致害菜板也不翼而飞。由于找不到扔菜板的人,孟大娘的子女将该楼二层以上的15 户居民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判决结果剖析:

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分析

受理该案件的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由当时有人居住的二十二户住户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原告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是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做出判决,法院认为尽管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出事地点居民楼中的一户所为,但一定楼层以上的住户都存在抛烟灰缸的可能,并将举证责任移交给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法院既然做出了最终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是把这一案件以构成侵权来处理,而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法院推定认为所有被告均存在主观过错,推定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推定中,带有强加的性质,但是在实际的审理案件中,应该把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放在首位,而法院的做法是把推定的主观过错放在首位,因此这种做法是欠妥当的。

事实也证明,这种判决是不公平的,据悉,本案的判决结果虽然生效了,但是被告都拒绝按判决书上的内容履行,最后,法院向所有的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及强制由在职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扣款的裁定书,裁定每月扣工资的一半作为赔偿金,最高的每月500 元,最少的每月扣150 元(这意味着这些被扣款人工资最高的每月1000 元,最少的每月仅300 元),这些被执行人中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妇,一个腿脚不便夹着双拐,另一位则身患癌症,其子女或下岗或无业。一部分被告不断地四处上访,认为判决不公。

山东的菜板案裁定分析

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回了原告起诉。此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理由是“该案没有明确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坠落物位置不明确,无法确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显然缺乏具体的被告”[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44 页。],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此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在此案中,法院把举证责任让原告承担,由原告来证明菜板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且要说出坠落物的位置,即“应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所有或者管理的搁置物发生坠落的事实、受害人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已经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做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原告作为直接受害者,如果有证据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那就不会把该楼二层以上的全部住户告上法庭,而且当人们走在街上或者小区内的时候,没有谁会时不时的仰望上空,高空抛物行为本身就具有突然性,没有人能预料到,所以,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尹志强:《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载《政法论坛》2007 年第5 期。]

四、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体系构建

(一) 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原则

归责即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当一个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如何判定由谁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承担这种不利后果的原因至关重要。归责的过程就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的过程。而归责原则就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19 页。]

在我国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理论中,一直存在着许多的分歧,主要分为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只有一个过错责任原则,如王卫国教授认为在适用归责原则时“主张扩大过错责任原则的解释来适应各种新型侵权案件,扩大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适用范围。”[25]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属于归责原则,主张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种观点主张归责原则有三个,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其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一般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这是杨立新教授的早期观点,后来杨立新教授对自己的前期观点做了修正,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能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而是把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侵权法的三大归责原则。

(二)高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 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前提条件就是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中,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承担的后果是一样的。虽然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一定是由于过错导致的,并且是数个可能的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实施的,但是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是谁,因此也就不能确定谁有过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的一种,在重庆烟灰缸案中,法院就是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一定楼层以上的居民主观上有过错,最后判决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这一做法是不妥当的。推定本身就是一个把可能性变成确定性的过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实际上就是把一定楼层以上的居民的加害可能性变成了确定性,即推定一定楼层以上的居民都具有主观过错,如果当时居民甲正在家中睡觉,最后也被推定为有过错,这显然是很荒谬的,是有失公平的。

五、结束语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并不代表理论界在相关问题上已经达成共识,事实上已经颁布的侵权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各方相互妥协的结果,立法规定尚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经济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更好的处理社会中出现的新问题,侵权法的理念和功能也在不断发生改变。《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存在的争议之所以存在也是由于侵权法的理念和功能在发生转变。如传统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以惩罚为主要功能,因此当对高空抛物侵权提出公平原则,补偿责任等观点时,引起了许多学者的质疑。

通过全文的分析和阐述,对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处理,已经不能完全按照传统侵权法理论去解决,过错责任原则也是行不通的,现代侵权法应以救济和预防为主要功能,尽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存在很多的不足,但我们不能忽视它的合理性,及时找出它存在的缺陷,一对一的寻找弥补和解决的办法才是最关键的。因此,针对学者们的分歧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存在的不足,本文提出了责任保险制度和救助基金制度,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为主要目的,同时提出了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建议,因为高空抛物行为的后果十分严重,必须让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惩罚,才能有效避免和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6):24。

2、杨立断:“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载http://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700。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发布)。

4、25 楼抛下拇指大石块可致人死亡。深圳特区报。2006-06-07。

5、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38 页。

6、王利明: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判决研究.2004 年第2 辑。

7、王文杰.月旦民商法研究·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1 月第1 版。

9、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1)市民初字第1663 号民事裁定书,3-4。

10、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再终字第54 号民事判决书。

11、王百灵.从中美相关立法前夕高层建筑抛掷致人损害.法制与社会.2009,(2):78。

12、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44 页。

13、尹志强:《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载《政法论坛》2007 年第5 期。

1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19 页。

  • 11条记录
快速导航

    宜顺论文网论文发表流程 宜顺论文指导流程

    论文网期刊鉴定 信誉说明

    宜顺论文网网站简介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宜顺论文网付款方式